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撤緩偵字第
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無償債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8年3月起至89年1月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3樓及臺北市○○○路、信義路口等處,以財務困難為由,陸續向告訴人乙○○詐借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承諾於出售自有房屋及領得退休金後返還,惟經催討,僅清償其中9萬元,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與伊往來期間,對伊生活、經濟狀況知之甚詳,主動提供協助貸予金錢約185萬元,伊未對之施用詐術,且經告訴人請求還款,即陸續清償,並未避不見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
3分別規定甚明。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經查: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自88年4月21日起至89年5月26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
○○街○○○巷○○號3樓、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或以匯款方式,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萬通商業銀行電匯通知單2件附卷可資佐證,應堪認定。而被告於89年間之薪資、利息、財產交易所得計0000000元,90年間之薪資、利息、其他所得計0000000元,其名下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北極段、東南段等土地三筆,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達000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1件在卷足稽,另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之土地、建物各1筆,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件存卷為憑,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0000000元,以其資力狀況,亦難認係在償債能力不足之情況下所為。
㈢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88年3月至89年1
月幾乎每個月都會向我借錢,說他會將高雄的房子賣掉,或退休金領到就會還我…。」、「…因我向他討錢,(被告)曾於89年11月7日、12月5日及90年1月10日3次,每次匯入我戶頭3萬,剩下欠我0000000元,都不跟我處理,也不簽下借據、本票,我都找不到他人,所以向警方提出告訴。」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369號偵查卷宗第5頁反面),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迨告訴人請求返還,被告即自89年11月7日起陸續清償。復與卷附萬泰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6件對照以觀,被告除於89年11月7日、同年12月5日及90年1月15日各給付告訴人3萬元外,續於90年2月15日、同年3月7日、同年4月4日、同年6月7日、同年月22日、同年7月25日、同年
8月17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4日、91年1月17日、同年2月19日及同年4月16日匯款3000元至50000元不等之款項予告訴人,何有於清償9萬元借款後避不見面之情。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行為之積極證明,自非得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即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吳冠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