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選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張秀敏選任辯護人李後政律師被告鄭 東榮 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 律師被告 蘇文松 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張秀敏曾有二次妨害投票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五間所犯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三年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張秀敏係投開票日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新北市坪林區 大林 里第一屆里長候選人 鄭東榮 之妻,夫妻二人與在新北市坪林鄉大林村九芎林九號經營「清境茶行」之蘇文松、鄭 秀麗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萬元,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在案)夫妻均為朋友關係,而 傅惠珍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在案)則設籍在蘇文松、 鄭秀麗 位在新北市坪林區 大林里 鶯子瀨六之一號戶籍址,為該屆大林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鄭張秀敏、鄭東榮得知傅惠珍設籍在其等戶籍址內,遂請託蘇文松、鄭秀麗代鄭東榮向傅惠珍拉票,經蘇文松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十六分,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惠珍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請傅惠珍於投票日投票前先至「清境茶行」拿取投票通知單,並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八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鄭張秀敏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傅惠珍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及在投票日會先至「清境茶行」拿取投票通知單等事告知鄭張秀敏;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鄭秀麗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蘇文松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轉知鄭東榮請其代為聯絡傅惠珍是否方便鄭東榮於今日晚上親自前往拜票,經蘇文松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分許,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傅惠珍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代為轉達鄭東榮今日晚上有意親自前往拜票之意,適傅惠珍攜子在 萬芳 醫院就診未果。
二、詎鄭張秀敏竟因鄭東榮選情緊繃,鄭東榮又無法順利親自前去向傅惠珍拜票,且獲悉傅惠珍將在投票日當日先至上開「清境茶行」拿取投票通知單之故,為使不知情之鄭東榮能順利當選,竟萌生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投票日當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至八時三十分許,駕車至「清境茶行」,在「清境茶行」內將新臺幣五千元現金(一千元紙鈔五張)持交鄭秀麗,請鄭秀麗在傅惠珍前來拿取投票通知單時,負責將該五千元現金持交傅惠珍,約使傅惠珍在此次大林里里長選舉投票予鄭東榮,鄭秀麗因與鄭張秀敏、鄭東榮夫妻私交甚篤,遂與鄭張秀敏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收受該五千元現金而應允之,鄭張秀敏隨即駕車離開「清境茶行」。迄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傅惠珍駕駛車號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清境茶行」外,下車至「清境茶行」拿取投票通知單步出「清境茶行」時,鄭秀麗隨即緊跟在後,在傅惠珍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旁,將現金五千元賄款交付傅惠珍,並告以「拜託拜託、大林村里長選舉要投給姓鄭的」等語(該屆選區里長候選人為鄭東榮及 花雲雄 二人),傅惠珍明知鄭秀麗所交付之五千元現金,係約使傅惠珍於該屆大林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鄭東榮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在收受該筆現金五千元賄款後,駕車前往設在新北市坪林區大林村協德宮之投開票所投票予鄭東榮。
三、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前已接獲線報,合法監聽蘇文松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傅惠珍將於投票日當日前往「清境茶行」拿取投票通知單,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警員 董官珮 、廖志銘、吳煌文於投票當日上午八時許即至「清境茶行」前埋伏,在傅惠珍駕車離開「清境茶行」時,尾隨傅惠珍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至設在新北市坪林區大林村協德宮之投開票所,俟傅惠珍投票後駕車離去時,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國道五號路口攔停傅惠珍,經傅惠珍同意搜索後,在傅惠珍外衣左邊口袋內扣得賄款現金五千元,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鄭張秀敏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秀麗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係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證人鄭秀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係經檢察官
