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陳發
王昱茹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徐家福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陳發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下午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下稱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三段由北往南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安和路三段與祥和路交岔路口機車停等區格線後方時,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及於車道中暫停,惟楊陳發因欲在該交岔路口左轉,遂任意於其行駛車道之機車停等區格線後方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斯時義交 洪仕政 適在安和路三段與祥和路交岔路口服勤指揮交通,見狀遂走至該交岔路口中央,並舉起左手指揮楊陳發向前直行。楊陳發雖依洪仕政之指揮而沿車道左側白色虛線緩速前行,然其於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央處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及洪仕政之指揮,即驟然減速,使其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僅緩慢向前滑行,並同時顯示左轉燈光;洪仕政為指揮楊陳發繼續直行,遂上前趨近楊陳發駕駛之車輛並以左手平舉指向楊陳發後,繼而向右揮動,以此方式指揮楊陳發應向前行而勿暫停在交岔路口影響交通。斯時告訴人 尤家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楊陳發同向右側後方同一車道駛近,為避讓洪仕政,即於駛至與楊陳發之車輛車尾平行處附近處時減速慢行。此際,告訴人之同向右後方處亦有被告王昱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弟王○惟(92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王○茹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在同一車道直行駛近,王昱茹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疏未注意告訴人業已減速行駛,雙方前後車之距離已無法隨時煞停之情,復未及時採取減速或閃避等有效防止碰撞之必要安全措施,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前側車頭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機車右後側車身,告訴人之機車因而向右傾斜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踝骨折、左肩挫傷、多處撕裂傷及右側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因認楊陳發、王昱茹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楊陳發、王昱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楊陳發、王昱茹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楊陳發、王昱茹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楊陳發、王昱茹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