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綽號與「 阿俊 」之不詳姓名人,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綽號「阿俊」之不詳姓名人,是否為 王茂昌 、車號000-000機車為何人所有及「阿俊」有否與上訴人電話聯絡,僅關係共同正犯為何人之認定,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則原審未予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尚未交付毒品予買方,即被查獲,係販賣毒品未遂,自無交代其販賣對象之必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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