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小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朱光熙
鄭冬雲 相對人 陳德弘 律師(即 黃翠鸞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0年度北補字第7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條項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須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翠鸞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僅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以1年租金15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認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從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所誤解,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黃翠鸞生前於民國41年10月2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取得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41年1月1日起至50年12月31日止,嗣由訴外人 賴徐月霞 等3人擔任起造人,於61年至6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4層樓建物後,伊等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上開建物4樓及1樓之所有人,因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影響伊等及其他共有人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故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塗銷黃翠鸞之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依此,抗告人係基於民法第767條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而非基於系爭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起訴時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部分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為81.88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110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萬5,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北補字第759號卷第49頁),據此計算,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部分於起訴時之地價為3,807萬4,200元(計算式:81.88平方公尺×46萬5,000元=3,807萬4,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07萬4,200元。原裁定以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部分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07萬4,200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呂俐雯
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怜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