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 小瑪莉 叁台、賽馬叁台(貳人座,共陸片IC板)、拉霸貳台、麻將伍台、彈珠壹台及代幣陸佰伍拾壹枚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金象 王小瑪莉 叁台、賽馬叁台(貳人座,共陸片IC板)、拉霸貳台、麻將伍台、彈珠壹台及代幣陸佰伍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提供其所經營之「臺灣巨蛋」超商放置金象王小瑪莉3台、賽馬3台、拉霸2台、麻將5台、彈珠1台等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人士作為對賭之機具,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提供其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前往該址下注簽賭而營利,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自民國94年1月
1日起,即於其上開處所經營「臺灣巨蛋」超商,擺設賭博性電玩與賭客對賭;被告甲○○自96年度上旬起至查獲時止,均受雇於被告乙○○,在上開超商負責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工作,其等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均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依上開說明,故被告乙○○、甲○○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被告乙○○、甲○○上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乙○○為00年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甲○○其係以每月新臺幣2萬元之薪資受僱於被告乙○○,從事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本件犯行之時間約為1年;被告乙○○自94年
1月1日起即在上開處所經營超商,本件犯行之時間約為3年、其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有14台,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小瑪莉3台、賽馬3台(2人座,共6片IC板)、拉霸2台、麻將5台、彈珠1台及代幣651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
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