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17日8至9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在屏東縣○○鎮○○○段622之7地號之檳榔園,竊取乙○○所有長度為30公尺、型號為PVC600V2.0MMX2C之電纜線
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00元)及長度為2.8公尺、型號為2X5.5MM之電纜線1條(價值約200元)。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適乙○○之友人 鄞進葛行 經該處發覺並通知乙○○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鐮刀1把。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電業法第105條固規定竊盜電線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惟該法第1條揭諸其立法意旨為:「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足見電業法規範之目的在於電業經營者之管理及保障,而其所謂「電業」則係指「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該法第2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乃私人使用之電纜線,並非電業經營者供給電能所用之電線,自無電業法第105條之適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屬重度肢障,無法正常工作,又自覺不宜再向父母索討生活費用,進而出此下策謀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自被查獲後即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扣案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