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1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27歲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期滿,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執行完畢之要件,應予減刑,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三三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已減刑但尚未執行之附表編號二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予減刑後,並與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後)、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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