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有證人結文一份在卷可憑,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證人鄭秀麗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偵訊後段始供出該五千元賄款係被告鄭張秀敏所交付,是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原擔心把事情說出來會害到被告鄭張秀敏,本來希望事情到自己這裡就好,當時很猶豫是不是要把真正的事實說出,律師也建議要實話實說,其將事實說出來是想要回家,雖然也會害怕被羈押,可是如果說真的是犯法,碰到也沒有辦法,只能認了,雖然當時也會害怕被告蘇文松被羈押,但不知道被告蘇文松會不會被羈押,也不能決定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六二頁至第六五頁),由此益見證人鄭秀麗該次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再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結果,檢察官在該次偵訊過程中,固有屢以辦案感受、經驗及法律規定勸諭證人鄭秀麗應坦承交代賄款由來,然並無以予以羈押或不予羈押證人鄭秀麗或被告蘇文松等詞要脅、利誘證人鄭秀麗應為如何證述,證人鄭秀麗並有選任辯護人陪同在旁,隨時與選任辯護人交換意見,此有原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二九六頁反面至第二七八頁)。至檢察官在該次偵訊中,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十六分許,告知證人鄭秀麗及選任辯護人關於被告蘇文松將遭檢方聲請羈押一事,則係因被告蘇文松於警詢時即委任 沈宏裕 律師為選任辯護人,由沈宏裕律師陪同製作警詢筆錄,有被告蘇文松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壹第四七頁),而證人鄭秀麗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係委任沈宏裕律師為選任辯護人,由沈宏裕律師陪同接受偵訊,檢察官認兩人恐有串證之嫌,不宜委任同一選任辯護人,遂代為轉達在另一偵查庭接受偵訊之被告蘇文松希望沈宏裕律師代為聯絡其他律師到庭之意,並同意沈宏裕律師可先行處理為被告蘇文松聯絡其他律師到庭事宜,沈宏裕律師緊接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八分五十八秒許步出偵訊室處理,目的係為處理沈宏裕律師同時擔任證人鄭秀麗及被告蘇文松選任辯護人之問題,而非欲以押人取供之方式迫使證人鄭秀麗違反自由意志為誣陷被告鄭張秀敏之證詞,此觀之原審勘驗筆錄即明(原審卷㈠第二七三頁反面、第二七四頁)。
㈢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總此,檢察官在該次偵訊時,既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證人鄭秀麗所為陳述又係出於真意,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鄭秀麗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使被告等均有與證人鄭秀麗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等之對質詰問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均提示該供述證據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有辯論之機會,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證人鄭秀麗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偵查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鄭張秀敏之選任辯護人指稱證人鄭秀麗該次偵查中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二、被告蘇文松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惠珍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核證人傅惠珍警詢中之證述,與之在原審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無實質差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無例外肯認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必要,是證人傅惠珍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 可佐 )。本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除被告鄭張秀敏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鄭秀麗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以及被告蘇文松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傅惠珍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下列業經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鄭張秀敏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張秀敏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投票當日上午九時許駕車行經「清境茶行」旁之汽車修理廠時,見有一計程車停在汽車修理廠前,因該汽車修理廠老闆娘之母係其在屏東的表嫂,心想應是表嫂回來,就把車停在汽車修理廠前,打電話給汽車修理廠老闆娘,請老闆娘及表嫂投給被告鄭東榮,當時「清境茶行」雖已開門,但未見證人鄭秀麗在茶行內,故未進入「清境茶行」,亦未交付五千元賄款予證人鄭秀麗要求轉交給有投票權證人傅惠珍,且被告鄭東榮早知不會當選而棄選,無買票必要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傅惠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證人鄭秀麗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伊駕車至「清境茶行」拿取投票通知單後,步出「清境茶行」時,緊跟在後,在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交付現金五千元賄款,並告以「拜託拜託、大林村里長選舉要投給姓鄭的」等語,伊明知證人鄭秀麗所交付五千元現金,係約使伊在該屆大林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鄭東榮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且有在收受現金五千元賄款後,駕車前往設在新北市坪林區大林村協德宮之投開票所投票予被告鄭東榮,並在投票後遭員警查獲,當場扣得現金五千元賄款等語在卷(偵查卷壹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原審卷㈠第一三四頁反面;原審卷㈡第四七頁反面)。