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

原告 許文斌

吳素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 律師

被告 黃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其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所有權人,被告前與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訴外人 蘇芳敏 承租系爭房屋,並簽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110年3月16日向訴外人蘇芳敏買受系爭房屋,並承受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然被告未依系爭租約按時繳納租金,原告遂以起訴狀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439條、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惟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透過訴外人 許書華 為仲介向訴外人蘇芳敏買受並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業於110年10月25日將原告、訴外人許書華、蘇芳敏列為被告對其等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與蘇芳敏間就系爭租約係因受蘇芳敏欺騙而無效,或屬有得撤銷之情形,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另案)。從而,系爭另案判決結果即原告是否為得主張系爭租約為其請求被告繳納租金、給付違約金之依據,顯影響原告以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並屬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在系爭另案判決結果確定前,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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