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大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33、19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大弘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大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竟仍不知悔改,僅為滿足一己之欲,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均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見附表所示),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0年度偵字第19406號卷第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手段、方式及動機目的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分別竊取告訴人于 柏鋒王中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價值(新臺幣)1美式咖啡1杯60元2雞塊燒賣便當1個175元3燒賣1份73元4波羅香草泡芙1顆55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33號110年度偵字第19406號被告盧大弘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大弘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4月3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前,見 于柏鋒 置於腳踏車飲料架上之美式咖啡1杯(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並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㈡於110年5月22日下午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騎樓
前,見王中文吊掛於000-0000號機車上之雞塊燒賣便當1個(價值175元)、燒賣1份(價值73元)、波羅香草泡芙1顆(價值55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並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于柏鋒、王中文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大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于柏鋒、王中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建國派出所竊盜案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竊盜案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檢察官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淑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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