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 常業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選任辯護人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被告乙戊○
甲c○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 律師被告E○○
乙辰○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楊靖儀律師
陳正男 律師被告甲z○
甲u○乙C○
6P○○乙酉○乙申○I○○c○○乙G○甲y○上10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陳正男律師被告o○○民國62年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律師被告甲K○民國66年
號3樓寄台北郵政26-672號信箱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387號、93年度偵字第14747號、93年度偵字第2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申○○犯幫助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電話聯絡簿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具,均沒收之。
乙戊○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3條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話聯絡簿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具,均沒收之。
甲c○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3條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話聯絡簿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具,均沒收之。
E○○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3條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電話聯絡簿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均沒收之。
乙辰○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3條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話聯絡簿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具,均沒收之。
甲z○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3條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話聯絡簿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壹具,均沒收之。甲u○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3條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話聯絡簿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具,均沒收之。
乙C○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3條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話聯絡簿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壹具,均沒收之。P○○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3條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話聯絡簿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具,均沒收之。
乙酉○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3條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話聯絡簿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具,均沒收之。
乙申○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3條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話聯絡簿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壹具,均沒收之。I○○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3條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話聯絡簿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具,均沒收之。
c○○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3條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話聯絡簿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具,均沒收之。
乙G○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3條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話聯絡簿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壹具,均沒收之。甲y○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3條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話聯絡簿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具,均沒收之。
o○○犯幫助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電話聯絡簿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具、電腦主機壹台、電腦硬碟壹具、筆記型電腦壹部、印表機壹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具;中華郵政國內代收貨包裹託運單、中華郵政國內代收貨價函件託運單、中華郵政代收貨價詳情單各壹本,均沒收之。
甲K○犯幫助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電話聯絡簿壹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具、電腦主機壹台、電腦硬碟壹具、筆記型電腦壹部、印表機壹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具;中華郵政國內代收貨包裹託運單、中華郵政國內代收貨價函件託運單、中華郵政代收貨價詳情單各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
一、E○○前因盜匪案件,於民國85年4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於85年9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
6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並於89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1月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申○○係優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原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3,嗣再遷址至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於92年11月間,再遷址至台北市○○區○○○路二段128號12樓之6,登記設立日期為86年2月24日,下稱優力國際行銷公司)、生活家網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登記設立日期為91年11月26日,下稱生活家網通公司)、怡康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登記設立日期為91年11月25日,下稱怡康國際文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優力國際行銷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徵信服務業、資料處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廣告傳單分送業等業務,其中優力國際行銷公司經營徵信業部分,係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1目所稱之「非公務機關」,依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即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另90年4月18日,台北市政府雖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核准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許可登記,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但其中個人資料之蒐集及電腦處理部分,須基於「徵信」之特定目的,且符合同法第18條但書之規定,始得為之;其中個人資料之利用部分,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符合於同法第23條但書規定,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不得任意出售他人牟利。申○○明知上情,竟自86年初起,陸續向自稱「 王惠生 」、「 李詳祖 」、「陳老師」等成年人、 邱聖鑌 、 邱正興 、 蔡汀叢 、 盧福明 (邱正興、蔡汀叢、盧福明另由檢察官移由他檢察署偵辦)等人;或以在經濟日報刊登購買名單之廣告,以每筆新臺幣(下同)0.1元至1元不等之價格購買;或以交換資料之方式,先後向上開人員及不知情之成年人,取得公司行號、會員名錄、高消費男女、汽機車擁有者、選民、網友及相關金融機關客戶等個人資料。並陸續與知情之員工乙戊○(87年6月任職)、甲c○(87年12月15日任職)、甲y○(89年8月間任職)、o○○(88年任職)、E○○(90年11月間任職於怡康國際文教公司)、乙G○(91年8月任職於生活家網通公司,起訴書誤載為92年初)、甲z○(92年7月11日任職,起訴書誤載為92年5月間)、甲u○(93年2月間任職)、乙C○(92年5月間任職於怡康國際文教公司)、乙辰○(89年8月間任職,起訴書誤載為89年初)、P○○(89年間任職)、乙酉○(90年間任職)、乙申○(91年6月間任職)、I○○(89年8月15日任職,起訴書誤載為90年間)、c○○【91年5月間任職(起訴書誤載92年初任職),於92年10月離職,再於93年4月22日任職】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待申○○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先分別交由資訊人員乙戊○、乙辰○、P○○、乙申○、I○○、c○○等人進行建檔;期間亦透過乙酉○以非「徵信」特定目的之方式,上網蒐集個人資料,並建檔。嗣再陸續透過業務人員o○○、E○○、甲z○、甲u○、乙C○等人對外招攬出售個人資料業務,業務範圍包含販賣儲存個人資料之光碟、列印個人資料貼紙或報表紙,期間並曾由乙G○制定個人資料建議售價。