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683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16日2時許,在高雄市○○路某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該處出發返家,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南往北方向,因不勝酒力而行車不穩,不慎與 曾瓊慧 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2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被告於警詢與偵查時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舉發通知單。
(七)現場照片8張。
(八)被害人曾瓊慧於警詢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洪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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