且有證人傅惠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資料檔案擷取畫面二張、證人傅惠珍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五千元賄款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偵查卷壹第一0頁至一四頁、第二一頁至二三頁),以及面額一千元之紙鈔五張扣案可資佐證。
㈡並據證人鄭秀麗分別於偵查中證稱:渠於投票當日持交證人
傅惠珍之現金五千元賄款,係鄭張秀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投票當日上午在「清境茶行」店內交渠收受,委渠轉交傅惠珍要傅惠珍投票予鄭東榮之賄款等語,有偵訊光碟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二七六頁至第二七七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與鄭東榮、鄭張秀敏夫妻均為好友,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鄭東榮有來拜託,渠當時有跟鄭東榮說傅惠珍戶籍寄放於蘇文松戶籍內,渠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投票當日上午約八時五分起床,八時二十分至三十分左右開啟「清境茶行」鐵門,開門後未久,約三、五分鐘後,鄭張秀敏即走進「清境茶行」內泡茶桌處,對渠說道今天拜託,並問傅惠珍會不會來,渠回說如果傅惠珍來,會來拿投票通知單,之後鄭張秀敏就交給渠現金五千元,並說「這個拜託妳,如果傅惠珍來,妳把五千元給傅惠珍,拜託、拜託」,鄭張秀敏來時,渠正在「清境茶行」內打掃,所以沒有看到鄭張秀敏是開車來還是怎麼來的等語綦詳(原審卷㈡第五三頁至第六二頁)。而被告鄭張秀敏確有在投票日當日上午約八時許至九時許,駕車行經「清境茶行」,將車停在「清境茶行」旁之事實,亦經被告鄭張秀敏於偵查中坦認:「‧‧‧我在茶行樓下打電話‧‧‧,我是自己開車過去‧‧‧」、「(十一月二十七日早上幾點你到茶行前?)大約八、九點。」等語不諱(偵查卷貳第九頁、第一七頁),核諸被告鄭張秀敏所供駕車抵達「清境茶行」之時點,係在投票當日上午八時許至九時許,復與證人鄭秀麗上開所證被告鄭張秀敏係在投票當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至三十分許,在「清境茶行」內,交付現金五千元賄款之時點相符。參以證人鄭秀麗於警詢及偵訊之初,均證稱持交證人傅惠珍之五千元賄款為渠所有,與被告鄭張秀敏無關云云,嗣經檢察官多次以其承辦案件之感受及自身經驗勸說後,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九分五秒時始供出上情,倘證人鄭秀麗係為求自保,以免己身及 渠夫 遭羈押而編指誣陷被告鄭張秀敏,自得於偵訊之初為之, 何庸 歷經擔憂擔憂己身及渠夫可能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苦及冗長偵訊後,始行改口。況證人鄭秀麗與被告鄭張秀敏、鄭東榮夫妻間,並無恩怨嫌隙,為三十年好友關係,業據被告鄭張秀敏供明在卷(偵查卷壹第一六六頁),證人鄭秀麗實無設詞陷之囹圄之動機可言。據此,堪認證人鄭秀麗上開證述屬實可採。況依被告鄭張秀敏所供,其在投票當日上午駕車停放在「清境茶行」旁,係為撥打電話向汽車修理廠老闆娘拉票云云,則其既已抵達該處,未下車親自入內拜票,藉此展現誠意,反以撥打電話方式拜票,亦顯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鄭張秀敏辯稱:投票當日上午駕車經過「清境茶行」時,僅有將車停在「清境茶行」旁汽車修理廠,並未下車,更未進入「清境茶行」內與證人鄭秀麗見面交付現金五千元賄款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證人鄭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之初,雖證稱持交證人傅惠珍之
現金五千元賄款係渠自己所有云云,嗣在偵訊後段,始證稱該現金五千元賄款為被告鄭張秀敏所交付等語。然就此緣由,業經證人鄭秀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那個時候很難過,一直想說如果事情可以到這裡就切掉,可以到我這裡就好了,不要這個樣子,那個時候我一直在猶豫是否應該把真正的實話講出來,大家都是好朋友,都希望沒有事情,把事實講出來,就覺得這樣會害了鄭張秀敏,鄭張秀敏要怎麼辦,這個是我在擔心的問題,我講實話會很難過,不講實話我會害怕,不知道應該怎麼做。那個時候的我很痛苦,因為我想說如果這個事都沒有發生,大家都很好,這個事情發生了,如果鄭張秀敏有事,變成是我害她。偵訊時律師一直在旁邊坐,在偵訊中間有休息五分鐘,那個時候我有問律師,律師希望我知道什麼事情就實話實說。大家都是好朋友,聽到檢察官要給我交保,我不會很高興。我希望大家都可以沒有事,可是已經碰到了。在偵訊當中有聽到我先生可能會被羈押,我當時想說為何我先生會被羈押,因為他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也很怕他被羈押,因為他是家裡面的支柱,但是在偵訊時改變口風,當時的想法只是想回家,但沒有辦法決定讓我先生不要被羈押,這個不是我能夠決定的,因為我不知道他會不會被羈押,只是我會害怕,但我沒有辦法決定」等語甚詳(原審卷㈡第六二頁至第六五頁)。顯見證人鄭秀麗在警詢及偵查之初之證述內容與在偵查後段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之原因,係為免被告鄭張秀敏因渠供出實情,遭受刑事訴追處罰,遂掩飾真正資金來源,捏造該賄款為己所有所致,迴護被告鄭張秀敏之意甚明。自不能僅以此全盤否定證人鄭秀麗嗣於偵查後段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均無可採。