如客戶欲購買上開資料時,即由業務人員填具出貨單(1式4聯,各為經辦、客戶、會計及公司留存聯),記載客戶所要求之個人資料條件(即年齡、地區等條件),並於經辦人欄簽名,之後再分交由資訊人員(並非固定)、財務人員(通常為甲y○)及申○○簽名(如申○○不在公司,則由 黃素真 代簽),當申○○(或黃素真)核可後,則由在出貨單上簽名之資訊人員,依客戶所需要之條件及筆數,於上開建檔之資料庫中搜尋符合之個人資料,再依客戶需求之出貨模式,交貨由業務人員以寄送或透過乙G○以發送電子郵件等方式,交付各客戶。其中客戶如僅單純要求列印貼紙、報表紙、儲存資料於光碟內,每筆價格平均各為0.3元至0.5元間、0.6元至1元間、0.8元至1元間;如要求儲存資料於光碟內,並列印貼紙或報表紙,再酌量加計費用。另黃素真、甲y○於收受上開上開收貨單會計留存聯後,則按公司之業績計算標準,計算獎金【即業務人員部分,每筆單價1.5元,獎金百分之40;每筆單價在1元(含)以下,獎金百分之30;貼紙每筆單價1元(含)以下,獎金百分之30(須扣除成本0.1元)。業務人員部分,出貨金額超過30萬元部分,可抽取百分之3獎金】,分別交付予業務及資訊人員。申○○及其陸續僱用之上開員工,在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於90年4月18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許可登記之前,係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而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此部分參與員工僅為90年4月18日前任職之乙戊○、黃素真、乙辰○、P○○、乙酉○、I○○、o○○、甲y○);在90年4月18日之後,係以非「徵信」之特定目的,而為個人資料之蒐集及電腦處理部分,且非在「徵信」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個人資料之利用(此部分參與員工為起訴書所載所有員工),而共同以上開方式牟利,自88年9月6日起(即甲C○○個人資料被販賣之時間),前後計蒐集、電腦處理、賣出當事人z○○、乙子○、Z○○、R○○、V○○、乙未○、天○○、乙H○、B○○、甲e○、甲○○、甲U○、甲M○、e○○、甲巳○、地○○、癸○○、M○○、甲R○、甲p○、甲辰○、甲未○、甲m○、乙E○、甲B○、甲t○、甲Q○、宇○○、乙戌○、宙○○、J○○、甲Z○(起訴書誤載為 黃怡慈 )、b○○、甲F○、乙庚○、甲己○、甲卯○、甲寅○(即勝利製造廠)、乙午○、X○○、甲n○、甲玄○、午○○、h○○、r○○、G○○、乙亥○、乙巳○、甲丙、乙丁○、i○○、甲k○、甲壬○、甲地○、T○○、m○○、C○○、乙甲○、甲黃○、甲h○、甲V○、a○○(已更名為 邱芷涵 )、乙○○、乙宙○、乙A○、F○○、己○○、乙寅○、辛○○、甲C○○、玄○○○、k○○、甲s○、乙卯○、j○○、w○○、卯○○、甲戊○、甲I○○、L○○、D○○、戊○○、未○○、乙乙○、乙玄○、甲l○、乙B○、Q○○(起訴書誤載 林之馨 )、甲J○、t○○、f○○、乙天○○、S○○、乙丑○、酉○○、W○○、乙己○、乙黃○、u○○、甲酉○、甲子○、甲P○、甲N○、甲d○○、甲i○、甲天○○、甲r○、丁○○、甲宙○、O○○、戌○○、甲申○、乙壬○、甲E○、甲乙○、甲H○、甲w○○、d○○、H○○、乙辛○、丑○○、甲丁○、x○○○、甲午○○、甲戌○○、甲亥○○、甲G○、甲b○、甲g○、甲j○、乙地○、甲o○、 許碧琳 、甲甲○、p○○、v○○、亥○○、甲辛○、 吳淑美 、 吳家添 、 張雅婷 、A○○、甲q○、辰○○、乙F○、 王詠琦 、壬○○、黃○○、甲T○(上11人亦提出告訴,為起訴效力所及)等人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上開當事人。
三、申○○、o○○預見提供個人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於92年12月12日,先由綽號「 阿猴 」之 侯全安 撥打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o○○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以每筆
1.5元之代價,透過o○○向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購買個人資料6萬筆(含將個人資料儲存於光碟,並列印名條貼紙,起訴書誤載於93年1月間,出售11萬筆資料),o○○接聽後,隨即填寫出貨單,經由申○○核准後,即由不知情之資訊人員P○○按客戶所需求之條件,完成上開6萬筆個人資料之光碟儲存及列印名條,再由o○○透過不知情之加達貨運人員,將上開個人資料運至加達貨運高雄站(即高雄市○○區○○街○號),交由署名「 王仁政 」(即侯全安,出貨單係誤載「丁」仁政)之人收受。嗣侯全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及名條貼紙後,即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個人資料名條貼在信封上,寄送抽中遠東科技獎項通知予上開個人資料之本人,欲詐騙該當事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當事人收受上開詐騙信件後,曾陷於錯誤而匯款,故詐騙未得逞。
四、甲K○係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個人,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1目所稱之「非公務機關」,依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緣因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所販售之資料,時遭客戶抱怨,o○○為找尋新個人資料販賣,乃承上開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集合犯意、接續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甲K○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且甲K○、o○○預見提供個人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於93年1月28日、93年2月13日前之某日,先由綽號「阿猴」之侯全安撥打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o○○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各以每筆1.3元之代價、不詳之代價,向o○○購買個人資料5萬筆(含將個人資料儲存於光碟,並列印名條貼紙)、10萬筆(僅含將個人資料儲存於光碟),o○○接聽後,隨即與甲K○聯絡,由甲K○按客戶所需求之條件,完成上開個人資料之光碟儲存或列印名條,再由o○○透過不知情之加達貨運人員,將上開個人資料運至加達貨運高雄站(即高雄市○○區○○街○號),交由署名「王仁政」(即侯全安)之人收受,而共同牟取利益,所得再按約定成數平分【上開個人資料部分,依現存證據資料,僅有x○○○、甲午○○、甲戌○○、甲亥○○、甲G○、甲b○、甲g○、甲j○、乙地○等人提出告訴】。待侯全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93年1月29日所購入之個人資料及名條貼紙後,即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個人資料名條貼在信封上,以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寄送「本所受相關單位委派遠東科技此次『金猴迎春、好禮大贈送』臺灣地區消費者抽獎活動中獎人公證事宜,抽獎經由各大報章、媒體公佈中獎名單。經查證確認台端抽中『參獎』,中獎序號為063752,僅以此函通知」之詐騙中獎通知。
嗣 程信吉 、展 林秀勤 、 黃麗娟 、 黃信龍 、 王義賢 、 蕭世正 等人,於93年2月11日、93年2月初、93年2月初、93年2月13日、93年2月18日及93年2月20日接獲上開詐騙信函後,乃撥打上開信函所載之電話,電話接聽者即表示:要領取獎金,須於3天內購買12萬元之黃金愛心基金等語,並告知匯款之帳戶,致使程信吉、 展林秀勤 、黃麗娟、黃信龍、王義賢、蕭世正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93年2月13日、93年2月17日、93年2月16日、96年2月13日、93年2月19日、93年2月23日,各匯款12萬元至 康耀南 、 吳林政 之郵局帳戶內。
五、93年4月26日上午9時15分、11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台北市○○區○○路四段60之64號3樓甲K○住處、優力國際行銷公司等處實施搜索後,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嗣復 扣得o○○所有供共同犯上開各罪所用之電話聯絡簿1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甲K○所有供與o○○共同犯上開各罪所用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硬碟1具、筆記型電腦1部、印表機1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1具;甲K○所有供與o○○共同預備犯上開各罪所用之中華郵政國內代收貨包裹託運單、中華郵政國內代收貨價函件託運單、中華郵政代收貨價詳情單各1本。
六、案經z○○、乙子○、Z○○、R○○、V○○、乙未○、天○○、乙H○、B○○、甲e○、甲○○、甲U○、甲M○、e○○、甲巳○、地○○、癸○○、M○○、甲R○、甲p○、甲辰○、甲未○、甲m○、乙E○、甲B○、甲t○、甲Q○、宇○○、乙戌○、宙○○、J○○、甲Z○(起訴書誤載為黃怡慈)、b○○、甲F○、乙庚○、甲己○、甲卯○、甲寅○(即勝利製造廠)、乙午○、X○○、甲n○、甲玄○、午○○、h○○、r○○、G○○、乙亥○、乙巳○、甲丙、乙丁○、i○○、甲k○、甲壬○、甲地○、T○○、m○○、C○○、乙甲○、甲黃○、甲h○、甲V○、a○○(已更名為邱芷涵)、乙○○、乙宙○、乙A○、F○○、己○○、乙寅○、辛○○、甲C○○、玄○○○、k○○、甲s○、乙卯○、j○○、w○○、卯○○、甲戊○、甲I○○、L○○、D○○、戊○○、未○○、乙乙○、乙玄○、甲l○、乙B○、Q○○、甲J○、t○○、f○○、乙天○○、S○○、乙丑○、酉○○、W○○、乙己○、乙黃○、u○○、甲酉○、甲子○、甲P○、甲N○、甲d○○、甲i○、甲天○○、甲r○、丁○○、甲宙○、O○○、戌○○、甲申○、乙壬○、甲E○、甲乙○、甲H○、甲w○○、d○○、H○○、乙辛○、丑○○、甲丁○、x○○○、甲午○○、甲戌○○、甲亥○○、甲G○、甲b○、甲g○、甲j○、乙地○、甲o○、許碧琳、甲甲○、p○○、v○○等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申○○、甲y○、E○○、乙G○、甲z○、甲u○、乙C○、乙辰○、P○○、乙酉○、乙申○、I○○、c○○部分:
㈠證人 曾世邦 、甲W○、乙丙○、甲f○於警詢中關於「出售備份」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因證人曾世邦、甲W○、乙丙○、甲f○等人,未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致無從比較其警詢中關於「出售備份」之陳述部分,與審判中有何不符,是該「出售備份」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㈡證人甲W○於偵查中關於「出售備份」之陳述部分:
因證人甲W○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部分,因檢察官、上開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戊○、黃素真部分:㈠共同被告甲y○於警詢中關於「黃素真係主管」之陳述部分:
本件因共同被告甲y○未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致無從比較其警詢中關於「黃素真係主管」之陳述部分,與審判中有何不符,是該「黃素真係主管」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部分,因檢察官、上開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o○○、甲K○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部分,因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訊據被告申○○、甲y○、E○○、甲z○、甲u○、乙C○、乙辰○、P○○、乙酉○、乙申○、I○○、c○○、黃素真、乙戊○、o○○、甲K○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至被告 蘇瑜翔 則否認有何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伊係在生活家網通公司從事網站架設、網頁設計等工作,並不瞭解優力國際行銷公司之業務,並未參與販賣個人資料等語。經查:
㈠上開關於優力國際行銷公司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申○
○、甲y○、E○○、甲z○、甲u○、乙C○、乙辰○、P○○、乙酉○、乙申○、I○○、c○○、黃素真、乙戊○、o○○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㈣第7頁倒數第12行、第8頁、第619頁第17行至第18行)。並經被害人z○○、乙子○、Z○○、R○○、V○○、乙未○、天○○、乙H○、B○○、甲e○、甲○○、甲U○、甲M○、e○○、甲巳○、地○○、癸○○、M○○、甲R○、甲p○、甲辰○、甲未○、甲m○、乙E○、甲B○、甲t○、甲Q○、宇○○、乙戌○、宙○○、J○○、甲Z○、b○○、甲F○、乙庚○、甲己○、甲卯○、甲寅○(即勝利製造廠)、乙午○、X○○、甲n○、甲玄○、午○○、h○○、r○○、G○○、乙亥○、乙巳○、甲丙、乙丁○、i○○、甲k○、甲壬○、甲地○、T○○、m○○、C○○、乙甲○、甲黃○、甲h○、甲V○、a○○(已更名為邱芷涵)、乙○○、乙宙○、乙A○、F○○、己○○、乙寅○、辛○○、甲C○○、玄○○○、k○○、甲s○、乙卯○、j○○、w○○、卯○○、甲戊○、甲I○○、L○○、D○○、戊○○、未○○、乙乙○、乙玄○、甲l○、乙B○、Q○○、甲J○、t○○、f○○、乙天○○、S○○、乙丑○、酉○○、W○○、乙己○、乙黃○、u○○、甲酉○、甲子○、甲P○、甲N○、甲d○○、甲i○、甲天○○、甲r○、丁○○、甲宙○、O○○、戌○○、甲申○、乙壬○、甲E○、甲乙○、甲H○、甲w○○、d○○、H○○、乙辛○、丑○○、甲丁○、x○○○、甲午○○、甲戌○○、甲亥○○、甲G○、甲b○、甲g○、甲j○、乙地○、甲o○、許碧琳、甲甲○、p○○、v○○、A○○、甲q○、辰○○、乙F○、王詠琦、壬○○、黃○○、甲T○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明確【詳卷18(卷宗編號以各卷右上角之編碼為主)第1頁至第708頁(不含已撤回告訴之被害人部分);卷6第106頁;卷8第107頁至第108頁】。此外,復有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已出貨之光碟片、出貨光碟片列印檔案資料(附於卷18各被害人筆錄之後)、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已出貨光碟與資訊人員(即被告乙戊○、I○○、乙辰○、P○○、c○○及乙申○)整理資料相符之個人資料(詳卷36)、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已出貨光碟與另案扣案「 阿侯 (猴)」光碟資料相符之個人資料【詳卷36。該另案扣案之「阿侯(猴)」光碟,雖非由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出貨(詳後述),但既出現在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出貨光碟內,顯見優力國際行銷公司確有蒐集、電腦處理及售出該個人資料(即x○○○、甲午○○、甲戌○○、甲亥○○、甲G○、甲b○、甲g○、甲j○、乙地○等人之個人資料部分】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G○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共同被告申○○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陳:生活家網通公司負責網業設計、網站架設及代客維護,被告乙G○擔任生活家網通公司網頁設計、網站維護工程師,生活家網通公司未從事銷售個人資料之業務等語(詳本院卷㈢第66頁第3行至第4行、第13行、第20行至第23行)。惟本院審酌:被告乙G○於警詢中自承:知道公司在販賣個人資料(詳卷39第20頁第6行至第8行);而被告乙G○介紹共同被告甲u○至優力國際行銷公司上班之事實,亦經共同被告甲u○於警詢中陳稱:經由被告乙G○之介紹,進入優力國際行銷公司任職,被告乙G○表示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業務傭金抽成很高,故伊才會辭掉原來所任職之公司,轉至優力國際行銷公司任職等語明確(詳卷16第65頁倒數第2行以下)。顯見被告乙G○雖任職於生活家網通公司,但應知悉優力國際行銷公司係在販售個人資料,且業務人員抽傭甚高。再者,關於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販賣個人資料之方式部分,業經共同被告o○○於警詢中陳述:客戶看到廣告後,會撥打電話下單,公司將資料製作成報表或光碟,並委由快遞公司寄交客戶,或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出,販售所得金額由快遞公司先行代收,並定期與公司對帳;以電子郵件寄出之資料,客戶收到後,會將錢匯入伊或申○○之帳戶內,達成交易等語綦詳(詳卷16第17頁第1行至第8行)。
且共同被告o○○於92年9月9日販售個人資料予智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時,曾由被告乙G○以發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個人資料予智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事實,復據被告乙G○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卷39第17頁第1行至第5行),並有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出貨單在卷可佐(詳卷39第22頁)。
足認被告乙G○確曾參與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販賣個人資料之電子郵件寄送。另被告乙G○於91年12月31日曾出具書面,在「名單建議售價」欄位,載明:「1、報表紙一律祇給NO、NAME、ITEM三個欄位,每筆1元,不給電子檔。2、報表紙如要完整欄位者,除給ITEM外,其餘欄位比照電話行銷名單,每筆1.5元。3、電子檔可給欄位同2,每筆2元,且須經吳先生(即共同被告申○○)簽字認可。4、獎金計發辦法,合於訂價者,一律支付20%,低於訂價80%以內者,支付15%,低於訂價80%以上者,支付10%,不論筆數多寡,概依本約定,惟經手人可有加贈5%至10%筆數之彈性。不合訂價,不計業績。5、加贈部分超逾10%,獎金遞減,補單時須開具出貨單。6、由於資料準確性尚未達完美境界,故暫有加贈10%之彈性,如日後資料正確性達到可接受程度時,將恢復為5%以內」等語,有該文書在卷可稽(詳卷11第
257頁)。足徵被告乙G○確曾參與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販賣個人資料價格之擬定、業績獎金之制定及出貨制度之建立。從而,被告乙G○明知優力國際行銷公司係從事個人資料之販售,竟參與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將個人資料傳送予客戶,並擬定個人資料販售之價格、業績獎金及出貨制度,顯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與被告申○○等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犯關係至明,被告乙G○辯稱:未參與販售個人資料等語,不可採信。
㈢被告o○○、甲K○共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①查侯全安(綽號阿猴)於93年1月28日、93年2月13日前之
某日,撥打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o○○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各以每筆1.3元之代價、不詳之代價,向o○○購買個人資料5萬筆(含將個人資料儲存於光碟,並列印名條貼紙)、10萬筆(依現存證據,僅含將個人資料儲存於光碟),被告o○○接聽後,隨即依客戶所需求之條件,完成上開個人資料之光碟儲存或列印名條,再由被告o○○透過不知情之加達貨運人員,將上開個人資料運至加達貨運高雄站(即高雄市○○區○○街○號),交由署名「王仁政」之人收受等情,有侯全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Z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詳卷8第256頁背面以下、93年度警聲搜字第576號卷第47頁、92年度發查字第6553號卷第12頁)在卷可參。觀之如附表所示監聽譯文資料:⑴侯全安於93年1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聯絡時,綽號「胖子」即要求侯全安先拿5萬筆個人資料之光碟及名條貼紙。嗣侯全安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撥打上開電話與被告o○○(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聯繫,向被告o○○訂購5萬筆個人資料光碟及名條貼紙。並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與綽號「胖子」確認個人資料條件後,復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再次與被告o○○聯絡,達成每筆個人資料為1.3元,個人資料條件為20至50年次之男女,包含全省。93年1月30日18時26分許,被告o○○再撥打電話與侯全安聯絡,確認正欲寄送上開資料(此部分詳附表編號
1、2、3、4、7、8所示之監聽譯資料)。顯見侯全安於93年1月28日,確實向被告o○○訂購5萬筆個人資料(含將個人資料儲存於光碟,並列印名條貼紙),嗣被告o○○於93年1月30日寄送上開個人資料甚明。⑵93年2月13日13時02分55秒許,侯全安以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o○○聯絡,表示所購買之10萬筆個人資料無法開啟,並同時表示行動電話號碼已更改(此部分詳附表編號9所示之監聽譯資料,參)。因侯全安係於93年2月13日,告知被告o○○無法開啟所購買之10萬筆資料,足認侯全安曾於93年2月13日向被告o○○購買10萬筆個人資料,且已收受該個人資料,但因無法開啟,乃向出賣人即被告o○○求助【因上開監聽對話內容中,僅提及開啟個人資料檔案之事,並未談及列印貼紙之事,且依侯全安涉犯常業詐欺案卷資料內之監聽譯文資料,該10萬筆個人資料並不包含列印個人名條,故依現存證據資料,僅能認定侯全安係要求將所購得之個人資料,儲存於光碟中交貨,並未同時要求列印名條貼紙】。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o○○雖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販賣予侯全安之個人資料
部分,均來自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與被告甲K○無關等語(詳本院卷㈢第170頁第15行第18行)。惟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販售個人資料時,須填寫1式4聯之出貨單,共同被告申○○會在出貨單上簽名,共同被告黃素真亦會取走1聯,作業績統計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詳本院卷㈢第70頁倒數第9行至第71頁第3行),並有o○○92年12月份客戶收支明細表(詳卷34第24頁至第26頁、第35頁)、93年1月至3月客戶收支明細表【含出貨單,證物外放】。其中觀之o○○92年12月份之客戶收支明細表,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於92年12月12日,曾販售9萬元之個人資料予「阿猴」(即侯全安),出貨單編號為UL2590號,該款項於92年12月24日入帳(詳卷34第35頁);而編號為UL2590號之出貨單係於92年12月12日填具,且內容亦記載個人資料
6萬筆,每筆單價1.5元,計9萬元,包含小貼紙及磁碟片(應為光碟片)【詳卷34第104頁】,顯見被告o○○於92年12月12日,曾以優力國際行銷公司之名義,販售個人資料
