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八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活動扳手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乙○○基(乙○○部分業已先行審結)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攜帶甲○○拾得無主物而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乙支與螺絲起子二支,進入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由臺北縣政府所有無人居住之空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拆卸該房屋內之遮雨棚乙組(價值約新臺幣八千元)而竊取之,欲為變賣得款,然於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因先前拆卸產生之聲響引起鄰近住戶起疑報警,而遭適為據報到場之員警查獲逮捕,並扣得上開活動扳手乙支與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徐涎松 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合致,復與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財政局公有財產課課長丙○○於警詢中所為關於遭人侵入該屋行竊情節之指訴合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為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拍攝現場、贓物及作案工具之相片六幀與扣案活動扳手乙支、螺絲起子二支可為佐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竊攜帶之扳手與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之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而竊盜罪。其與徐涎松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因個人所需驟起盜心,動機可議,且以攜帶兇器等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財產安全之程度非輕,惟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而減少實質上之損害,復於偵審中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活動扳手乙支、螺絲起子二支,係被告拾得無主物而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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