㈣又證人董官珮、廖志銘、吳煌文即負責偵辦本案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警員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投票當日上午在「清境茶行」前埋伏蒐證時,未注意到被告鄭張秀敏有無駕車至「清境茶行」等語。然此係因證人董官珮、廖志銘、吳煌文係依據監聽被告蘇文松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結果,得知證人傅惠珍將於投票當日前往「清境茶行」拿取投票通知單,研判可能有賄選情事,遂在查詢證人傅惠珍所駕車輛車牌號碼後,鎖定證人傅惠珍為主要蒐證目標,與被告鄭東榮、鄭張秀敏、蘇文松及證人鄭秀麗、傅惠珍均不相熟識,亦無法認出本案被告等及證人等所致,亦經⑴證人董官珮於原審時審理時證稱:不認識鄭東榮、鄭張秀敏、蘇文松、鄭秀麗、傅惠珍,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見到這些人是認不出來的,與員警廖志銘、吳煌文是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約是七、八時許到「清境茶行」前蒐證,但詳細時間不確定,到的時候,茶行的門就已經打開了,一開始是在車上埋伏,有架設錄影機,可是時間很長,怕沒有電,但是沒有看到什麼買票的情況就是也沒有什麼閒雜人等,只有看到親友或是小孩子進進出出,停留時間不長,等到十二點多,看到傅惠珍開車到「清境茶行」找老闆娘,才架錄影機開始攝影。至於當天早上八點到九點之間是否發生什麼事情,其真的想不起來,也沒有注意到是否有看到一部車號00-0000號,福特七人座銀色休旅車,當天應該是沒有看到鄭張秀敏到「清境茶行」,在埋伏的期間,沒有印象有人開車到「清境茶行」或隔壁,但人沒有下車的情形等語(原審卷㈡第九五頁至第九九頁);⑵證人廖志銘於原審審理證稱: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天有至坪林大林村「清境茶行」從事賄選蒐證勤務,當天負責開車,差不多是上午八點多,或八、九點到「清境茶行」,確切時間不確定,但印象中茶行的門已經開了,剛到時只有看到茶行的老闆娘進進出出,因為當時沒有可疑的地方,所以沒有錄影,直到傅惠珍車子到才開始錄影,因為當日就是在等傅惠珍,因為依據之前監聽的內容是傅惠珍與茶行老闆蘇文松有約時間,請傅惠珍投票當天去店裡,且有查到傅惠珍駕駛的車輛車號。至於路邊的車子,其並沒有注意,沒有印象是否有看到一部車號00-0000號,福特七人座銀色休旅車,當天沒有注意是否有看到鄭張秀敏到「清境茶行」,因為當時就只是在等傅惠珍的車子,且也不認識鄭張秀敏,不知道長相如何等語(原審卷㈡第九九頁至第一0三頁);⑶證人吳煌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天上午八點上下,到坪林「清境茶行」前執行選舉蒐證勤務,但無法確定正確時間,也沒有辦法確定茶行的門開了沒,因為沒有去注意,一直到現譯台打電話說,深坑那個女孩子要上來才開始錄影,因為之所以會到「清境茶行」埋伏,就是前天在現譯台有聽到茶行的老闆和傅惠珍聯絡,要去深坑找傅惠珍,後來是因為傅惠珍沒有空,所以就選在選舉那天去茶行埋伏。因為投票日前一天,傅惠珍就有聯絡說要上去,所以知道選舉當天傅惠珍會上去,去那邊埋伏就是要去等傅惠珍,埋伏的目的,是鎖定清境茶行老闆和傅惠珍,而不是注意鄭東榮和鄭張秀敏,且沒有特別注意其他進出清境茶行的人,當天不認得鄭東榮和鄭張秀敏,八點到九點間也沒有注意到是否有看到鄭張秀敏等語(原審卷㈡第一0四頁至第一0八頁)。自不能因證人董官珮、廖志銘、吳煌文在投票當日埋伏蒐證時,除證人傅惠珍及所駕車輛外,未特別注意其他進出往來「清境茶行」之人車,對於被告鄭張秀敏及所自稱當日駕駛車輛X七-九七七八號福特七人座銀色休旅車均無特別印象,遽以否定證人鄭秀麗上開證述之證明力,被告鄭張秀敏確有在投票當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至三十分許,駕車至「清境茶行」,並有下車進入「清境茶行」內交付現金五千元賄款予證人鄭秀麗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至被告鄭張秀敏辯稱:因被告鄭東榮早知不會當選而棄選,
無買票必要云云。然酌諸被告鄭張秀敏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一再供稱: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駕車前往大林村協德宮投開票所投票途中,行經「清境茶行」旁汽車修理廠時,見有一台計程車停在汽車修理廠前,因該汽車修理廠老闆娘的母親是其在屏東的表嫂,心想應係表嫂回來了,遂將車停在汽車修理廠前,打電話拜票等情,若被告鄭東榮、鄭張秀敏經評估選情結果,早已因認被告鄭東榮當選機會渺茫而棄選,則被告鄭張秀敏何庸多此一舉,在投票當日,駕車行經「清境茶行」旁,僅因見汽車修理廠前停有計程車,猜測係親戚返鄉投票,即特地停車拜票爭取支持。 再佐 以被告鄭張秀敏、鄭東榮與被告蘇文松間,如附表所示之監聽譯文對話內容,被告鄭東榮、鄭張秀敏不僅在投票前不斷透過被告蘇文松聯絡證人傅惠珍,積極表明欲親自向證人傅惠珍拜票,爭取支持之意,甚至在投票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四分許(即附表編號七所示該通電話),被告蘇文松與被告鄭張秀敏通話時,被告蘇文松向被告鄭張秀敏表示尚在等候證人傅惠珍前來拿取投票通知單時,被告鄭張秀敏亦未向被告蘇文松為任何關於被告鄭東榮業已棄選,無須再為被告鄭東榮向證人傅惠珍爭取支持之應答,此有如附表所示被告蘇文松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按(偵查卷壹第九二頁至第一0二頁),被告鄭東榮顯無任何棄選之意,而被告鄭張秀敏亦無放棄為被告鄭東榮拉票、助選之情甚明。況該屆大林里里長選舉結果,被告鄭東榮與當選之案外人花雲雄之得票數,係以區區五十餘票之差落選,此亦經被告鄭張秀敏於檢察官偵查中向原審聲請羈押時供述在卷(原審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五三五號案件卷第一一頁),以及證人 高萬順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一八九頁),顯見被告鄭東榮與案外人花雲雄在該次大林里里長選舉中,選情激烈,實力相當,差距甚小,何來被告鄭張秀敏所辯:因被告鄭東榮選前已知無當選希望而棄選之有,被告鄭張秀敏:被告鄭東榮選前已打算棄選,無買票必要云云,不足採信。
㈥另依被告鄭張秀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因新店分局有來
