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3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複代理人 金玟欣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告 張以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有上開函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頁),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5月21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帳務編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嗣伊 承受美商花旗銀行就系爭信用卡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伊得於最高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範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並約定連續兩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8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8萬7803元(包含本金7萬999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4613元、手續費3200元),及本金7萬999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另於106年8月25日與伊簽訂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先向伊申請動用199萬9000元,嗣於108年11月22日申請調整額度並再申請動用100萬元,約定利息均按週年利率3.99%固定計算,每月為1期,共分48期,被告應依約按月攤還本息,逾期依約定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嗣因被告自109年3月5日起即繳款困難,伊遂提供緩繳方案予被告,詎緩繳寬限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未依約還款,依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82萬5838元(包含本金179萬0965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共3萬4873元),及本金179萬0965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貸款約定書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滿福貸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約定書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家鋐附表:
編號請求項目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信用卡8萬7803元7萬9990元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13.79%2滿福貸182萬5838元179萬0965元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3.99%合計191萬36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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