6萬筆予侯全安甚明。但自92年12月12日之後,依上開o○○93年1月至3月客戶收支明細表(含出貨單)等資料,並未記載被告o○○曾再以優力國際行銷公司之名義,販售個人資料予「阿猴」。再者,參以被告o○○除販售優力國際行銷公司電腦存檔之資料外,亦經手販賣被告甲K○所有資料庫之資料予客戶,販賣被告甲K○所有個人資料之所得,不會交予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此部分係被告o○○私下所得之事實,復據被告o○○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證陳明確(詳卷16第18頁第2行至第3行;本院卷㈢第168頁倒數第6行以下、第169頁第7行至第11行);核與被告甲K○於警詢中陳稱:伊只負責提供個人、公司名單資料給o○○,o○○係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業務,有時o○○賣個人資料予客戶時,要其提供出貨,販賣方式係將個人資料列印成名條,供客戶黏貼信封使用,一些是列印報表賣給客戶,一些係將電子檔燒錄成光碟或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客戶等語相符(詳卷16第25頁第6行至第12行)。從而,被告o○○分別於93年1月28日、93年2月13日之前某日,各販售予侯全安之個人資料來源,應係來自被告甲K○,而非來自優力國際行銷公司甚明。至被告o○○前開證詞;證人侯全安於偵查中證稱:僅向被告o○○購買個人資料10萬筆等語(詳卷3第243頁倒數第2行以下),均不可採信。
③又侯全安於93年2月26日為警查獲時,警方在高雄縣鳳山市
○○街○○號13樓侯全安住處內,扣得光碟5片(為編號1至
5,編號1、3各儲存個人資料5萬筆;編號2儲存個人資料10萬筆;編號4儲存個人資料5萬1千筆;編號5儲存個人資料1萬筆),其中編號5光碟(儲存個人資料1萬筆)係與名條3本置於署名王仁政之信封內,而上開各光碟內所存檔之個人資料,均非6萬筆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詳侯全安被查獲之93年2月27日警卷第81頁、第84頁至第87頁;93年度偵字第4616號卷第251頁、第351頁至第356頁)。顯見上開扣案之個人資料光碟中,並不包含被告o○○於92年12月12日,以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名義,販售予侯全安之個人資料6萬筆(含光碟及名條)甚明。另上開編號5所示光碟(儲存個人資料1萬筆)既與名條3本同置於署名王仁政之信封內,而該信封袋右下角係記載「唐Z0000000000」(詳93年度偵字第4616號卷第355頁),核與被告o○○之姓氏及所有行動電話號碼相符(詳93年度警聲搜第576號卷第15頁所示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顯見編號5之光碟及名條係由被告o○○寄送。再者,因依現存證據資料,被告o○○並未販售個人資料5萬1千筆(即編號4所示光碟)予侯全安,而編號3、4所示之光碟外觀復屬同一品牌(詳93年度偵字第4616號卷第353頁至第354頁頁),足認上開編號3、4所示光碟,應無證據證明係被告o○○販售予侯全安。此外,復參以被告o○○確曾販賣個人資料各10萬筆、5萬筆予侯全安;且被告o○○亦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因賣給侯全安之資料不準確,故再增加1萬筆,但只收5萬筆之費用等語(詳本院卷㈢第180頁第12行至第16行)。堪認編號1、2所示光碟之個人資料,應係被告o○○向被告甲K○取得資料後,該
2人共同販賣予侯全安甚明,且其中編號1所示光碟內,個人資料之本人即x○○○、甲午○○、甲戌○○、甲亥○○、甲G○、甲b○、甲g○、甲j○、乙地○等人(參編號1所示光碟與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已售出資料比對紀錄,詳卷36),均已提出告訴,是被告o○○、甲K○販賣告訴人x○○○、甲午○○、甲戌○○、甲亥○○、甲G○、甲b○、甲g○、甲j○、乙地○等人之個人資料,亦堪認定。
㈣按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
個人,係屬非公務機關;又非公務機關,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另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及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但書各款之規定,不得為之;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符合於同法第23條但書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①查優力國際行銷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徵信服務業、資料處
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廣告傳單分送業等業務;且90年
4月18日,台北市政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核准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許可登記,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含細類定義及內容)、徵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執照、徵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許可(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告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㈢第90頁至第96頁)。準此,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在90年4月18日之前,既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自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至90年4月16日起,優力國際行銷公司雖經許可登記,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但其中個人資料之蒐集及電腦處理部分,須基於「徵信」之特定目的,且符合同法第18條但書之規定,始得為之;其中個人資料之利用部分,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符合於同法第23條但書規定,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不得任意出售他人牟利甚明。本件被告申○○自86年初起,陸續向自稱「王惠生」、「李詳祖」、「陳老師」等成年人、邱聖鑌、邱正興、蔡汀叢、盧福明等人;或以在經濟日報刊登購買名單之廣告,以每筆0.1元至1元不等之價格購買;或以交換資料之方式,先後向上開人員及不知情之成年人,取得公司行號、會員名錄、高消費男女、汽機車擁有者、選民、網友及相關金融機關客戶等個人資料;期間亦透過被告乙酉○以非「徵信」特定目的之方式,上網蒐集個人資料,並建檔,嗣再陸續販賣上開個人資料。客戶如僅單純要求列印貼紙、報表紙、儲存資料於光碟內,每筆價格平均各為0.3元至0.5元之間、0.6元至1元之間、0.8元至1元之間等情,業據被告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卷16第6頁第1行至第3行、第9頁倒數第2行以下;卷35第3頁第8行以下、第4頁、第5頁倒數第1行至第6頁第2行;卷10第第16頁第5行以下),並有經濟日報影本在卷可參(詳卷4第13
1頁至第146頁)。從而,被告申○○以個人資料每筆0.1元至1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後,再持續重覆地以每筆0.3元至
1元之價格賣出,並經營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支付僱用10餘員工之薪資,顯係意圖營利,且於90年4月18日之前,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90年4月18日之後,則係違反同法第18條、第23條之規定。而被告甲y○、E○○、甲z○、甲u○、乙C○、乙辰○、P○○、乙酉○、乙申○、I○○、c○○、黃素真、乙戊○、o○○等人,分別在優力國際行銷公司等公司任職,各擔任會計、資訊、業務等工作,賺取薪資,其中業務及資訊人員,均有業績獎金;而被告乙G○亦曾參與販賣個人資料價格之擬定、業績獎金之制定及出貨制度之建立等工作,賺取薪資,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申○○、甲y○、E○○、甲z○、甲u○、乙C○、乙辰○、P○○、乙酉○、乙申○、I○○、c○○、黃素真、乙戊○、o○○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應堪認定。
②又被告o○○於警詢中自承:從事販賣個人資料已有4、5
年時間,除經手販賣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個人資料給客戶外,亦經手販賣甲K○所有個人資料予客戶,從甲K○處出貨給客戶,每筆價格為0.5元至1.5元間,與甲K○合作約2至
3個月等語(詳卷16第18頁第2行至第4行、第19頁第3行至第6行、第20頁第4行)。且被告甲K○亦於警詢中自陳:電腦硬碟內有1千1百多萬筆個人資料,被告o○○賣給客戶個人資料時,要伊出貨,計合作提供200多萬筆資料,獲利約20萬元等語(詳卷16第24頁倒數第2行至第25頁第1行、第25頁倒數第5行至第26頁第1行)。準此,就被告o○○、甲K○共同販賣個人資料部分,因被告o○○已販賣個人資料長達4、5年之久;而被告甲K○電腦硬碟內,復有多達1千餘萬筆之個人資料,如非將蒐集及電腦處理作為主要業務,實無須建立如此龐大之個人資料庫,顯見被告o○○、甲K○均係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個人甚明。再者,被告甲K○之個人資料來源,並非基於有償取得(詳卷16第24頁第7行第9行),是其與被告o○○販賣個人資料獲利,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此外,由於被告o○○、甲K○共同販賣個人資料,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法登記並發給執照,故該2人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申○○、o○○及甲K○犯幫助常業詐欺罪部分:㈠查侯全安、寅○○等人自92年4月間起,即加入綽號「胖子
」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參與詐騙行為,期間該集團曾在報紙上刊登:「恭賀遠東科技股東 劉安東 (桃縣)、 呂燕芬 (苗壢『應為栗』)、 李明宗 (嘉縣)、 邱雅惠 (高市)等四名會員中彩。特此公告。會長 顏清福 暨全體會員同賀」、「遠東科技金猴迎春贈獎活動,各項獎品、中獎序號公告如下,各中獎人得憑身分證、印章、兌獎卡,親臨公司現場領獎或洽客服部」等廣告,並以「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印製寄送「主旨:本所受相關單位委派遠東科技此次『金猴迎春、好禮大贈送』臺灣地區消費者抽獎活動中獎人公證事宜,抽獎經由各大報章、媒體公佈中獎名單。經查證確認台端抽中『參獎』,中獎序號為063752,僅以此函通知。說明:一、本次全臺灣省消費者電腦抽獎贈獎活動,在本所及民視、東森、TVBS等多家電視台的監督,並現場實況轉播,透過電腦交叉核對電腦序號後,恭喜您確定中獎。本活動秉持公平、公正、公開原則,並依照一般行政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來保障中獎人資料安全,如外洩將負一切法律責任。二、閣下在抽獎活動中,幸運抽中參獎:新臺幣壹百二十萬元整,經由各電視台及聯合報、經濟日報公佈中獎名單,已屆二個月,經聯絡均未領取該款項,本所特以正式書面通知,並協助台端辦理領獎事宜,為確保台端領獎權益,收到通知後三日內來電洽辦領獎事宜,逾期未辦理領獎者,視同棄權,並依『消費者保護法』全面由法院執行處理」之詐騙中獎通知。嗣程信吉、展林秀勤、黃麗娟、黃信龍、王義賢、蕭世正等人,於93年2月11日、93年
2月初、93年2月初、93年2月13日、93年2月18日及93年
2月20日接獲上開詐騙信函後,乃撥打上開信函所載之電話,電話接聽者即表示:要領取獎金,須於3天內購買12萬元之黃金愛心基金等語,並告知匯款之帳戶,致使程信吉、展林秀勤、黃麗娟、黃信龍、王義賢、蕭世正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93年2月13日、93年2月17日、93年2月16日、96年2月13日、93年2月19日、93年2月23日,各匯款12萬元至康耀南、吳林政之人頭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侯全安、寅○○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卷3第245頁第13行第17行);並經被害人程信吉、展林秀勤、黃麗娟、黃信龍、王義賢、蕭世正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侯全安被查獲之93年6月