查幽靈人口,有叫媳婦 施乃郁 去問話,因怕被查涉犯幽靈人口之罪嫌,所以叫兒子跟媳婦不要去投票等語(原審卷㈠第一六四頁反面)。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確曾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通知施乃郁到案說明其與父親 施能清 、弟弟 施凱傑 將戶籍遷入被告鄭張秀敏前開戶籍內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一00年二月十一日新北警店刑字第一00000四七一三號函暨函覆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徵(原審卷㈡第一頁至第六頁)。且被告鄭張秀敏上開戶籍址內,包括被告鄭張秀敏在內,共有十六名選舉人設籍在內(即施能清、施凱傑、 施偉蓮 、 陳金昌 、 吳美芳 、鄭張秀敏、林碧鑾、 李鄭娥 、 李雅晶 、 李鄭菊 、 黃建銘 、 楊秀珍 、施乃郁、 邱麗兒 、 薛雅惠 、 曾瀚陞 等人),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新北選一字第一000000一五七號函暨函覆選舉人名冊在卷足稽(原審卷㈠第二一二頁第二一六頁)。佐以被告鄭張秀敏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設籍在其上開戶籍址內,而實際住在該處之人僅有其與女婿黃建銘、媳婦施乃郁、大姑李鄭菊及孫女等五人,以及偶爾因工作需借住之親家施能清等語(原審卷㈡第一六一頁),以及被告鄭張秀敏前於九十四年間,曾因基於為使投票發生不確定結果之犯意,使並未實際居住在開該處之人虛報遷入該戶籍地內,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號起訴書附卷可按(原審卷㈠第二二0頁至第二五五頁)。益徵被告鄭張秀敏縱有要求其同戶籍之親友不需前往投票,然係基於考量其上開戶籍址內有多人設籍一事,是否會因此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嫌,擔憂親友屆時前往投票致可能涉犯該罪遭刑事訴追處罰之顧慮下所為,要與被告鄭東榮有無當選希望無關。是被告鄭張秀敏辯稱:係因被告鄭東榮無當選希望,遂叫親友不要前往投票,故無向證人傅惠珍賄選一票之必要云云,亦無可採。
㈦再證人 蘇有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屆大林里里長選舉期
間,伊係支持被告鄭東榮,然因在坪林鄉公所清潔隊工作,該時主任秘書有在秘書室向伊表示要支持花雲雄等語(本院卷第一八六頁)。僅足證明主任秘書有為案外人花雲雄向證人蘇有挺拉票之事實,與本案被告鄭張秀敏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又證人高萬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渠在投票當日頭完票後,站在投票所對面停車場空曠處與被告鄭東榮聊天時,見被告鄭東榮先後叫住前來投票之綽號「 瘋陳 」、「馬路陳」二名男性房客,以及被告鄭東榮胞姐、媳婦,無須前往投票等語(本院卷第一八八頁),其中關於被告鄭東榮之媳婦在聽聞被告鄭東榮向之表示無須前去投票時,反應錯愕云云(本院卷第一八八頁反面),顯與被告鄭張秀敏於偵查中供稱:選前即因覺得鄭東榮不會選上,所以放棄選舉,還叫媳婦跟兒子不要去投票云云(偵查卷貳第三七頁)不符,被告鄭東榮之媳婦豈有因突遭被告鄭東榮叫住表示業已棄選,無須前去投票,而驚覺錯愕之可能。況證人高萬順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鄭東榮 向渠 表示係因顧慮有幽靈人口問題,始要二名男性房客及被告鄭東榮胞姐、媳婦,無須前去投票,以免日後有麻煩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九頁),亦非因認無當選希望業已棄選之故。職是,亦難據此逕認被告鄭張秀敏辯稱被告鄭東榮業已棄選云云為真。
㈧此外,復有、新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坪林區坪林里、水德里
、大林里、粗窟里、上德里、漁光里選舉公報、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一00年一月五日新北選一字第一0000000一六號函暨函覆選舉人名冊、新店分局偵查隊傳真資料、證人鄭秀麗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訊光碟後半段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原審卷㈠第二九頁、第一0三頁至一0五頁、第二二七頁、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八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張秀敏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㈨另被告鄭張秀敏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勘驗扣案被告鄭東榮所有
錄音筆一支(本院卷第一九四頁),其中關於被告鄭東榮、鄭張秀敏與案外人 傅麵茶 之對話內容。茲因被告鄭張秀敏上開犯行事證業已明確,且被告鄭東榮、鄭張秀敏與案外人傅麵茶之對話內容,與被告鄭張秀敏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五千元賄款予有犯意聯絡之證人鄭秀麗要之轉交證人傅惠珍,約使證人傅惠珍在該次大林里里長選舉投票予被告鄭東榮,以及鄭秀麗在收受五千元賄款後將之持交證人傅惠珍,約使證人傅惠珍在該次大林里里長選舉投票予被告鄭東榮之待證事實無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鄭張秀敏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鄭張秀敏及證人鄭秀麗就前開交付賄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鄭張秀敏曾於九十五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三年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鄭張秀敏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鄭張秀敏為求使其夫被告鄭東榮得以當選,未循正常方式助選,竟交付賄賂而為候選人被告鄭東榮賄選之行為,已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影響、被告鄭張秀敏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並考量被告鄭張秀敏所涉及賄選之規模、影響層面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鄭張秀敏求處有期徒刑五年尚屬略重,而量處被告鄭張秀敏有期徒刑四年,並依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鄭張秀敏仍執其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貳、被告蘇文松、鄭東榮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東榮係新北市坪林區大林里里長候選人,被告蘇文松經營「清境茶行」,為替被告鄭東榮助選,與被告鄭張秀敏及證人鄭秀麗共同基於對該次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文松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十六分,先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傅惠珍聯繫,拜託證人傅惠珍於星期六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投票日務必至「清境茶行」拿取投票通知單,隨即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八分許,將證人傅惠珍聯絡電話及與之聯繫情形電話告知被告鄭張秀敏,而後證人鄭秀麗及被告鄭東榮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在「清境茶行」內,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被告蘇文松,表示被告鄭東榮欲親自拜訪證人傅惠珍拉票之情,被告蘇文松立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分許,以電話聯繫證人傅惠珍表明欲偕同被告鄭東榮親自前往拜票,然證人傅惠珍因故婉拒,被告蘇文松即於同日十二時六分許,以電話回覆被告鄭東榮有關聯絡證人傅惠珍之情形。