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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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67號原告 姜宏生 被告 徐嘉濃
徐翊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伊於民國109年4月8日,拍定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6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9年7月24日進行點交。然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崁燈、多處電源插座、多處抽屜手把、多處門把、牆面掛架、衛浴設備、廚具流理台、廚具、隔板、兩座廁所之馬桶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均遭被告拆卸破壞,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受破壞部分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9,175元,及廚具部分折舊後之殘值500,000元,合計為619,175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175元。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承租。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
仍為毛胚屋之狀態,是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包含系爭物品等,均係由被告自行裝設。因系爭物品並非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是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從而,被告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㈡又原告係於109年4月27日始由本院核發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
證書,惟被告於前開期日前即搬離系爭房屋並拆卸系爭物品,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並無損害可言。
㈢若本院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則原告所提之修繕
單據,扣除工資之項目後,剩餘之材料費用即設備費用等,均應計算折舊。是以,因被告係於104年間即裝潢系爭房屋,是至109年止,系爭物品已使用約5年,故依家具的折舊年限5年計算,系爭物品之殘值應僅有百分之5,從而,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8頁):㈠原告於109年4月8日由本院拍得系爭房屋,取得本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
㈡本院以109年5月20日北院忠108司執丁字第98548號執行命令
通知本院定於109年6月19日上午10時,至系爭房屋履勘現場。
㈢本院以109年6月20日北院忠108司執丁字第98548號執行命令通知本院定於109年7月24日上午10時,至系爭房屋點交。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8頁):㈠原告是否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㈡系爭物品若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19,175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及於該動產。此項附合,須其結合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而言,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被告確有於搬離系爭房屋前,拆卸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物品
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無疑義。惟系爭物品中,天花板崁燈、電源插座、抽屜手把、門把、牆面掛架、衛浴設備、廚具流理台、廚具、隔板等項目,依社會一般交易通念觀之,應無須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即可從系爭房屋分離,是以,前開物品應難認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自無民法第811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因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崁燈、電源插座、抽屜手把、門把、牆面掛架、衛浴設備、廚具流理台、廚具、隔板等物品,仍為被告所有,是被告於搬離系爭房屋前,以所有權人之身分拆卸前開物品,自難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堪予認定。
⒊次查,被告所拆除之系爭物品中,系爭房屋廁所之馬桶(下稱
系爭馬桶)是否屬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應有所疑義。經查,系爭馬桶係由被告於租賃系爭房屋時所自行添購,此有被告陳報之裝潢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63頁);又馬桶雖傳統上認為不經破壞無法從房屋分離,而構成房屋之重要成分,然因工程技術之進步,現已有於不破壞其本體之情形下,將其拆卸之施工方法;參酌民法第811條既為使動產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消滅之例外規定,是該規定之適用上,自應從嚴解釋。是以,因未有事證得證明系爭馬桶不經破壞無法與系爭房屋分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系爭馬桶仍屬被告所有,從而,被告於搬離系爭房屋前,以所有權人之身分拆卸系爭馬桶,應難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㈡系爭物品若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19,175元,有無理由?承前所述,原告並未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9,17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雖被告確有於搬離系爭房屋前,拆卸系爭房屋內系爭物品之情形,惟因系爭物品難認有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重要成分之情形,是原告並非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拆除系爭物品之損害,金額為619,175元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