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23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拾包、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四、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海洛因拾包、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四、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於民國95年5月18日停止其處分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分別以香菸摻以海洛因點燃施用,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該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11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查獲時,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411號),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96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粉末10包、殘渣袋3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9830號鑑定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紙(報告編號:9701-54、9701-56、9701-57)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0、32、33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晶體4包、殘渣袋1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檢驗結果認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檢驗報告5紙(報告編號:9701-50至53號、9701-55號,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31頁)存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3、4、7、8之吸食工具2組、夾鍊袋1包、玻璃球
1個、鏟子2支等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於95年5月18日停止其處分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家庭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險,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確各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6之殘渣袋,經鑑定確係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其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難以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不論是否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夾鍊袋1包、鏟子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或預備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附表編號7、
8所示之吸食工具2組、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是亦應依刑法之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電子磅秤2台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其否認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相涉,爰無由就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0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鑑定結果│├──┼────┼────────────┼─────────────┤│一│白色粉末│10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重20.26公克、空包裝總重│反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8.5公克、純質淨重12.35│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公克)│號)│├──┼────┼────────────┼─────────────┤│二│殘渣袋│3個│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紙,報告│││││編號:9701-54、9701-56、│││││9701-57)│├──┼────┼────────────┼─────────────┤│三│夾鍊袋│1包││├──┼────┼────────────┼─────────────┤│四│鏟子│2支││├──┼────┼────────────┼─────────────┤│五│晶體│4包(均含包裝袋,驗後分│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別淨重1.278公克、1.681│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公克、0.315公克、0.143│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紙││││公克)│,報告編號:9701-50至53號│││││)│├──┼────┼────────────┼─────────────┤│六│殘渣袋│1個│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紙│││││,報告編號:9701-55號)│├──┼────┼────────────┼─────────────┤│七│吸食工具│2組││├──┼────┼────────────┼─────────────┤│八│玻璃球│1個││├──┼────┼────────────┼─────────────┤│九│電子磅秤│2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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