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情形,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壹點。
理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N2J-229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5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豫溪街口,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罰鍰新臺幣玖佰元整,並記違規點壹點。罰鍰限於96年6月22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一〕自96年6月23日起,罰鍰為新臺幣玖佰元。〔二〕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異議人則以:案發之際,伊自豫溪街機車停車格退車出來就要走,並沒有逆向行駛,惟遭員警攔下,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舉發伊『未依號誌行駛〔由豫溪街逆向駛出〕』,後更正為同條例第45條第1款,惟案發之處『並無號誌』,伊未逆向等由,聲明異議。
貳、查上揭舉發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李森豪 到庭結證略以:「〔當日情形?〕我騎機車停在豫溪街、竹林路口。豫溪街是單行路,我看到一台機車逆向行駛,自我對面過來。我攔停,他〔異議人〕說車是停在路口附近,他是牽機車出來,沒有逆向。我表示我看到他逆向行駛。我當時看到他是騎著機車在馬路上。」、「〔問:當地劃設之停車格,機車能否依單行道方向行駛?〕可以。他只要到前方一點點就可迴轉至竹林路。」,審酌異議人曾於96年4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豫溪街並沒有『號誌』,『逆向行駛』那是由於車子停在機車格要牽出來才能駛往竹林路。」,此有異議人所具交通案件陳述書在卷足稽,據此陳述意旨,異議人應知悉上址豫溪街係單行道,否則不必於上揭陳述書自陳『逆向行駛』,又以其解釋何以『逆向行駛』斟之,案發之際,異議人確有逆向行駛之事實。
參、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舉發違反法條誤植者,非不能補正;茲系爭違規事件,業據原移送機關更正違規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5年5月11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60014604號函在卷足參,核無不符。
肆、原處分機關據前開違規事實裁決處分異議人如前,固非無見。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裁決如前,竟逕自裁決受處分人「罰鍰限於96年6月22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一〕自96年6月23日起,罰鍰為新臺幣玖佰元。〔二〕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以上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惟原處分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