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2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告 徐祥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第5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
000000000000),依雙方合意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被告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給付循環利用利息,原告並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風險損失等因素後,通知持卡人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並得項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11月27日即未依約如期繳付,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欠款未清償。
㈡被告於100年2月18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
號:0000000000000000),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3條、第16條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月付金),若未按期支付應攤還金額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齊,被告並應給付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借款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並可收取最高連續三期計付之違約金。嗣被告於107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利率約定以固定利率5.99%計算,共分60期;於108年5月7日另申請動用借款金額876,000元,借款利率約定以固定利率8.99%計算,共分48期。惟被告嗣未依約繳如期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尚未繳付。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書/調整申請書二紙、信用貸款月結單、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91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8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周儀婷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年息期前未受償利息(新臺幣)費用、違約金1113,337元(信用卡)109,137元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11.79%4,200元0元2718,439元(信用貸款)718,439元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8.99%0元0元3763,988元(信用貸款)729,678元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5.99%34,310元0元合計新臺幣1,595,764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