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丙○○
(另案羈押在臺灣苗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陳國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土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仿
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半成品壹枝、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89年1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94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里○○街80之4號住處,以鑽床、砂輪機、固定平臺夾、銼刀、銅條、鋼條等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及材料,將其自模型店所購買之玩具手槍、子彈,接續組裝、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9顆,及改造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經鑑定槍管內具阻鐵不具殺傷力),而製造未遂。乙○○於94年2月間某日,在其前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前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出售予丙○○。 嗣為警 於94年8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在上揭乙○○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土造子彈10顆(經鑑定結果,僅其中7顆具有殺傷力)。
二、丙○○前於85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6年間,又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8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按出獄後又另執行贓物及毀損所判的拘役115日,故實際上於同年9月6日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期90年5月23日),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8月17日。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開殘刑,於93年10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於94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里○○街80之4號甲○○住處,以2萬元之價格,向乙○○購入未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經鑑定槍管內具阻鐵不具殺傷力)、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而持有該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又其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於94年6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108之1號住處,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及材料,將其自模型店所購買之玩具手槍,以車通完成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槍管之方式,使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而製造完成該枝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為警於94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4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及材料、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具殺傷力之之仿WALTHER廠PPK/S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半成品1枝、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確實有製造槍枝、子彈未完成及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被告丙○○固坦承,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及未經許可販賣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有製造子彈,但是沒有製造完成,也不曾販賣子彈予被告丙○○云云;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製造手槍之犯行,辯稱:扣案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是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伊沒有製造槍枝,伊僅曾經以AB膠黏接槍管而已云云。然查:
㈠、警方於94年8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在上揭被告乙○○住處所查扣之土造子彈10顆;於94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前揭被告丙○○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4樓住處查扣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具殺傷力之之仿WALTHER廠PPK/S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半成品1枝、土造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1、扣案之子彈10顆,鑑定情形如下:⑴、6顆,認均係具直徑8.47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⑵、2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93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1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47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⑷、1顆,認係具直徑約7.96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WALTHER廠PPK/S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3、送鑑模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4、送鑑改造手槍(半成品)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保險鈕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扳機與護弓,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5、送鑑改造子彈2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21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9月7日刑鑑字第0940127029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
㈡、就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曾販賣子彈予被告丙○○之犯行,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稱:伊沒有於94年2月間,跟被告乙○○購買本案的槍枝及子彈,伊是跟1個綽號「阿凱」的人買的,伊在臺中買的,伊買回去之後,就沒有再改造過,警察查獲時該把槍的狀態就是「阿凱」賣給伊時的狀況。扣案的子彈2顆是伊跟「阿凱」買的云云(見本院9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其於警詢中陳稱:扣案的銅質子彈2顆是乙○○送給伊用來裝飾用,FS-9607型PPK8mm(銀色)改造手槍1支(成品,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係伊先前向乙○○以2萬元買來防身之用云云(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5頁),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改造子彈,伊曾去乙○○家,是乙○○製造的,不能用,伊不會做,所以向他要那顆子彈,其他扣案的子彈是買玩具槍時送的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117號偵查卷第29頁),則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指稱,在其住處所查扣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係其自被告乙○○所取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所稱,顯係迴護被告乙○○,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較可採信,顯見被告乙○○確曾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予被告丙○○。
2、再警方於上開時間、地點所查扣被告乙○○所製造之改造撞針3枝、改造槍管1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1、送鑑改造撞針3枝,鑑定情形如下:⑴、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機。⑵、1枝,認係玩具金屬撞針座;2、送鑑改造槍管11枝,鑑定情形如下:⑴、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⑵、1枝,認係內以金屬襯管加強之玩具塑膠槍管。⑶、2枝,認均係內具阻鐵之玩具金屬槍管。⑷、3枝,認均係金屬槍管。⑸、4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有該局94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94014117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又前開改造撞針、改造槍管,經內政部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槍管11枝,除其中1枝(如照片8,即前開鑑定報告⑴所示土造金屬槍管),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外,餘10枝中,1枝為玩具塑膠槍管(如照片9至10),5枝為玩具廠商仿製之金屬槍管(如照片11至12),4枝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如照片13),認非屬上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送鑑改造撞針3枝,其中2枝(如照片4至5),係土造金屬槍機(含撞針、撞針座),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1枝(如照片6至7),係玩具金屬撞針座,認無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適用,有內政部96年3月1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足憑,則被告乙○○既有能力製造前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撞針、槍管,顯見其確有製造槍枝之能力,惟尚未完成槍枝之製造。