15日警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0至第50-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3頁)。此外,復有通知函及信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單、報紙廣告在卷可參(詳卷8第110頁至第111頁;侯全安被查獲之93年6月15日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1至第52頁、第56頁、第64頁至第65頁;93年度警聲搜第301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侯全安被查獲之93年2月27日警卷第61頁、第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5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侯全安、寅○○等人所組成之犯罪詐騙集團,至遲自92年4月間起,即陸續印製寄送中獎通知,廣為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散發,且為取信社會大眾,復在各大報紙刊登中獎公告,使被害人程信吉、展林秀勤、黃麗娟、黃信龍、王義賢、蕭世正等社會大眾,誤以為該中獎通知為真,乃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該犯罪集團不僅規模龐大,兼及中獎通知之印製及寄送、人頭帳戶之收購及取款、假冒客服人員等業務,分工甚為精細,經營時間非短,投入成本非低,犯罪行為模式並非短暫或偶然,而係長期、經常性地,透過龐大之分工體系,藉以詐騙不特定之社會大眾,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依前開判例意旨,不論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應認係屬廢止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犯【侯全安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行為後,刑法第340條業已刪除,因該詐騙集團犯罪之時間係在刑法第340條廢止前,而當時該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刑法第340條廢止後,應將所犯詐欺取財各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已超過有期刑徒刑7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以舊法較為有利,故應係犯廢止前刑法第340條之罪】。
㈢又侯全安於92年12月12日,撥打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
話,與被告o○○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每筆
1.5元之代價,向被告o○○接洽購買個人資料6萬筆(含將個人資料儲存於光碟,並列印名條貼紙),被告o○○接聽後,隨即填寫出貨單,經由被告申○○核准後,旋由不知情之資訊人員P○○(詳如後述)按客戶所需求之條件,完成上開6萬筆個人資料之光碟儲存及列印名條,再由被告o○○透過不知情之加達貨運人員,以優力國際行銷公司之名義,將上開個人資料運至加達貨運高雄站(即高雄市○○區○○街○號),交由署名「王仁政」(即侯全安,出貨單係記載「丁」仁政)之人收受。再者,被告o○○、甲K○共同於93年1月28日、93年2月13日之前某日,各販售個人資料5萬筆(含光碟及列印名條)、10萬筆(僅含光碟)予侯全安,並以上開方式,經加達貨運之人員將上開個人資料運至加達貨運高雄站,交由侯全安收受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出貨單及如附表編號1、2、
3、4、7、8、9所示之監聽譯文資料可資佐證(詳卷34第104頁)。另侯全安向被告o○○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之目的,係為郵寄詐騙文宣之用等情,業據證人侯全安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卷8第252頁背面第7行)。本院審酌:
①關於詐騙被害人程信吉、展林秀勤、黃麗娟、黃信龍、王義賢、蕭世正之個人資料來源部分:
查被害人程信吉、展林秀勤、黃麗娟、黃信龍、王義賢、蕭世正係各於93年2月11日、93年2月初、93年2月初、93年
2月13日、93年2月18日及93年2月20日,接獲上開署名「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詐騙通知中獎信函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之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監聽譯文資料(詳卷8第257頁正面及背面),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係於93年1月28日23時42分許,撥打電話與侯全安聯絡,電話中除要求侯全安於翌日可安排傳單之事,並告知侯全安改用「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嗣侯全安即於93年1月
29日撥打電話與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聯繫,要求「帥哥」將前之非法律文件信封,改為「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並印製4萬5千個信封。顯見侯全安及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係於93年1月28日之後,始決定改以「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寄送詐騙信件;亦足證被害人程信吉、展林秀勤、黃麗娟、黃信龍、王義賢、蕭世正所收受之「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郵件信函,應係於93年1月29日(即侯全安撥打電話與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聯絡之時)始決定印製。再者,因侯全安係於93年1月30日或隔日(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監聽譯文資料),收受被告o○○、甲K○所販賣之5萬筆個人資料(含光碟及名條),而該個人資料數適與侯全安決定印製之「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信封4萬5千個相當。且參以侯全安雖於93年2月13日之前,曾再向被告o○○、甲K○購買10萬筆個人資料;被告o○○之後亦曾補寄1萬筆個人資料及名條【此部分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監聽譯文資料(參卷8第258頁背面),因侯全安係於93年
2月20日向被報告o○○抱怨個人資料不符要求之條件,顯見侯全安縱使曾再向被告o○○購買個人資料及名條,但該個人資料及名條應於93年2月20日送達侯全安,故侯全安於該日收受並檢查後,乃及時向被告o○○反應。而上開被害人收受詐騙郵件之日期,均在93年2月20日(含當日)之前,是該購買及補送之個人資料名條,應未黏貼在上開被害人所收受之詐騙郵件信封上】,然其中10萬筆個人資料部分,並不包含名條貼紙;其中1萬筆個人資料部分,係與光碟置於署名「王仁政」之信封內,同被查獲,未及使用,均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在侯全安等人決定以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名義行騙之後起至93年2月20日(即被害人蕭世正收受詐騙郵件之日)止,侯全安郵寄詐騙信函所使用之個人資料名條,應係來自93年1月28日向被告o○○、甲K○所購買之5萬筆個人資料。至侯全安雖曾於92年12月12日,透過被告o○○,向優立國際行銷公司購買6萬筆個人資料光碟及名條貼紙,惟因侯全安於93年1月28日,再向被告o○○、甲K○購買個人資料光碟及名條貼紙5萬筆,顯見侯全安係因前向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購買之個人資料,業已用罄,故再向被告o○○購買個人資料5萬筆,以供使用。否則如未用畢,又何須急於再向被告o○○購買。況觀之被害人程信吉所收受之詐騙郵件信封(詳卷8第110頁),該信封上關於程信吉個人資料之名條貼紙格式,適與被告o○○補寄之1萬筆個人資料名條貼紙格式相符(詳93年度偵字第4616號卷第35
7頁),而該補寄之個人資料來源係被告甲K○,並非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足徵被害人程信吉等人所收受詐騙郵件信封上之名條貼紙,應來自被告甲K○,而非優力國際行銷公司。
②被害人程信吉、展林秀勤、黃麗娟、黃信龍、王義賢、蕭世
正之個人資料部分,並非來自優力國際行銷公司,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前於92年12月12日,販售予侯全安之個人資料6萬筆名條部分,經送達予侯全安後,業經該詐騙集團供作寄送詐騙郵件之用,且已用罄。雖依卷內證據資料,並參以前開提起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告訴之被害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或無法證明該被害人曾收受侯全安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郵件;或該被害人曾收受詐騙郵件,但並未受害。但詐欺罪之著手,應以行為人已開始著手於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為認定標準,侯全安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既已依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名條貼紙,將詐騙郵件寄送至各個人資料本人住處,因該詐騙信函已虛偽記載個人資料本人中獎之事實,顯見侯全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已開始為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已著手,縱該個人資料本人並未受騙,然因侯全安所屬之詐騙集團,嗣經由被告o○○、甲K○提供之個人資料,致被害人程信吉、展林秀勤、黃麗娟、黃信龍、王義賢、蕭世正等人受騙而匯款,在常業犯係屬實質上一罪之下,各個行為雖有既遂、未遂之別,亦屬常業詐欺犯。而被告申○○、o○○身為優力國際行銷公司之總經理及業務人員,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個人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便於行騙,仍應負幫助常業詐欺罪責。
㈣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依證人侯全安之證詞,並參以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申○○、o○○及甲K○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雖各個人資料本人或曾收受詐騙信函;且被害人程信吉、展林秀勤、黃麗娟、黃信龍、王義賢、蕭世正等人亦確實匯款至各人頭帳戶內,業如前述,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申○○曾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被告o○○或甲K○曾參與分配該被詐騙之款項,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申○○、o○○或甲K○係單純提供個人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常頁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刊登不實廣告,透過詐騙信函詐騙,並以電話聯繫匯款,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申○○、o○○或甲K○係單純提供個人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分配贓款,已如前述,故被告申○○、o○○或甲K○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個人資料,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依首開說明,屬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㈤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個人資料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
