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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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祥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
0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葉建祥係址設桃園縣○○鎮○○路○○號「龍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龍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經營與廠商往來及收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8年3月間起至8月間止,將客戶鈿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鈿洲公司)及將業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業公司)支付之貨款各計新臺幣(下同)80萬7,808元及8萬6,354元接續侵占入己,又未經股東同意,於98年7月底,接續將龍鼎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工廠內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等資產搬遷一空,變賣予榮記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記公司),並將變賣所得170萬元其中之130萬元挪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再將公司帳冊等資料侵占入己。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建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 連麗莉林佳瑩翁美珍 及證人 楊伊寬 、許
成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育懷 於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證人 劉劍豪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述。
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標的物明細表、龍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暨98年1月1日至98年8月20日財產目錄、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各1份、票據簽回單影本共2紙、電子轉帳付款指示單1紙、龍鼎公司附近路口監視器照片共3張及機器暨工廠照片共12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9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於密接之時、地,侵占貨款共計89萬4,162元之款項、變賣後資產及公司帳冊,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係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侵占他人財物,所生危害非輕,本應重懲,姑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已與被害人之一翁美珍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12月7日行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附表:
┌──┬────────┬──┬──┬────────┬──┐│編號│機器設備│數量│編號│機器設備│數量│├──┼────────┼──┼──┼────────┼──┤│1│規格型式VP-1100│1台│2│規格型式VP-1500│1台│││立式加工中心機│││立式加工中心機││├──┼────────┼──┼──┼────────┼──┤│3│中古CNC加工機│1台│4│攻牙機│2台│├──┼────────┼──┼──┼────────┼──┤│5│傳統銑床│1台│6│空壓機│1台│├──┼────────┼──┼──┼────────┼──┤│7│油壓鑽孔機│1台│8│CNC分度盤│1台│├──┼────────┼──┼──┼────────┼──┤│9│乾燥機│1台│10│加工治具│7組│├──┼────────┼──┼──┼────────┼──┤│11│車號0000-00號福│1台│12│高度規及平台│1組│││特廂型貨車│││││├──┼────────┼──┼──┼────────┼──┤│13│分里卡│2組│14│廢料回收台車│2台│├──┼────────┼──┼──┼────────┼──┤│15│工作台推車│2台│16│工業用風扇│4台│├──┼────────┼──┼──┼────────┼──┤│17│工具收納櫃│2台│18│影印傳真掃描三合│1台││││││一事務機││├──┼────────┼──┼──┼────────┼──┤│19│電腦│2台│20│印表機│1台│├──┼────────┼──┼──┼────────┼──┤│21│辦公桌│4張│22│辦公椅│6張│├──┼────────┼──┼──┼────────┼──┤│23│檔案櫃│1個│24│木製矮櫃│2組│├──┼────────┼──┼──┼────────┼──┤│25│電話機│2台│26│打卡鐘│1台│├──┼────────┼──┼──┼────────┼──┤│27│窗型冷氣│1台│28│電冰箱│1台│├──┼────────┼──┼──┼────────┼──┤│29│熱水器│1台│30│瓦斯爐台│1台│├──┼────────┼──┼──┼────────┼──┤│31│員工置物櫃│1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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