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能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能志犯 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林能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2時30分許至3時2分許間,自 董腰 位於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外之1樓防火巷攀爬水管至2樓後,踰越2樓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董腰 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林能志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10月27日4時17分許至24分許間,由 郭芷妡 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下方之1樓鐵窗攀爬至2樓後,踰越2樓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郭芷妡 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由遺留在附近防火巷地面之菸蒂上採集DNA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確認與林能志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11月11日2時20分許至57分許間,由 曾宥銓 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住處下方攀爬至2樓陽台後,踰越未上鎖之陽台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曾宥銓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林能志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㈣於110年11月13日3時許至3時30分許間,由 李孟栩 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外之1樓圍牆攀爬至2樓陽台後,踰越未上鎖之陽台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嗣李孟栩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林能志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㈤於110年12月12日3時44分許至4時8分許間,由 張俊益 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外之1樓圍牆攀爬至2樓陽台後,踰越未上鎖之陽台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嗣張俊益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林能志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㈥於110年12月20日3時至4時間之某時,先攀爬私人停車場圍牆
後,再沿大樓外牆之水管攀爬至 王俊凱 位於臺北市○○○○街00巷00號3樓住處後陽台,踰越未上鎖之後陽台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嗣王俊凱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林能志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腰、郭芷妡、曾宥銓、李孟栩、張俊益、王俊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能志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能志於警詢、偵訊時就事實欄㈠至㈥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經過均供承在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見他卷第197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90頁至第91頁),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董腰、郭芷妡、曾宥銓、李孟栩、張俊益、王俊凱 證詞可佐 (見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9頁),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第0000000000C41號鑑定書等附卷可憑(見他卷第91頁至第142頁),且互核一致,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於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㈣至㈥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於事實欄㈣至㈥所為,雖已載明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犯罪,然漏未敘及被告踰越牆垣之情形,容有未洽,惟此僅屬竊盜加重條件有所不同,仍為同一罪名,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並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附此敘明。㈡被告於事實欄㈠至㈥所為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為滿足私慾,竟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董腰、郭芷妡、曾宥銓、李孟栩、張俊益、王俊凱財物損失,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殊非可取,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因屢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年9月16日至112年8月20日),於110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又22日,迄未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 (公訴意旨認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本案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清潔及室內拆除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衡酌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林能志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財物,分係其於事實欄㈠至㈥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本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惟其中告訴人董腰、郭芷妡、曾宥銓、李孟栩、張俊益、王俊凱及其親友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金融卡、存摺、駕照、員工證、具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等物品,因該等物品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證件及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李孟栩之棕色背包業經尋回,此據告訴人李孟栩 陳明 在卷(見他卷第42頁至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毋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未扣案之財物,既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竊得之財物(新臺幣)宣告罪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㈠所載①黑色背包1個②橘色側背包1個③綠色零錢包1個④現金6,000元⑤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⑥小筆記簿1本林能志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橘色側背包壹個、綠色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小筆記簿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㈡所載①黑色斜背包1個②黑色後背包1個③黑色皮夾1個④鑰匙2把⑤白色AirPods1個⑥白色AirPodsPro1個⑦白色iphone手機充電線1條⑧健保卡1張、郵局、玉山銀行、富邦銀行、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共6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⑨現金398元⑩AirPods套子1個林能志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壹個、黑色後背包壹個、黑色皮夾壹個、鑰匙貳把、白色AirPods壹個、白色AirPodsPro壹個、白色iphone手機充電線壹條、AirPods套子壹個、現金參佰玖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㈢所載①黑色錢包1個(內含現金500元、金融卡2張、信用卡、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②米白色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600元、LV長夾1個、洗面乳1個、信用卡2張、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林能志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錢包壹個、悠遊卡壹張、米白色手提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LV長夾壹個、洗面乳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㈣所載①黑色胸前背包1個(內含現金1,500元、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信用卡共3張、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共2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②棕色背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棕色背包業經尋獲)林能志犯踰越牆垣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胸前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事實欄㈤所載錢包1個(內含現金4,000元、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信用卡共2張、日盛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金融卡共3張、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林能志犯踰越牆垣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事實欄㈥所載①斜背包1個②皮夾1個③鑰匙2串④現金3萬元⑤7-11百元商品卡2張⑥玉山銀行存摺1本、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郵局金融卡共4張、匯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共3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駕照1張、政治大學員工證1張、具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2張林能志犯踰越牆垣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皮夾壹個、鑰匙貳串、現金新臺幣參萬元、7-11百元商品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