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8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
12行「…引誘 陳思淇 等不特定急迫需款或無經驗之人撥打以甲○○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借款事宜,經約定當面貸與金錢,並扣除第1期利息後之餘額交付之,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補充為「…引誘陳思淇、乙○○等不特定急迫需款或無經驗之人,分別於98年4月底某日、98年6月10日撥打以甲○○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借款事宜, 謝昆 諭即趁陳思淇、乙○○2人恐急用錢之際,於陳思淇、乙○○詢問當日,分別貸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給陳思淇、乙○○2人,並以7天為1期計算利息,於交付借款時即預扣分別為6,000元及5,000元之第
1期利息,及要求陳思淇提供其健保卡、乙○○提供其身分證等證件作為抵押及分別簽立同借款金額面額之本票各3張作為擔保,收取高達年息1042%、1303%,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息之計算方式=每期利息÷本金÷7日×365日;即6000÷30000÷7×365=1042%;5000÷20000÷
7×365=1303%)…」,及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重利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犯重利罪。又其以一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正犯 謝昆諭 分別向被害人陳思淇、乙○○等2人實施重利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常有犯罪集團成員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幫助他人利用被害人急迫、輕率之際,貸放款項藉以牟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之用,除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且其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其平日素行並非良好;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參酌本件被害之人數、貸放之金額、利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1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水埔里水埔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民國98年2月1日向嘉義地區之台灣大哥大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特約中心申請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SIM卡,以無償或不詳代價,交付或出售予謝昆諭(另案提起公訴)與其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傑哥 」之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重利集團使用,該集團隨即利用報紙分類廣告欄、寄發自製之宣傳廣告等方式,傳遞週轉借款訊息,引誘陳思淇等不特定急迫需款或無經驗之人撥打以甲○○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借款事宜,經約定當面貸與金錢,並扣除第1期利息後之餘額交付之,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謝昆 諭於98年6月18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向陳思淇收取利息時,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SIM卡1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甲○○偵查中之供│坦承於98年2月1日向嘉義地區之台灣大哥│││述。│大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特約中心申請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上面所黏貼之││││身分證為其所有,其上之簽名亦為其所簽││││之事實,另被告自承其本人現無使用行動││││話,足徵上開預付卡門號確係申請並交付││││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2│另案被告謝昆諭警詢及│坦承趁人恐急用錢之際,分別借款3萬元│││偵查中之供述。│及2萬元給被害人陳思淇、乙○○2人,並││││要求扺押證件及簽立同等值借款金額本票││││3張作為擔保,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借貸客戶聯絡電話之事實;惟辯││││稱報紙廣告非其所刊登,係其朋友綽號「││││傑哥」之人將陳思淇及乙○○介紹給其,││││利息算法亦是傑哥教其計算且僅分別對上││││開陳思淇、乙○○2位被害人分別預扣││││6,000元及5,000元之利息等語。│├──┼──────────┼──────────────────┤│3│被害人陳思淇警詢中之│證明另案被告謝昆諭上揭犯罪事實欄內重│││指述。│利借貸之事實。│├──┼──────────┼──────────────────┤│4│被害人乙○○警詢中之│證明另案被告謝昆諭上揭犯罪事實欄內重│││指述│利借貸之事實。│├──┼──────────┼──────────────────┤│5│台灣大哥大電信股分有│證明左揭門號為被告甲○○申請之事實。│││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1紙。││├──┼──────────┼──────────────────┤│6│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證明在被告謝昆諭身上查獲涉嫌重利罪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等物之事│││物品目錄表各1份。│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幫助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