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
2日修正公布,於97年1月4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其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將罰金刑之上限修正為15萬元以下,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雖未達於法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惟其酒後騎乘機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警查獲過程中尚有含糊不清之情形,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307號被告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鎮○○○路○段○○巷
○○號7樓之2現居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20日12時許、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2工地飲用維士比、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14時41分許剛上路時,車頭竟碰撞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並於14時41分測得丙○○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
0.4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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