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張志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張志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8月22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7月13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張志忠未於假釋期間按時接受保護管束,於98年4月29日經撤銷假釋,並於98年5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1月又17日,甫於98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志忠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月20日晚間11時許),因其於臺中市○○區○○路35之1號之「禾康飯店」頂樓竊取避雷針銅線時,為該飯店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將張志忠帶回警局製作前揭竊盜案件警詢筆錄時,張志忠主動告知其有施用本次海洛因之犯行,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0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明,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99年10月20日晚間11時許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張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5之1號之「禾康飯店」頂樓竊取避雷針銅線時,為該飯店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將其帶回警局製作前揭竊盜案件警詢筆錄時,被告在承辦員警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犯罪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此部分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99年11月9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100年3月31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復經本院審酌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心,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顯然不佳,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第1次)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於100年3月9日、同年月16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接受美沙冬特診各1次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惟本院考量此僅是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後,臨訟前所為之診療,尚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自行戒毒之堅強意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