3、另在被告乙○○住處所查扣之土造子彈10顆,雖僅其中7顆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然該等子彈分別為6顆,係直徑8.47mm、2顆,直徑約8.93mm、1顆,直徑約8.47mm、1顆,直徑約7.96mm,僅10顆子彈,卻有4種不同規格之直徑,若該等子彈係被告乙○○自他人處所購得,何以購買數種直徑規格不同之子彈,況本件警方在被告乙○○住處,亦未查扣任何符合可擊發前開子彈規格之槍枝,顯與常情有悖。
4、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材料可稽,被告乙○○前開所辯,尚無足採認。被告乙○○前開製造、販賣子彈及製造槍枝未遂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就被告丙○○部分: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槍枝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曾製造槍枝云云,惟查:
1、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伊的朋友丙○○會改造槍械,是在伊家改造,在伊住處使用鑽床改造、加工槍管,大約4、5枝左右,然後他就帶回去別的地方組裝槍械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1頁);於偵查中陳稱:伊認識丙○○,因為是苗栗同鄉,伊沒有向他買零件,只有一起到復興路的五金行去買砂輪機、銅條,買來改造用。伊與丙○○是各人改各人的,只是一起去買過零件而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117號偵查卷第27、2
8頁)。又警方於94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4樓被告丙○○住處查獲時,確實扣有如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稱,其與被告丙○○一同至復興路五金行購買之砂輪機、銅條等物品,則被告乙○○前揭所述,應堪採信。
2、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改造工具是伊用來使用改造手槍組合成型使用的工具,伊有改造手槍,但未販賣改造槍枝予他人圖利,伊是於94年6月初,在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108之1號開始改造手槍,是乙○○教伊如何改造手槍的技術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5頁)。
3、又警方於94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4樓被告丙○○住處查獲時,曾扣得2支改造手槍成品,依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稱,警方扣案之FS-9607型PPK8mm(銀色)改造手槍係其向被告乙○○所購得,扣案之FS-9607型PPK8mm(黑色)模型槍係伊放在身邊裝飾收藏用的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5頁),而前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該枝FS-9607型PPK8mm(銀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未具殺傷力,FS-9607型PPK8mm(黑色)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確具殺傷力,已如上述,綜上所述,可見該枝FS-9607型PPK8mm(黑色)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應係由被告丙○○自行製造完成。
4、此外,復有被告丙○○所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材料可稽,是被告丙○○前開所辯,尚無足採認。被告丙○○前開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之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乙○○部分: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子彈罪。
2、被告乙○○固已著手製造改造槍枝之行為,然因改造技術未臻成熟,致槍枝未達具有殺傷力之程度,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未遂犯部分,將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由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改列至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此係立法體例之清晰化,非法律變更,爰依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3、按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子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枝、子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子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子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5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前製造主要組成零件,及嗣後分別持有之,其製造主要組成零件及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製造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而被告乙○○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係供其未經許可販賣子彈之用,是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與未經許可販賣子彈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580號判決)。
5、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若同時於密接時地,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乙○○係於不同時間、甚或不同地點分別製造槍枝及子彈,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根據被告上開不利陳述,認定被告係於94年2月間之密接時點,於前開住處內以同一批工具製造槍枝及子彈,故在法律評價上,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槍枝、子彈罪二不同之罪名,依照前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6、被告前於86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89年1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規定有所不同,亦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而舊法該條之規定並未區分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然本件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亦即新舊法之規定,於本件尚無何者較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7、爰審酌被告乙○○著手製造改造槍枝,雖未達具有殺傷力之程度,及其製造子彈,並將之出售予被告丙○○,其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助長改造手槍、子彈流通,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製造槍枝未遂,否認製造完成子彈予以販賣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丙○○部分:
1、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2、被告丙○○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比較新舊法,然因本案有關牽連犯部分已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故想像競合部分亦適用修正前第55條,附此敘明)。
3、按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枝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枝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枝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579號判決可資參照)。
4、被告丙○○前於85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6年間,又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8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按出獄後又另執行贓物及毀損所判的拘役115日,故實際上於同年9月6日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期90年5月23日),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8月17日。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開殘刑,於93年10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規定有所不同,亦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而舊法該條之規定並未區分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然本件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亦即新舊法之規定,於本件尚無何者較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5、爰審酌被告丙○○製造改造槍枝,其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僅坦承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否認製造槍枝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刑法新舊法比較部分,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中,僅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因此,除上述情形外,其餘之新舊法不同之處,可分別依有利於被告之情況加以適用,茲分述如下:
