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忠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後僅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被告涂忠義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0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07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思悔改。
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07月10日16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07月10日17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水美里隘口寮3號為警查獲涂忠義、 陳森 盛(另案辦理),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17公克,含包裝之塑膠袋毛重0‧22
2公克。取樣0‧017公克鑑定用罄,驗後僅餘殘留不足秤重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有扣案驗餘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現場、起獲扣案物情形與扣案物秤重情形之照片7張可佐。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重量如前述,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01份可憑。其經警所採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01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
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0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0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0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0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07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惡性不輕,與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驗後僅殘留不足秤重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該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著之塑膠袋1個並未析離,被告與在場同時被查獲之 陳森盛 於警詢雖均否認該毒品係其2人所有,且均稱不知何人所有云云,然該驗後殘留之毒品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與其附著之塑膠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之。鑑定時取樣供檢驗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0‧017公克,以鑑定用罄而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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