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重量分別為:驗前淨重零點壹玖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捌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叁伍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叁伍貳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重量分別為:驗前淨重零點壹玖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捌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叁伍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叁伍貳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5年2月13日出所,並由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1號、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91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及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
370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15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接續、合併執行,於97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1日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之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在同上址之鼎山街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用火燒烤成氣體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8日凌晨
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處,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予以持有之。嗣於98年
6月18日清晨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鼎華街口,甲○○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自其褲子右前口袋內取出藏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分別為:
驗前淨重0.193公克,驗後淨重0.188公克;驗前淨重0.35
7公克,驗後淨重0.352公克)交付警方,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微量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微量反應,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代碼:L專–9830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說明綦詳,是以被告所施用毒品之1種應屬海洛因無訛,雖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嗎啡呈陰性反應,但其嗎啡之濃度仍有161ng/ml,依採尿送驗時間(98年6月18日上午6時58分)距被告自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98年6月11日)已有7日之久,依人體代謝毒品之代謝率,反推可得被告確有於98年6月1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另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重量分別為:驗前淨重0.193公克,驗後淨重0.188公克;驗前淨重0.357公克,驗後淨重0.352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見98年度審訴字第3280號卷第21、22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前所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查扣等情,雖論罪法條欄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有本院99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參,是此部分既經起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明被告於攔查之員警尚不知本件犯罪前,自動交出其藏放在褲子右前口袋內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向員警供承犯罪,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等在卷足憑。惟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發布通緝,99年4月23日即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98年雄院高刑丑緝字第1064號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4月2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90009516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暨所附之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緝字第45號卷),是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並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晶體2小包,經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主文項下予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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