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
丁○○子○○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共同於道路上集體超速、逆向行駛、闖紅燈、占據車道甩尾競技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子○○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其中一○部分以白色膠帶貼附)之喜美廠牌三門車型之自用小客車, 張美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有犯意聯絡之前開車輛車主癸○○,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慧英 、己○○、甲○○、乙○○、丙○○、戊○○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四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等及其他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十數部,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三時至四時許,共同基於超速、逆向行駛、闖紅燈、甩尾競技等方式,致生往來車輛危險之犯意聯絡,形成飆車隊伍,在臺中市○○區○○路、市○路○○○路、同市○○區○○○街、惠中路、五權西路、文心路、同市○區○○路、建國北路、德富路等路段,以變速、逆向、闖紅燈、占據快慢車道甩尾競技等方式行駛,致生該路段行人、車輛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四時許經防飆勤務員警沿路錄影蒐證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固坦承確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喜美廠牌三門車型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車隊集體超速、闖紅燈、逆向行駛、佔據道路甩尾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因改裝致故障無法行駛,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該車均在車庫內云云。惟查:
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三時至四時許,車牌號碼0000-00號(其中一○部分以白色膠帶貼附)之喜美廠牌三門車型之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三三六○-HU、A二-八一一二號、六V-五八八七號、三B-四八二○號、五R-四八一○號等自用小客車,集結在臺中市○○區○○路、市○路○○○路、同市○○區○○○街、惠中路、五權西路、文心路、同市○區○○路、建國北路、德富路等路段,以超速、逆向行駛、闖紅燈、占據道路甩尾競技等方式行駛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尾隨拍攝蒐證錄影之員警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經本院勘驗前開錄影之蒐證光錄無訛。又前開貼附白色膠帶僅露出八○-KZ車牌號碼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曾多次出現在前開蒐證光碟之錄影畫面內,將錄影畫面於七分四十二秒定格後,以肉眼即可看出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牌以白色膠帶貼附之位置,露出「一○」字樣,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蒐證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再參酌證人即員警壬○○係以警用車牌查詢系統過濾車牌號碼後四碼為八○-KZ之所有車輛,僅有一○八○-KZ車籍資料之車輛廠牌、型式、顏色與當日蒐證之**八○-KZ號之車輛廠牌、型式、顏色相符,亦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在卷可參。再參以,以膠帶貼附之目的在於隱匿車牌號碼,苟該車牌係遭偽造,即已達隱匿真正車輛之目的,衡情即無庸再以膠帶貼附車牌,以隱匿車牌號碼,故遭貼附之車牌,應係真正之車牌。準此,足認當日參與車隊集結,集體超速、闖越紅燈、逆向行駛,並佔據道路甩尾競技之車輛應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該車係被告丑○○所有亦據被告丑○○供承在卷,並有前開車輛之車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在卷可查。是以,被告丑○○前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 廖國案 雖以前揭詞情置辯,並舉證人辛○○以實其說,惟證人辛○○並無法明確指出,其所證看到被告丑○○所有之車輛因故障在停在被告丑○○家中車庫之確切日期、時間,且被告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出現在前開時、地與其他車輛集結,而共同為前開危險之駕駛行為,已如前述,故證人辛○○所證,尚不足以為被告丑○○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丑○○所辯: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故障,無法行駛,係停放在家中云云,應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罪之罰金刑部分,法定刑原為得科五百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結果為得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丑○○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丑○○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被告丑○○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其他約數十部汽車,集體超速、逆向行駛、闖紅燈、占據車道甩尾競技足以影響路人及參與交通之公眾往來之安全,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被告與案外人張美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主癸○○,由張美琪搭載)、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駕駛其他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僅係文字之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丑○○曾因公共危險案(亦係飆車),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參與飆車競速之行列,而以集體超速、逆向行駛、闖紅燈、占據車道甩尾競技等方式行駛,危害社會秩序及影響民眾居住安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另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應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一體適用之罪刑部分《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故其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共同與被告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其中一○部分以白色膠帶貼附),案外人張美琪(起訴書誤為同案被告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三時至四時許,共同基於變速、逆向、闖紅燈、甩尾競技等方式,致生往來車輛危險之犯意聯絡,形成飆車隊伍,在臺中市○○區○○路、市○路○○○路、同市○○區○○○街、惠中路、五權西路、文心路、同市○區○○路、建國北路、德富路等路段,以變速、逆向、闖紅燈、甩尾競技等方式行駛,佔據快慢車道,致生該路段行人、車輛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子○○、丁○○亦共同涉犯刑法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子○○、丁○○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被告丑○○等多人駕車,形成車隊同時同地集體變速飆車,逆向行駛、闖紅燈及占據快慢車道,顯已使該路段人車往來危險,而依證人壬○○等人所拍攝之蒐證光碟內,確有被告子○○、丁○○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闖紅燈之事實為其論據之基礎。惟經本院勘驗前開蒐證光碟之結果,被告子○○、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九一○五-GB號自用小客車,僅分別於蒐證光碟內之一分十秒、一分十三秒闖紅燈時出現過一次,復即未再見到前開自用小客車,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證人即當日蒐證之員警壬○○亦證述:(當時注意到車牌號碼0000-00號、九一○五-GB號自用小客車幾次?)對於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九一○五-GB號自用小客車並無特別印象等語。依前述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檢察官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故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子○○、丁○○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公共危險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然公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子○○、丁○○分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九一○五-GB號自用小客車確有一次闖越紅燈之違章事實,然並無法證明被告子○○、丁○○確有駕駛前開車輛,加入被告丑○○等人之車隊同時同地集體變速飆車,逆向行駛、闖紅燈及占據快慢車道而造成往來車輛危險之事實。是以,被告子○○、丁○○辯稱其等係行經該路段,偶遇飆車隊伍而陷入車陣,隨後即駛往路邊等語,亦非顯然無據。職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準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子○○、丁○○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積極證明,並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被告二人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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