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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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參點。
理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LQ2-308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4日15時42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保福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整,並記違規點參點。罰鍰限於96年6月30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96年6月30日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異議人則以:該路段若欲取締違規左轉,應該要有禁止違規左轉的標誌,且該處復未設機車待轉區等由,聲明異議。
貳、按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均屬闖紅燈行為。查本案經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6年5月9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60014716號函覆原處分機關略以:「駕駛人〔即異議人〕駕駛旨揭重型機車行經永和市○○路、保福路口,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自由中山路左轉保福路行駛」,此有該函在卷足參;審酌異議人於96年4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 陳述 略以:「...,車行至路段,...,逢『紅燈』時,也會在該處『兩段左轉』〔目前為止,未看到劃待轉區〕...」,有異議人所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足參,參酌卷附異議人自拍之照片影本之1『自行加註』:「警察在此開罰單處」暨「自行繪示車行路線」,顯示員警將異議人攔停之際,異議人已完成左轉,兼酌及上引異議人陳述略以:「...,車行至路段,...,逢『紅燈』時,也會在該處『兩段左轉』〔目前為止,未看到劃待轉區〕」等情,異議人於案發之際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參、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現場設有道路交通號誌,但「未設機車待轉區」,有異議人自拍現場照片影本足參,自無待於另設『禁止違規左轉的標誌』,又現場既「未設機車待轉區」亦不得任由用路人違規逾停止線,前往自己『虛擬之機○○○區○○○段左轉』;異議人執上情聲明異議,非有理由。
肆、原處分機關據前開違規事實裁決處分異議人如前,固非無見。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裁決如前,竟逕自裁決受處分人「罰鍰限於96年6月30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96年6月30日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以上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惟原處分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
主文。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