,是個人資料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個人資料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謹慎提供個人資料,並詢明用途,認為無法違法之慮,始願提供。又詐騙集團藉由各種詐術非法牟利之犯罪新聞甚多,而詐騙集團成員為向廣大之社會大眾施用詐術,通常須取得民眾之個人資料,方有施詐之對象,便於寄送詐騙信函、發送簡訊或逕以電話聯絡,是民眾在耳濡目染下,對個人資料之提供轉趨謹慎,要求甚高。被告申○○、o○○、甲K○既從事個人資料之販賣,且分別為大學、高職、高職學歷(詳卷16第1頁、第11頁及第21頁之「教育程度欄」)並非毫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當侯全安以「阿猴」之名義,或透過被告o○○向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購買個人資料;或向被告o○○、甲K○購買個人資料時,依被告申○○、o○○、甲K○等人之智識、能力,既知購買個人資料之人係「阿猴」【被告申○○係經由核准出貨單,故應知購買人為「阿猴」:被告甲K○應係經由被告o○○告知而得知(詳附表編號10所示之監聽譯文資料,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甲K○所有,參93年度警聲搜字第576號卷第18頁、第48頁)】,並非一般公司行號,且購買個人資料數目甚多,一般個人實無頻繁使用數目眾多個人資料之必要,豈不懷疑該個人資料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所利用,而從事非法詐財行為。被告申○○、o○○、甲K○在未多加查證之下,僅因業務需要,或為賺取利潤,即將個人資料販售予自稱「阿猴」之侯全安,顯見侯全安收購個人資料後,再與詐欺犯罪集團共同從事詐財之事實,雖非被告申○○、o○○、甲K○所努力追求,亦非被告申○○、o○○、甲K○確定必然發生,但被告申○○、o○○、甲K○於懷疑下,預見提供個人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仍執意為之,聽任其自然發展,不無幫助常業詐欺之間接故意。㈥綜上直接、間接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申○○、o○○、甲K○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申○○、甲y○、E○○、甲z○、甲u○、乙C○、乙辰○、P○○、乙酉○、乙申○、I○○、c○○、黃素真、乙G○、乙戊○、o○○、甲K○所為,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或第18條、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3條處斷。另被告申○○、o○○以優力國際行銷公司之名義;被告o○○、甲K○以個人名義,分別出售個人資料予侯全安所屬之詐騙集團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止前刑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常業詐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申○○、o○○間;被告o○○、甲K○間,就幫助常業詐欺犯行間,應不成立共犯關係】。被告申○○、甲y○、E○○、甲z○、甲u○、乙C○、乙辰○、P○○、乙酉○、乙申○、I○○、c○○、黃素真、乙G○、乙戊○、o○○就上開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犯。被告甲K○就前開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與被告o○○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申○○、甲y○、E○○、甲z○、甲u○、乙C○、乙辰○、P○○、乙酉○、乙申○、I○○、c○○、黃素真、乙G○、乙戊○、o○○意圖營利,多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均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依現存證據資料,被告甲K○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部分,係1次出賣告訴人x○○○、甲午○○、甲戌○○、甲亥○○、甲G○、甲b○、甲g○、甲j○、乙地○等人之個人資料,其他部分則未經告訴或撤回告訴】。再者,被告o○○各以優力國際公司之名義、個人之名義,分次提供個人資料予侯全安,供侯全安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用,因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均係供同一詐騙集團使用,其幫助之行為,應係接續犯【因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則常業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既有多次反覆實行詐欺行為之性質,自不生連續犯之問題。而幫助犯為從犯,性質上具有從屬性,若幫助常業詐欺犯之多次行為反竟認係連續犯,即與從犯之從屬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申○○、o○○、甲K○以一販賣個人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常業詐欺罪與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雖部分提起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告訴之被害人,無法確認是否收受侯全安所屬詐騙集團所寄發之詐騙信函,但因該被害人確曾收到與該詐騙集團類同之詐騙信函,是自應為被告申○○有利之認定】。被告申○○、o○○、甲K○幫助侯全安所屬詐騙集團犯常業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E○○前因盜匪案件,於85年4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於85年9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並於89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1月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17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㈠被告17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17人。㈡共同正犯、累犯、想像競合犯及幫助犯部分:就本案而言,新舊法之適用並無不同。㈢罰金刑加重及減輕部分: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E○○。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申○○、o○○及甲K○。㈣被告被告申○○、o○○及甲K○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被告申○○、o○○及甲K○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仍以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17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爰審酌被告申○○、甲y○、E○○、甲z○、甲u○、乙C○、乙辰○、P○○、乙酉○、乙申○、I○○、c○○、黃素真、乙G○、乙戊○、o○○、甲K○未經同意,即販售個人資料牟利,影響個人資料本人權益甚巨,其中被告申○○、o○○及甲K○所販售之個人資料,復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工具;被害人程信吉、展林秀勤、黃麗娟、黃信龍、王義賢、蕭世正等人,亦因被告o○○、甲K○所提供個人資料,致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行為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申○○、甲y○、E○○、甲z○、甲u○、乙C○、乙辰○、P○○、乙酉○、乙申○、I○○、c○○、黃素真、乙G○、乙戊○、o○○、甲K○等人均已坦承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且參以被告申○○、o○○及甲K○僅係幫助犯,犯罪不法內涵較正犯為低;及被告甲y○、E○○、甲z○、甲u○、乙C○、乙辰○、P○○、乙酉○、乙申○、I○○、c○○、黃素真、乙G○、乙戊○參與販賣個人資料時間之長短,參與之業務不同,被告乙G○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之刑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17人所犯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處有期徒刑在1年6月以下,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之規定,各減為如主文所示,其中被告甲y○、E○○、甲z○、甲u○、乙C○、乙辰○、P○○、乙酉○、乙申○、I○○、c○○、黃素真、乙G○、乙戊○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甲y○、E○○、甲z○、甲u○、乙C○、乙辰○、P○○、乙酉○、乙申○、I○○、c○○、黃素真、乙G○、乙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甲y○、E○○、甲z○、甲u○、乙C○、乙辰○、P○○、乙酉○、乙申○、I○○、c○○、黃素真、乙G○、乙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上開被告,自應適用舊法】。又被告甲y○、甲z○、甲u○、乙C○、乙辰○、P○○、乙酉○、乙申○、I○○、c○○、黃素真、乙G○、乙戊○等人,前均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均屬員工,違法情節尚非重大,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o○○所有電話聯絡簿1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或係供與被告申○○、甲y○、甲z○、甲u○、乙C○、乙辰○、P○○、乙酉○、乙申○、I○○、c○○、黃素真、乙G○、乙戊○等人共同犯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所用之物;或係供與被告甲K○共同犯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之。另甲K○所有電腦主機1台、電腦硬碟
1具、筆記型電腦1部、印表機1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部分,係供與被告o○○共同犯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甲K○所有中華郵政國內代收貨包裹託運單、中華郵政國內代收貨價函件託運單、中華郵政代收貨價詳情單各1本,則係供與被告o○○共同犯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此外,在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所查扣之物,因係屬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再者,於被告甲K○住處所查扣之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甲K○所有,或與本案無關,亦不宣告沒收之。
四、告訴人A○○、辰○○、甲q○、 王詠琪 、壬○○、黃○○、甲T○、乙F○(以上詳卷18第627頁至第638頁、第64
