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 徐勤智 即東聖食品原料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玖佰零陸元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為付款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票號U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無誤,惟係簽發予訴外人奶也軒食品行,因未取得貨品,故不願給付該票款,且亦無能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
系爭支票係其簽發予奶也軒食品行,因未取得貨品款故不願給付云云,惟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奶也軒食品行間之關係對抗原告,被告所為抗辯尚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