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051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甲○○(原名 李品儀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最高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可動用
期限自94年5月16日起至96年5月16日止,利息按年息17.99%
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並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
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8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61,316元未清償等語。並提
出申請書、約定書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
二、被告辯稱:伊曾打電話欲與原告和解但原告不願意,且為抑
止原告濫訴,關於利息及違約金部份被告毋庸負擔,又報紙
上亦有相關判決提到免付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
申請書、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
在。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條件
既為原告所不接受,原告自得據契約約定對被告主張權利。
至被告雖提出有關信用卡免付利息判決之相關報紙報導,然
該等主張既非法律規定,亦非判例,尚不足以拘束法院。再
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係依據雙方簽訂之契約條款亦未超
過法定利率之上限,是被告抗辯毋庸負擔利息尚屬無據,至
違約金部份原告業已撤回。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