1、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需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需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則需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罪法法定刑得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等行為後,94年2月2日施行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開罪名所得科處罰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而被告等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前開罪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並未有利於被告等,自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條適用之依據。
3、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已有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然因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應就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95年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扣案驗餘之被告乙○○所製造持有之直徑8.47mm之土造子彈4顆、被告丙○○所持有之直徑7.21mm之土造子彈1顆(就被告乙○○部分,原扣得直徑8.47mm土造子彈6顆,經送鑑驗試射2顆,直徑7.96mm土造子彈1顆,經送鑑驗試射用罄,被告丙○○部分,原扣得直徑7.21mm土造子彈2顆,經送鑑驗試射1顆,就試射之子彈僅餘彈頭及彈殼,已失其違禁性,不另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丙○○所製造持有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改造撞針2枝、改造槍管1枝,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6年3月14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381號函在卷可佐,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改造槍管5枝、被告乙○○所有之改造撞針1枝、改造槍管10枝,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96年3月14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381號函在卷可參,故均非違禁物,然該等槍管、撞針,分別為被告丙○○、乙○○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材料,為被告乙○○所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材料及改造手槍半成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等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至扣案被告乙○○所有之OKWAP手機1支、被告丙○○所有之手機1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等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扣案之被告丙○○所持有之未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丙○○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扣案之土造子彈3顆(分別為直徑8.93mm2顆、8.74mm1顆),雖係被告乙○○所有,然經鑑驗結果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於94年7月中旬某日,被告乙○○將所持有之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放置於其兄即同案被告甲○○(業經本院於96年1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中市○區○○路○○號3樓住處桌上,同案被告甲○○乃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放置於書架上,另將制式子彈1顆藏放在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第86號、76年臺上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在伊住處書架上查獲之改造子彈1顆、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上查獲之制式子彈1顆是被告乙○○所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前開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販賣槍枝及子彈給被告丙○○,在伊兄長甲○○處所查扣之子彈是伊友人「 林東隆 」放置在甲○○住處桌上,並非伊所有等語。經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固有明文。然同案被告甲○○先於警詢中陳稱: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改造子彈1顆是被告乙○○所有云云(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9頁),於偵查中改稱:
子彈是被告乙○○於94年6月間,帶1位朋友「 阿龍 」的到伊住處坐,他們走後,伊才發現客廳桌上有2顆子彈,伊不清楚是「阿龍」或被告乙○○的。伊把子彈放在伊房間的書桌上,伊問過乙○○,他說制式子彈是「阿龍」的,改造子彈是乙○○的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117號偵查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伊在94年8月初發現伊房間的桌子上有2顆子彈,伊不確定子彈到底是何人放在伊桌上的,伊懷疑是「林東隆」放在伊桌上,但是伊也不確定是他,因為當天來伊家裡的人不只他1人,當天丙○○、乙○○都有來云云(見本院95年12月21日審理筆錄),則同案被告甲○○就警方在其住處所查獲之子彈究係何人放置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實難認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指稱,該等子彈係被告乙○○所有乙節有較為可信之情形,而得採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是本院認被告乙○○部分被訴持有子彈犯行,尚難確信已達真實,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對於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涉嫌持有子彈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而認被告乙○○確有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部分持有子彈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對被告乙○○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而論罪製造子彈犯行間,具有高、低度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於94年8月12日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鑽床│1臺│編號16~20扣押物品係在被告張家│├─┼─────────┼───┤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2│砂輪機│1臺│車內查扣│├─┼─────────┼───┤││3│手提砂輪機│1臺││├─┼─────────┼───┤││4│固定平臺夾│1臺││├─┼─────────┼───┤││5│銼刀│1支││├─┼─────────┼───┤││6│銅條│2條││├─┼─────────┼───┤││7│鑽頭│9支││├─┼─────────┼───┤││8│槍管│11支││├─┼─────────┼───┤││9│撞針│3個││├─┼─────────┼───┤││10│彈簧│5條││├─┼─────────┼───┤││11│彈殼半成品│1包││├─┼─────────┼───┤││12│底火│1包││├─┼─────────┼───┤││13│槍枝結構說明書│1本││├─┼─────────┼───┤││14│彈殼及彈頭半成品│1包││├─┼─────────┼───┤││15│鋼珠│1包││├─┼─────────┼───┤││16│改造板手(撬門工具│4支││││)│││├─┼─────────┼───┤││17│改造鐵鉤(翹車門工│1支││││具)│││├─┼─────────┼───┤││18│手電筒│1支││└─┴─────────┴───┴───────────────┘【附表二】於94年8月12日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
○號4樓被告丙○○住處搜索┌─┬─────────┬───┬───────────────┐││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砂輪研磨機(含砂輪│1臺│編號14~17扣押物品係在被告 郭清 │││)││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查扣││2│老虎鉗固定座│1臺││├─┼─────────┼───┤││3│電動研磨工具(含研│1臺││││磨鑽頭)│││├─┼─────────┼───┤││4│手提電鑽(含鑽頭)│1臺││├─┼─────────┼───┤││5│銅條│33支││├─┼─────────┼───┤││6│改造工具│1批││├─┼─────────┼───┤││11│改造槍管│5支││├─┼─────────┼───┤││12│改造子彈半成品│1批││├─┼─────────┼───┤││13│底火│1批││├─┼─────────┼───┤││14│銅條│7支││├─┼─────────┼───┤││15│T型板手│2支││├─┼─────────┼───┤││16│鑽頭(大小規格)│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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