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連立堅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駱建 一於民國96年6月7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12之100號住處內,因不滿鄰居甲○○、丙○○,明知以菜刀、冷凍調理刀揮砍頭部、頸部,將導致他人死亡,仍於飲用高梁酒1杯後,手持菜刀、冷凍調理刀至毗鄰甲○○、丙○○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12之101號之住處,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向丙○○喊「要殺死妳全家的人」,再持菜刀、冷凍調理刀往丙○○頭部以上往下方向砍殺,丙○○因閃避得及而受有右手中指撕裂傷, 駱建一 再轉向甲○○,以右手刀子往甲○○頭部左上方砍揮後,復以左手刀子往甲○○脖子揮砍,並一邊喊叫「要給你們死」等語,致甲○○受有頭部、背部與右前臂撕裂傷;嗣因甲○○之朋友丁○○在屋外見狀,立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與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臺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駱建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乃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丙○○及證人丁○○之證述、建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菜刀、冷凍調理刀各1把扣案,玆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刀械傷及被害人之情,惟堅詞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並辯稱:當天是因喝醉酒後,不知發生何事,沒有要殺被害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駱建一、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及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建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甲○○及丙○○之病歷資料各1份、甲○○之殘障手冊1份、駱建一之高雄市木工業職業工會會員證1份、現場照片4張及本院審理時所拍攝之照片5張,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前開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俱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害人等2人遭被告持刀砍傷之事實,迭據被害人甲○○
、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54至64頁),並有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佐 (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8頁),且被害人甲○○受有頭部撕裂傷、背部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被害人丙○○受有右手中指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14頁),是客觀上被害人甲○○及丙○○確有遭被告砍傷乙節,固堪以認定。
⒉惟查被告與被害人甲○○、丙○○夫妻2人係鄰居朋友關
係,彼此間並無恩怨,且被害人夫妻2人之女兒尚稱被告為乾爹,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卷第55、60頁),而堪認定,則參諸常理,已難認被告對相識且互無仇隙之被害人等2人,存有任何殺害之動機。
⒊又被害人甲○○於96年6月7日遭被告砍傷後,係於同日
晚間7時55分許前至建佑醫院急診就醫,當時所受傷勢為左後枕部4×1×1公分(長寬深)、右側背部7×0.2×0.2公分(長寬深)、右側前臂1×0.5×0.5公分(長寬深)、左側第三手指0.2×0.2公分(長寬),經縫合傷口後,即於當晚8時35分許自行離院;而被害人丙○○遭被告砍傷後,亦係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前至建佑醫院急診就醫,當時其所受之傷勢為右手中指開放性傷口2×0.5×0.5公分(長寬深),經縫合傷口後,亦於當晚
8時35分許自行離院,此有建佑醫院96年11月20日建佑院字第09600281號函復意旨暨附被害人急診病歷2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7頁),足認被害人2人所受之傷害並非甚大、甚深,顯見被告用力非猛;再參諸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砍我那天應該就是他酒醉了。」、「我與被告應沒有什麼仇恨,但當天被告一過來就拿刀子在揮舞,揮一陣子後就砍我,我還有試著叫被告,但是被告好像沒有清醒,被告應該是正握刀子,也就是刀柄朝前的方式向我揮過來。」、丙○○亦具結證稱:「(問:96年6月7日被告是如何去你們家?)當時我們已吃飽飯,我自己坐在門外的庭院,就聽到被告在他自己家門口大喊大叫,我就跑回家裡,並且把紗門關起來,但我要把門關起來但還沒全部關上時,被告就把門打開了,被告在他家門口喊叫時,手上有無拿刀我不知道,至於開門時被告手上有無拿刀我也不知道(證人後改稱:我現在回想被告打開紗門時,手上有拿壹把刀子),那時我要關門,但被告要把紗門打開,因為被告手上有拿刀子,被告是持刀由上往下揮向我,被告揮刀的幅度並沒有很大。」、「(問:被告在警局時,精神狀況如何?)他被銬著,且在睡覺。」等語(本院卷第55、56、60至62頁),已堪信被告係在酒醉之後,一時情緒失控,方持上開刀械任意揮砍,是被告並非出於蓄意,自無暇思考所持刀械究竟傷及被害人何處,且亦無餘裕慮及可能導致之後果,故難僅憑被害人甲○○之傷勢為頭、背部位之表淺外傷或被告所持之刀械確屬銳利等情,即遽謂被告早於發動或遂行攻擊行為時確已具有致被害人於死之主觀犯意可言。
⒋另被害人甲○○、丙○○於警詢、偵查中固指訴稱:被告
持刀砍我時,有說「春德我要你死」、「要殺你全家」、「給你死」等語(警卷第8、10頁、偵卷第19頁)。惟按持刀砍人,是否有殺人之決意,原應參酌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等等,以為綜合之判斷,殊不能僅以口頭之「給你死」或「殺」之語詞,即謂其有殺人之意思,此與對小孩之「你再淘氣就打死你」,或對成人之「你再嘮嘮叨叨就殺你」,不足以此即認其有殺人犯意者,正屬相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故實難僅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若干情緒性用語,即斷認被告具有故意殺人之犯意。況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還有隨便的喊叫,叫我們去死」、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被告在砍你時,有無說什麼?)我聽不懂被告在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56、63頁),與前揭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並非全然相符,前後指訴內容既屬不一,則本院自難逕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⒌再者,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156公分高、
在公司擔任掃地工,沒有作其他粗重之工作,其左腳曾因發生車禍而受傷等語(本院卷第59頁),並庭呈殘障手冊
1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5頁),本院即當庭勘驗證人甲○○之左腳舊傷,確有1處自大腿經過膝蓋約30公分長之開刀痕跡無訛(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則自承其身高約
156公分至158公分左右,係造漁船的木工,平日需要搬一些粗重的東西,如果當日沒有喝醉,證人甲○○不可能擋得住及拉得住他,並提出木工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1份附卷供參(本院卷第59、66頁),本院亦當庭拍攝被告及證人甲○○站立時之身高對照相片3張在卷以供比對(本院卷第68頁),足徵被告之身高略高於證人甲○○,且甲○○確因左腳受傷而有行動不便之情形,故倘若被告於案發當時手持雙刀確有意殺害甲○○者,則甲○○所受傷害絕無可能僅止於數處表淺撕裂傷而已,亦無可能於就醫縫合傷口後,當日便能離院返家。準此,被告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可言。
⒍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等2人之動機,本案
乃偶因被告酒醉情緒失控而起,常人當不致因此即蒙生殺人犯意,被害人傷勢均屬輕微外傷,並未傷及筋骨或重要器官,被告於事後旋與被害人洽商和解,並業已償付被害人金錢等一切情狀(偵卷第27頁),認被告自始至終應均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是關於被告所陳其並無殺人犯意之辯詞,合於真實,可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存有殺人犯意,故核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之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567號、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本院認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等2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業如前述,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甲○○及丙○○業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按(偵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揆諸首揭法文規定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