嗣被告鄭張秀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投票日上午在「清境茶行」內,先將現金五千元賄款交付予證人鄭秀麗,要求轉交證人傅惠珍,約其投票予被告鄭東榮。被告蘇文松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鄭張秀敏,表示與證人鄭秀麗在「清境茶行」內等待證人傅惠珍前來。其後,被告蘇文松及證人鄭秀麗受囑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清境茶行」再次向證人傅惠珍請託投票予被告鄭東榮,並由證人鄭秀麗在「清境茶行」前,交付現金五千元賄款予證人傅惠珍,約定投票予被告鄭東榮。因認被告蘇文松、鄭東榮均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東榮、蘇文松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張秀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秀麗、傅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傅惠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資料M2U00033.MPG檔案擷取畫面二張、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及現金五千元扣案可佐,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鄭東榮、蘇文松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鄭東榮辯稱:其對鄭張秀敏是否有賄選一事無法決定,且毫不知情,並無買票賄選之行為等語;被告蘇文松則辯稱:當時係受鄭東榮拜託與傅惠珍聯絡,原本是將傅惠珍的電話交給鄭東榮,再轉交給鄭張秀敏,請對方自己去聯絡,但隔天鄭東榮說因為與傅惠珍不熟,所以拜託其與傅惠珍聯絡要親自前往拜訪的事情,但傅惠珍表示小孩子生病不方便,所以其是打電話請傅惠珍選舉當天要記得來「清境茶行」拿投票通知單,選前並未與傅惠珍碰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天約早上七點就從「清境茶行」前往位於新北市坪林區大林里鶯子瀨六之一號工廠,再去投票,因店內有客人,約在當天上午將近十一時許回到「清境茶行」,傅惠珍到店裡拿投票通知單時,僅有與傅惠珍打招呼而已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鄭秀麗分別於偵查中證稱:鄭張秀敏交付現金五千元元
時,並沒有說是鄭東榮要求這麼做的,渠夫蘇文松真的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有該次偵訊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二七五頁、第二七六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渠有 跟鄭東榮說過蘇文松的戶口裡面有傅惠珍這個投票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有與蘇文松住在「清境茶行」,但隔天早上八時五分起床時,蘇文松就已經去山上工廠那邊,不在「清境茶行」了。渠剛開門時先打掃,這時鄭張秀敏就走進來清境茶行,並問傅惠珍會不會來,並交渠現金五千元,說「這個拜託妳,如果傅惠珍來,把錢給傅惠珍,拜託拜託」,渠原本不知道鄭張秀敏會來,當天沒有跟鄭東榮有所接觸,鄭張秀敏交五千元現金時,亦未提及是鄭東榮要求這麼做的。當天蘇文松約是在上午十點多時回到「清境茶行」與客人在店裡泡茶,傅惠珍到清境茶行時,蘇文松是在茶行裡,當時店裡還有其他客人,傅惠珍進來店裡的時候,蘇文松有請傅惠珍喝茶,還有請傅惠珍幫忙,但傅惠珍說要在車上帶小孩,其就把投票通知單拿去車上給傅惠珍,並在店外之車子旁把早上拿到的五千元現金給傅惠珍。渠並未將在早上八點多從鄭張秀敏那裡拿到現金五千元一事告訴蘇文松,因為沒有時間,也沒有機會,且蘇文松之前幫人助選,有被人誤解A錢,所以蘇文松有說從此以後不要再碰錢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五三頁至第六二頁)。
㈡核與證人傅惠珍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當初因為坪林的福利
比較好,小孩子長大要去讀書,戶口原本是要寄在 阿伯 家,但是因為房子還在建,所以先放在蘇文松家,如果有寄到戶籍地的東西,像是換駕照、行照或罰單,蘇文松和鄭秀麗會通知伊或是轉寄,因為這次大林里里長選舉的事,有接到兩、三次蘇文松打來的電話,說選舉要到了,拜託伊投票,因為阿伯姓鄭,之前就是說,如果戶口寄在那邊,就是投給姓鄭的人,蘇文松說「拜託拜託」,就是叫伊去投票給姓鄭的。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天,伊並沒有和蘇文松或鄭秀麗約定何時到清境茶行,但鄭秀麗有打電話問伊什麼時候要去拿投票單,伊說中午以前會和叔叔去拿,當天是中午不到十二點左右到「清境茶行」,先去拿投票通知單,並那邊在等叔叔,因為小朋友在車上、不肯下車,所以就在車上陪小朋友,之後鄭秀麗帶餅乾和玩具來給小朋友玩,伊就跟小朋友下車在車子旁邊玩和吃餅乾,但沒有進去「清境茶行」,鄭秀麗有說「拜託拜託」就走了;之後鄭秀麗又走過來,說這次真的要拜託,然後要拿錢塞給伊,伊跟鄭秀麗說這樣不好,鄭秀麗說「真的要拜託」,因為想說突然這樣,就說「不好不好」,但還是有收下,順手放在口袋裡面,當時去清境茶行時,蘇文松在茶行裡面跟朋友泡茶,並跟伊說「拜託拜託,投給姓鄭的」,選前只有印象接過蘇文松的電話,鄭東榮有沒有打就沒有印象,鄭張秀敏應該沒有打過等語相符(原審卷㈡第四五頁至第五二頁)㈢是依上開證人鄭秀麗、傅惠珍所證,被告蘇文松對於被告鄭
