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力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力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對告訴人 莊旻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對告訴人 林暐恩 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於酒後恣意動用暴力對待無辜路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身體上均受有傷害,所為自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01號被告陳力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維基於傷害、毀損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上午6時8分,在OOOOOOOOOOOOOOOO南京復興捷運站松山線月台,酒後無故徒手毆打、拉扯途經該處之乘客莊旻諺、林暐恩身體,致莊旻諺受有頭部挫傷、鼻部擦挫傷、前胸壁多處擦挫傷、右手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並致莊旻諺所著之上衣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莊旻諺;林暐恩則受有頭部挫傷、右臉部1公分撕裂傷、右側口腔內側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莊旻諺、林暐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旻諺、林暐恩,證人 銀可莘劉慧郁張以昌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復有告訴人莊旻諺所有之上衣1件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趙珮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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