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96年聲減字第27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八月及十一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將上開宣告刑減半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上開裁定僅依法扣除原定刑期半數,並未實質合併計算另定有利受刑人之刑期,原裁定似有欠妥當,請詳為查核另為適當處分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及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三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及八月,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經本院裁定減刑分別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四月及五月又十五日(合計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又十五日),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規定於各刑最長刑期以上(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又十五日)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受刑人認本院僅裁定扣除原定刑期半數一節,尚有誤會。而該裁定並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予受刑人收受在案。受刑人遲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具狀經監所長官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狀」(按其內容實係對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此有卷附刑事聲請狀所載監所收受時間記載可憑,則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然已逾五日之法定期限,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