張秀敏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至三十分許許,至「清境茶行」內交付現金五千元賄款予證人鄭秀麗要之轉交證人傅惠珍時,並不在場,嗣於其返回「清境茶行」時,證人鄭秀麗亦未告知上情。迄於證人傅惠珍至「清境茶行」內拿取投票通知單時,直至證人鄭秀麗跟隨證人傅惠珍步出「清境茶行」外,在證人傅惠珍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旁交付五千元賄款予證人傅惠珍時止,被告蘇文松雖有在茶行內,然係在旁與其他客人泡茶聊天,僅有證人傅惠珍打招呼,未與證人鄭秀麗一同跟隨證人傅惠珍步出「清境茶行」外,自無法得知證人鄭秀麗、傅惠珍在「清境茶行」外所發生之情事。而被告鄭張秀敏交付現金五千元賄款時時,並未提及係被告鄭東榮決定抑或經被告鄭東榮授意前來交付賄款向證人傅惠珍買票行賄,自無從僅以被告鄭東榮與被告鄭張秀敏間,以及被告蘇文松與證人鄭秀麗間之夫妻關係,即率爾推認被告鄭東榮、蘇文松必有與被告鄭張秀敏、證人鄭秀麗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或有何本案賄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情節。
㈣再依卷附被告蘇文松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均僅足以證明被告蘇文松在受監聽期間,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鄭張秀敏告知於前日曾將電話號碼交予被告鄭東榮,提醒被告鄭張秀敏記得聯絡;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十六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傅惠珍,要證人傅惠珍於投票日當天先至「清境茶行」拿取投票通知單後,隨即於當日上午九時十八分許,電告被告鄭張秀敏上開聯繫情形;當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接獲被告鄭東榮表示希望親自前去拜訪證人傅惠珍電話後,再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分許,致電證人傅惠珍轉達有里長候選人希望前去拜訪一事,經被告傅惠珍回覆小孩現於醫院就診中,待就醫完畢返家後,是狀況再聯絡,投票前會至「清境茶行」拿取投票通知單,被告蘇文松隨即轉知被告鄭東榮等事實,亦即被告蘇文松、、鄭東榮、鄭張秀敏間,有就該次里長選舉向證人傅惠珍拉票、拜票相關事宜相互聯繫討論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蘇文松、鄭東榮有與被告鄭張秀敏及證人鄭秀麗共同向證人傅惠珍買票賄選之情事,此有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查卷壹第九二頁至一00頁)。
五、總此,堪認被告蘇文松、鄭東榮上開所辯非虛可採。不得僅以被告蘇文松、鄭東榮在選前,有就被告鄭東榮欲前往向證人傅惠珍拜票一事,請託被告蘇文松代為聯繫證人傅惠珍相互電話聯絡,以及被告蘇文松與證人鄭秀麗間,以及被告鄭東榮與被告鄭張秀敏間,係夫妻關係等事實,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被告蘇文松、鄭東榮,必然知悉被告鄭張秀敏與證人鄭秀麗共同向證人傅惠珍買票賄選之事,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就被告蘇文松、鄭東榮部分,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蘇文松、鄭東榮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蘇文松、鄭東榮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蘇文松、鄭東榮之犯罪均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況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被告蘇文松於偵查中辯稱未向證人傅惠珍請託支持里長候選人被告鄭東榮云云不足採信,遽以推測連結被告蘇文松涉有本件犯行,要嫌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蘇文松、鄭東榮部分,未提出客觀積極證據,即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表】┌──┬──────┬─────────┬────────────────────────┬───┐│編號│通話時間│通話主體(發話方→│監聽對話內容譯文│備註││││受話方,以下註明「││││││A」者為受監察電話││││││)│││├──┼──────┼─────────┼────────────────────────┼───┤│一│99年11月23日│A:蘇文松(0000000│B:喂││││上午9點10分│982)→B:鄭張秀│A:老阿媽,我昨天有拿一個那個給你老頭,你有拿到│││││敏(0000000000)│嗎││││││B:沒有勒││││││A:你在哪││││││B:我在外面││││││A:在台北還是在坪林││││││B:台北││││││A:我昨天有拿一張電話給你們老頭,他也沒拿給你││││││B:他又沒跟我講,很重要嗎││││││A:對拉,我要叫你聯絡││││││B:這樣喔,好啦││││││A:你哪時回來││││││B:中午拉││││││A:這樣不用,等一下我過去店裡,我叫秀麗打電話給││││││你,你電話寫起來跟他們連絡然後繞過去,然後你││││││繞過去看怎麼樣回來再跟我講就好││││││B:好││├──┼──────┼─────────┼────────────────────────┼───┤│二│99年11月25日│A:蘇文松(0000000│B:你好││││上午9點16分│982)→B:傅惠珍(│A:喂,傅惠珍│││││0000000000)│B:恩││││││A:我坪林這邊蘇文松啦││││││B:嗯嗯││││││A:就是妳戶口在我這邊啦││││││B:恩││││││A:我是想說,你禮拜六要回來投票勒││││││B:對阿,我知道阿││││││A:有沒有人跟你講││││││B:我會回去啦││││││A:那有沒有人跟你說要選給誰││││││B:恩,呵呵,恩..我回去自己看吧││││││A:我是說村長勒、里長││││││B:里長啦,對啊││││││A: 源仔 他們沒跟你講嗎││││││B:源仔是誰啊││││││A: 鄭弘源 ││││││B:喔,他是跟我說要投票啦││││││A:投票他有沒有說叫妳來哪裡││││││B:沒有啊,反正我自己到時候回去的時候再看啊││││││A:沒有,你現在是在哪裡上班││││││B:我一樣在深坑啊││││││A:我知道,我是說你上班的地方在深坑哪裡││││││B:一樣在深坑而已啊││││││A:深坑哪裡││││││B:在深坑國小這邊啊││││││A:埔新街喔││││││B:不是,我這邊是文化街││││││A:文化街喔,我是想說禮拜六你投票前先來我店裡這││││││邊││││││B:喔,是喔││││││A:因為你投票要來店裡這邊嘛,先來喝個茶拿那個投││││││票單啊││││││B:對喔,我還要去妳那邊拿勒││││││A:對,所以你禮拜六來我這邊││││││B:好啊││││││A:那個可能會有候選人打電話拜託你吧││││││B:喔,好啊││││││A:那你就禮拜六過來││││││B:好,掰││├──┼──────┼─────────┼────────────────────────┼───┤│三│99年11月25日│A:蘇文松(0000000│A:老阿媽,傅惠珍電話0916││││上午9點18分│982)→B:鄭張秀敏│B:我寫一下喔│││││(0000000000)│A:恩││││││B:來││││││A:0000000000││││││B:傅惠珍喔,他回來我叫他過去你那邊去好不好││││││A:我剛剛有跟他通過電話了,我有跟他說禮拜六一定││││││要來投票,他說他知道,投票以前你繞來我這邊拿││││││投票通知單││││││B:喔,你有問他有人去嗎││││││A:沒有啦,我怎麼這樣問他││││││A:你就跟他說妳丈夫是 