2頁至第657頁、第705頁至第708頁)、吳淑美(詳卷8第321頁之告訴狀、卷36之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與I○○整理資料相符之比對資料)、張雅婷(詳卷8第319頁之告訴狀、卷36之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與乙辰○整理資料相符之比對資料)、 吳安添 (詳卷8第323頁之告訴狀、卷36之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與乙戊○整理資料相符之比對資料)等人,亦就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販售個人資料部分提出告訴,但起訴書並未記載該事實,惟因此部分與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告訴人甲Y○(詳卷18第86頁以下)、甲丑○(詳卷18第94頁以下)、甲m○(詳卷18第126頁以下)、l○○(詳卷18第233頁以下)、 柳信榮 (詳卷18第249頁以下)、甲a○(詳卷18第267頁以下)、甲癸○(詳卷18第639頁)等人雖亦提出告訴,但並非個人資料本人即被害人,且亦無委任狀可資證明,故不發生告訴之效力,且此部分亦未記載在起訴事實內,附此敘明。再者,對共犯一人告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故部分被害人雖僅就其中1共犯提出告訴,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共犯,自不待言。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申○○、乙戊○、甲c○、甲y○、o○○、E○○、乙G○、甲z○、甲u○、乙C○、乙辰○、P○○、乙酉○、乙申○、I○○、c○○等人,利用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於⑴87年8月間受光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證券投資公司,89年6月間由荷銀集團取得經營權,92年1月更名為荷銀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建立客戶資料(含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廣告回函建檔;⑵88、89年間受q○○立法委員委託建立選民個人資料(含姓名、住址、電話、參加社團),以利寄發選舉文宣;⑶89年9月6日起至93年2月4日止受台南同鄉會委託建立會員個人資料(含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電話、職業、任職機構);⑷90年2月至5月間受「建亞有限公司」(下稱建亞公司)委託將「遠傳FET」、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比利小雞、宜蘭風情、台灣防潮及蕙風堂等公司之客戶資料(含姓名、地址、服務機關、單位、電話號碼)排序列印名條供郵寄傳單文件之機會,共同基於損害委託人利益之意圖,分別由被告乙戊○(總務兼資訊人員)、乙辰○、P○○、乙酉○、乙申○、I○○、c○○(以上均為資訊人員)等人將上開個人資料重新建檔整理;再由被告o○○、E○○、乙G○、甲z○、甲u○、乙C○(以上均為業務)等人對外招纜業務,出售個人資料;被告乙戊○、甲c○、甲y○則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及作帳業務。且被告乙戊○、甲c○、甲y○、E○○、乙G○、甲z○、甲u○、乙C○、乙辰○、P○○、乙酉○、乙申○、I○○、c○○等人,明知出售之個人資料會流入詐欺集團充作詐騙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取得犯罪工具之不確定犯意,於92年12月12日(起訴書誤載93年1月間),出售約
6萬筆個人資料(起訴書誤載約11萬筆)予寅○○所屬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等情。因認被告申○○、乙戊○、甲c○、甲y○、、o○○、E○○、乙G○、甲z○、甲u○、乙C○、乙辰○、P○○、乙酉○、乙申○、I○○、c○○等人共同涉犯背信罪嫌;被告乙戊○、甲c○、甲y○、E○○、乙G○、甲z○、甲u○、乙C○、乙辰○、P○○、乙酉○、乙申○、I○○、c○○等人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嫌。㈡被告甲K○自90年5月間任職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經貿企業文化協會(台北市○○路○○○號
2樓,下稱中華經貿企業文化協會),擔任電腦工程師,負責協會內所有電腦相關之業務,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損害中華經貿企業文化協會之意圖,於任職期間,將該協會持有數量不詳之個人資料(含姓名、住址)備份轉存於自己之硬碟內,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中華經貿企業文化協會等情,因認被告甲K○涉犯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背信罪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申○○、乙戊○、甲c○、甲y○、o○○、E○○、乙G○、甲z○、甲u○、乙C○、乙辰○、P○○、乙酉○、乙申○、I○○、c○○及甲K○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利用幫光華證券投資公司、q○○立法委員、台南同鄉會及建亞公司,建立客戶資料及列印名條之機會,販售上開客戶之資料;被告甲K○利用於中華經貿企業文化協會擔任電腦工程師之機會,將該協會持有數量不詳之個人資料備份轉存於自己之硬碟內,資為論罪依據。訊據上開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罪嫌,均辯稱:
並無背信罪嫌等語。經查:
㈠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於87年8月間,曾幫光華證券投資公司提
供廣告回函資料建檔服務(個人資料筆數計4049筆);於88年、89年間,曾幫q○○立委處理選民各人資料建檔、列印名條、寄發選舉文宣廣告;於89年9月6日起至93年2月4日起,曾幫台南同鄉會處理列印會員名條計7次,期間並持續幫該同鄉會處理會員個人資料建檔;於90年2月23日、90年4月6日、90年4月12日,曾幫建亞公司處理臺灣人壽公司(個人資料449,606筆)、遠傳公司(個人資料52,446筆)、宜蘭風情(個人資料133,783筆)、比利小雞(個人資料35,189筆)等客戶列印名條等事實,業據證人即q○○立委服務處總幹事乙丙○、證人即台南同鄉會總幹事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卷37第74頁倒數第4行以下、第105頁第第9行至第12行、第106頁第7行至第9行);且經荷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8月26日以(93)荷銀行字第0337號函覆明確(該函文附有會計支出憑證、請款明細單、付款憑單、統一發票、出貨單及客戶名單,參卷37第37頁至第64頁)。此外,復有建亞公司提供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可參(詳卷7第150頁至第1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建亞公司所提出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建亞公司並未將台灣防潮、蕙風堂等客戶之個人資料,交由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列印名條,則檢察官認台灣防潮、蕙風堂等客戶之個人資料,係由建亞公司交由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處理列印名條事宜,已非無疑。
㈡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
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為他人而處理他人之事務,亦即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任務而言,如屬承攬契約,雖為他人承攬工作,但仍屬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至於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區別則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者,為委任。本件優力國際行銷公司係幫光華證券投資公司提供廣告回函資料建檔服務;幫q○○立委處理選民各人資料建檔、列印名條、寄發選舉文宣廣告;幫台南同鄉會處理列印會員名條,並持續幫該同鄉會處理會員個人資料建檔;幫建亞公司處理臺灣人壽公司、遠傳公司、宜蘭風情、比利小雞等客戶列印名條,已如前述,是就優力國際行銷公司之工作內容而言,優力國際公司係幫上開客戶建檔、列印名條,當有為上開客戶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且該客戶是否給付報酬,亦以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已完成上開工作為要件,顯見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與上開客戶之契約關係,應係承攬契約,則優力國際行銷公司為客戶建檔個人資料、列印名條,應屬為自己之工作行為,而非為他人處理事務。
㈢再者,就上開客戶之個人資料,與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已售出
個人資料光碟比對結果,存放於優力國際行銷公司之台南同鄉會、q○○立委、比利小雞、臺灣人壽、宜蘭風情、蕙風堂、光華證券投資公司等個人資料檔案,與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已售出個人資料光碟內之個人資料相符者,分別有2,908筆、780筆、1,203筆、38筆、71筆、89筆、1,668筆之事實,固有該比對紀錄可參(詳卷36)。惟本院審酌:①經警比對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所有扣案電腦內之個人資料結果,該被扣案之多部電腦內,計有33,978,849筆個人資料,其中被告乙戊○所使用之電腦內,即存有23,623,262筆個人資料(詳卷39第2頁)。則在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已有眾多個人資料可供販售下,是否須再利用上開客戶之資料,已非無疑。況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個人資料庫資料已高達2千萬筆以上,幾乎與臺灣地區之人口數相當,在優力國際行銷公司無法盡數蒐集臺灣地區所有人口之個人資料下,該資料庫存檔之個人資料,必有所重覆;且在各類型之個人資料檔案內,同一人符合數種蒐集條件,而分別存檔在不同之蒐集類型檔案內,應屬多見,是上開比對資料結果,充其量僅能證明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曾販售該個人資料,但無法證明該個人資料來源,是來自為上開客戶建檔、列印名條之檔案;或係來自其餘之檔案資料庫,尚難因此即認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已販售上開客戶之個人資料。②又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如將上開客戶之個人資料,作為販售個人資料之資料庫,則該客戶之個人資料,應經常被列為販售個人資料之蒐集條件,而經常被販出,比對相符之資料應佔多數,惟觀之上開比對資料,比對相符之資料不多,均在百分之10以下,實與一般販售經驗不符。況優力國際行銷公司資訊人員蒐集個人資料販出時,均會製作個人資料之來源,而觀之扣案被告I○○、乙辰○、乙申○、c○○、P○○及乙戊○所製作之紀錄,均未見以上開客戶之個人資料,作為搜蒐尋件,足見本件應無證據證明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曾販售上開客戶之個人資料。③至被告乙戊○、乙申○、I○○固曾陳稱:客戶資料整理完畢後,業務有需要,會交業務售出等語。惟因本件並查無優力國際行銷公司曾販售起訴書所載客戶之個人資料,且被告乙戊○、乙申○、I○○所述之客戶名稱;契約約定如何,是否為承攬契約,檢察官均未盡舉證責任,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申○○、乙戊○、甲c○、甲y○、o○○、E○○、乙G○、甲z○、甲u○、乙C○、乙辰○、P○○、乙酉○、乙申○、I○○、c○○有檢察官所指之背信犯行。
㈣又被告甲K○曾任職於中華經貿企業文化協會,於92年5月
