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08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078公克),有該醫院99年3月8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95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5之5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7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前,以新台幣5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另飭警追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89公克,檢驗後淨重0.07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231之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甲○○手中握有未使用過之玻璃球1支,認為甲○○可能持有違禁物,經同意搜索後,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嫌犯通聯記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幀在卷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大象」,並提供聯絡電話,由本檢察官另行飭警追查「大象」之年籍資料中,若確因而破獲,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嗣調查完畢後,另行函覆貴院。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中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爰不併聲請沒收銷毀)。另扣案之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因與本件持有毒品罪無關,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