吳東 榮啊││││││B:好││││││A:恩,這樣你就那個了││││││B:謝謝啦││││││A:我有跟他說禮拜六過來我這邊拿投票單,不然他工││││││作在埔新街,你跟他問住址,你看是要繞過去還是││││││怎麼樣││││││B:好,謝謝││││││││├──┼──────┼─────────┼────────────────────────┼───┤│四│99年11月25日│B:鄭秀麗、C:吳東│A:喂││││上午10點58分│榮(0000000000)→│B:蘇文松喔,那個什麼,那個東榮兄在這,我記得你│││││A:蘇文松(0000000│跟那個傅惠珍不是比較熟嗎│││││982)│A:對啊怎麼樣││││││B:他想問你今天晚上有沒有空,想約你去拜訪一下││││││A:那電話跟他連絡看他有沒有空啊││││││B:對阿,如果好,你電話給他打看看,不然 榮仔 想說││││││他不認識,去不知道要從哪裡講││││││A:本來我是跟他講好,後天投票來我們店裡││││││B:這樣會不會太慢││││││A:不然你給我..手機我就有啊││││││B:不然你等一下││││││C:喂││││││A:東榮兄││││││C:恩││││││A:我是有打手機給他跟他說好了勒││││││C:恩││││││A:我有問你老伴,那天我有拿給你,你老伴說你還沒││││││拿給他,然後我就趕快打手機給他了,我是有跟他││││││說好了││││││C:這樣..││││││A:我是有跟他說好,禮拜六投票,我叫他來我店裡拿││││││選舉單││││││C:好││││││A:是這樣子,還是去一趟││││││C:還是我們去一趟,因為我想說我不認識,雖然說不││││││認識,他可能會沒那個力量拉││││││A:這樣我連絡看看,看他哪時候有空,如果他有空就││││││不一定今天晚上,因為他在深坑這邊而已││││││C:好││││││A:我想說看他什麼時間有空,看他人在哪邊,我們也││││││可以去找他啊││││││C:好啊││││││A:我聯絡看看再打給你,看他什麼時間有空,他現在││││││我打電話給他看看,看他哪時,我想說我本來跟他││││││約好就不用了,你就說對就好了││││││C:好,不然麻煩一下││││││A:他跟 德仔 跟源仔比較沒那個││││││C:好,謝謝││├──┼──────┼─────────┼────────────────────────┼───┤│五│99年11月25日│A:蘇文松(0000000│A:傅惠珍小姐││││上午11點02分│982)→B:傅惠珍(│B:嗯│││││0000000000)│A:你好,我是蘇文松,我請教你妳是在公司上班還是││││││自己作生意││││││B:自己作生意勒││││││A:你在哪邊做││││││B:在深坑文化街,要幹麻嗎││││││A:沒有啦,這邊里長候選人說要去給你拜託拉,他說││││││叫他我帶她去妳那邊拉││││││B:我禮拜六會上去拿選舉的票就好了││││││A:她想說你在深坑近近的想去給你拜託這樣子││││││B:因為我今天可能會休息,因為我兒子人不舒服,我││││││現在在萬芳醫院,我也是不在││││││A:你現在在萬芳醫院喔││││││B:恩││││││A:所以你晚一點才會回來喔││││││B:差不多勒││││││A:不然晚一點我再跟你聯絡,你回來的時候我再帶他││││││過去││││││B:好啊││││││A:不論怎樣你這次幫忙他一下││││││B:好啊││││││A:好││││││B:掰掰││├──┼──────┼─────────┼────────────────────────┼───┤│六│99年11月25日│A:蘇文松(0000000│B:喂││││中午12時06分│982)→B:鄭東榮(│A:榮兄,我剛剛跟你講完我馬上打話給他,他說他小│││││0000000000)│孩人不舒服,現在人在萬芳啦,我有跟他說里長候││││││選人要親自去拜託,他是說不然晚一點回來,他現││││││在在萬芳嘛,他帶小孩子回來再聯絡││││││B:好││││││A:他說小孩好像感冒,現在在萬芳││││││B:在拜託你一下││││││A:他作生意今天休息,所以他說不然就晚一點,看怎││││││麼樣,如果真的在忙,就後天叫他來我店裡就可以││││││了││││││B:最好我們當面見面效果會比較好││││││A:我知道││││││B:如果他打電話給你我們在當面││││││A:晚一點我再跟他聯絡啦││││││B:好,拜託你喔││││││A:好││├──┼──────┼─────────┼────────────────────────┼───┤│七│99年11月27日│A:蘇文松(0000000│B:喂││││中午12時34分│982)→B:鄭張秀敏│A:現在有人嗎│││││(0000000000)│B:現在中午休息││││││A:吃中午了沒││││││B:吃飽了││││││A:我在等秀麗拿給我吃││││││B:這邊有你不來,兩包一大堆││││││A:沒有啦,就傅惠珍中午才要到,我現在在等他,我││││││和秀麗兩個人過來XX等他││││││B:好││├──┼──────┼─────────┼────────────────────────┼───┤│八│99年11月27日│B:鄭張秀敏(09371│A:老阿媽,你們 鄭家 和有沒有在那邊││││下午1時39分│85184)→A:蘇文松│B:沒有勒│││││(0000000000)│A:你叫 鄭家和 趕快去叫小為那幾席挖看看││││││A:我跟你講, 鄭豐 源他家除了傅惠珍,剩下都翻了││││││B:是喔││││││A:我沒騙你,你叫鄭家和打沒關係,這次無論怎樣都││││││要幫忙,你叫他們鼓吹一些來補, 鄭豐原 和 阿德 那││││││些人都翻光光││││││B:這樣喔││││││A:對啦,我就在店裡,弄到現在還沒吃飯,剛剛跟他││││││講我就知道││││││B:他說怎麼樣││││││A:我跟你講,你不要講││││││B:我知道││││││A:傅惠珍先來我們有探他,他說阿德他們有跟他講要││││││蓋給二號││││││B:哪有這樣││││││A:你叫 萬富 處理,可能處理的不好││││││B:他會被他打喔││││││A:但是我跟你講,秀麗有跟傅惠珍講,秀麗跟他說你││││││戶口設在我們家,因為秀麗有試探他,她不敢進來││││││,秀麗去跟他講,後來他說阿德他們是叫他蓋給二││││││號,後來秀麗跟他講,你所有的戶口都在我們家,││││││都在我們這邊出入,你這邊不論怎麼樣都要蓋給我││││││們,我就說啊,不然我要叫他們戶口都遷走,鄭豐││││││源他們今天這樣子,以後有什麼事情我都不理他們││││││了││││││B:好啦││││││A:反正 美霞 帶壞的去處理,反正你現在就趕快打,趕││││││快催票,無論如何一定要挖過來,票投完之前都不││││││能廷││││││B:好,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