間離職,任職期間,未與中華經貿企業文化協會簽立保秘契約之事實,業經中華經貿企業文化協會於93年6月25日以經(文)字第09305331號函覆明確(詳卷3第147頁)。雖被告甲K○曾於警詢中自承:個人資料部分係任職中華經貿企業文化協會時之備份,於92年間離職時,未交回等語(詳卷16第24頁第9行第10行)。惟不論被告甲K○係於92年11月間(參被告甲K○之陳述,詳警卷16第25頁第8行)或係在查獲前2、3月間(即93年年初,參共同被告o○○之陳述,詳卷16第19頁第5行至第16行),開始販售個人資料,因被告甲K○販售個人資料之時間,係在離開中華經貿企業文化協會後半年之後,非在委任關係存續期間為之;且因被告甲K○離職後,並未立即販售該個人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甲K○取得該個人資料備份之目的,係為販售個人資料,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意圖,是被告甲K○縱未將個人資料備份交還中華經貿企業文化協會,充其量僅係妨害電腦使用問題【被告甲K○行為後,電磁紀錄已非侵占之客體,且妨害電腦使用部分,亦未據告訴,檢察官亦未列此罪名】,尚難認被告甲K○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未交回備份資料,且嗣後復販售個人資料,即屬背信。
㈣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17人有檢察官所指之背信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17人犯罪,原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於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廢止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幫助常業詐欺罪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乙戊○、甲c○、甲y○、E○○、乙G○、甲z○、甲u○、乙C○、乙辰○、P○○、乙酉○、乙申○、I○○、c○○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出售個人資料予侯全安、寅○○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便於該詐騙集團詐騙之用,資為論罪依據。訊據上開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罪嫌,均辯稱:不知共同被告o○○販售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等語。經查:侯全安所屬之詐騙集團於92年12月12日,透過共同被告o○○,向優力國際行銷公購買6萬筆個人資料,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出貨單可參。惟上開買賣個人資料事宜,係由共同被告o○○直接與侯全安接洽,並由共同被告申○○核准販售,被告乙戊○、甲c○、甲y○、E○○、乙G○、甲z○、甲u○、乙C○、乙辰○、P○○、乙酉○、乙申○、I○○、c○○等人,並未與侯全安洽談買賣事宜;且其中被告乙戊○、甲c○、E○○、乙G○、甲z○、甲u○、乙C○、乙辰○、乙酉○、乙申○、I○○、c○○等人,於買賣當時,並未見過該出貨單,能否預見共同被告o○○、申○○販賣上開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已非無疑。再者,被告P○○、甲y○雖曾於上開出貨單上簽名,惟優力國際行銷公司如販售個人資料光碟,須經共同被告申○○同意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卷7第104頁第7行);且被告乙G○製作之「名單建議售價」上,亦載明:電子檔須經吳先生(即共同被告申○○)簽字認可等語(詳卷11第25
7頁)。因被告P○○、甲y○既未接洽客戶,亦無決定出貨之權,其僅依共同被告o○○接洽客戶之結果,經由共同被告申○○之核可,乃依公司內部規定,於該出貨單上簽名,分別搜尋資料、取得出貨單之1聯(便於記帳),是被告P○○、甲y○主觀上係依共同被告申○○之指示辦理出貨事宜,基於對共同被告申○○、o○○之信任,認出貨並無問題,實難預見該個人資料會流入詐騙集團中。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乙戊○、甲c○、甲y○、E○○、乙G○、甲z○、甲u○、乙C○、乙辰○、P○○、乙酉○、乙申○、I○○、c○○等人亦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於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申○○、乙戊○、甲c○、甲y○、o○○、E○○、乙G○、甲z○、甲u○、乙C○、乙辰○、P○○、乙酉○、乙申○、I○○、c○○等人共同販售告訴人甲宇○、甲O○、s○○、甲庚○、庚○○、甲v○、甲A○、丙○○、N○○、子○○、n○、甲X○、U○○、巳○○、K○○、y○○、g○○、Y○○、乙D○、甲x○○、乙癸○、甲D○、甲L○(已載明於起訴書理由欄,但事實欄漏未記載)、乙宇○、甲S○之個人資料;被告o○○共同販賣甲L○、乙宇○之個人資料等情,因認被告17人涉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17人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宇○、甲O○、s○○、甲庚○、庚○○、甲v○、甲A○、丙○○、N○○、子○○、n○、甲X○、U○○、巳○○、K○○、y○○、g○○、Y○○、乙D○、甲x○○、乙癸○、甲D○、甲L○、乙宇○、甲S○於本院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㈡第114頁至第13
5頁、本院卷㈢第23頁、第24頁、第137之1頁),因對被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效力及於全部;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之一罪或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廢止前刑法第340條,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戴韻玲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廢止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意圖營利違反第7條、第8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通聯時│通訊監察對象│通聯譯文│備註││號│間││││├─┼───┼─────┬─────┼───────────────┼──┤│1│93年1│A│B│A:我約農曆初10會到高雄││││月28日│胖子│侯全安│B:好,那我請教一下,VCD要不││││上午11│0000000000│0000000000│要用貼紙││││時8分│││A:要啊,不然怎麼寄│││││││B:那要出去時,你打算幾號│││││││A:我18日開工,你要18日那天收│││││││到│││││││B:那要15日寄出去│││││││A:對啊│││││││B:那怕來不及,因為還要作殼│││││││子│││││││A:沒關係,你先做下去,那VCD│││││││你拿到了沒│││││││B:還沒,沒關係VCD4天就會好│││││││的│││││││A:我初10下去,你VCD要給我│││││││B:那來不及│││││││A:你留貼紙就好了│││││││B:那要拿多少│││││││A:先拿5就好了│││││││B:好,我跟你聯絡│││││││A:殼子的名字決定好,在跟你聯│││││││絡││├─┼───┼─────┼─────┼───────────────┼──┤│2│93年1│A│B│A: 小唐 ,我現在跟你定VCD條仔││││月28日│侯全安│o○○│B:光碟││││上午11│0000000000│0000000000│A:是││││時15分│││B:可以啊│││││││A:多久會好,還有光碟要有姓名│││││││、地址等這些資料│││││││B:可以啊,那你要多少│││││││A:先拿5萬筆來試用看看│││││││B:名條、條件呢│││││││A:我要30至60年次的,男女都要│││││││B:地區呢│││││││A:我再跟你聯絡│││││││││├─┼───┼─────┬─────┼───────────────┼──┤│3│93年1│A│B│A:這次要拿那裡的││││月28日│侯全安│胖子│B:南北都要,你要比例拿一樣多││││上午11│0000000000│0000000000│要拿5、4、3、2年籍的││││時17分│││A:好││├─┼───┼─────┼─────┼───────────────┼──┤│4│93年1│A│B│A:小唐,煩請你按縣、市分開排││││月28日│侯全安│o○○│,要改2、3、4、5年籍,││││上午11│0000000000│0000000000│全省都要││││時20分│││B:那簡單│││││││A:好,那你幫我, 寄加達 快遞下│││││││來│││││││B:好,你上次是何時拿的│││││││A:過年前拿6萬筆│││││││B:我要查清楚,才不會再重複│││││││A:那價錢是1.3沒錯│││││││B:對│││││││A:好,那我最慢星期六早上要拿│││││││到│││││││B:好││├─┼───┼─────┼─────┼───────────────┼──┤│5│93年1│A│B│A:你明天可以先安排傳單的事情││││月28日│胖子│侯全安│B:好││││23時42│0000000000│0000000000│A: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分│││B:好,那地址要不要│││││││A:不用,我們照鱷魚那版本用就│││││││好了│││││││B:好│││││││A:你另拿1張我們以前的稿,我要│││││││去改│││││││B:好,那你後天才拿到嗎│││││││A:我明天到│││││││B:我怕光碟會來不及│││││││A:沒關係,再寄比我胖的那個來│││││││B:那我明天還是要去刻印章嗎,│││││││長方形│││││││A:嗯││├─┼───┼─────┼─────┼───────────────┼──┤│6│93年1│A│B│A:你叫帥哥聽一下││││月29日│侯全安│帥哥│B:喂││││上午9│0000000000│00-0000000│A:麻煩幫我拉一下上次中天最後││││時21分│││1次的版面,我中午過去拿│││││││B:好│││││││A:上次那個非法律文件那個信封│││││││,給他改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B:這個信封嗎│││││││A:對、對,信封要印6聯(即4│││││││萬5千個信封)│││││││B:好│││││││││├─┼───┼─────┼─────┼───────────────┼──┤│7│93年1│A│B│A:小唐哦,王仁政的東西寄出來││││月29日│侯全安│o○○│沒││││中午12│0000000000│0000000000│B:中午就會寄出去,明天早上會││││時20分│││到││├─┼───┼─────┼─────┼───────────────┼──┤│8│93年1│A│B│B:喂││││月30日│o○○│侯全安│A:我小唐,高雄站是民泰街嗎││││18時│00-0000000│0000000000│B:你要寄嗎││││26分│8││A:我現在要寄│││││││││├─┼───┼─────┼─────┼───────────────┼──┤│9│93年2│A│B│A:你這次資料我打不開││││月13日│侯全安│o○○│B:你那位││││13時02│0000000000│0000000000│A:我王仁政││││分55秒│││B:資料好像是解壓縮│││││││A:我這次買10萬筆,以前都是1片│││││││打不開│││││││B:我了解一下,重寄給你或e-mai│││││││l給妳│││││││A:好,我號碼改了│││││││B:知道││├─┼───┼─────┼─────┼───────────────┼──┤│10│93年2│A│B│A:我小唐,你知道阿猴嗎││││月14日│o○○│甲K○│B:知道││││上午7│0000000000│0000000000│A:他說磁片打不開││││時25分│││B:叫他用excel資料開││││45秒│││││├─┼───┼─────┼─────┼───────────────┼──┤│11│93年2│A│B│A:用excel程式就可以開了││││月14日│o○○│侯全安│B:打開以後變2個東西,我不會開││││13時28│0000000000│0000000000│A:我查一下││││分│││B:叫他用excel資料開│││││││││├─┼───┼─────┼─────┼───────────────┼──┤│12│93年2│A│B│A:喂,小唐,你辦事都沒有檢查││││月20日│侯全安│o○○│資料內有3分之2都是北部的││││上午11│0000000000│0000000000│B:對不起,我看那些資料你用,││││時27分│││另台中以南的資料,我再補1│││││││萬份給你│││││││A:什麼時候可以到│││││││B:下星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