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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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一百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載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侵害被害人華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等語。惟查,被害人華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至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前已變更公司名稱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且代表人亦變更為 柯英振 ,此業據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應桂生 到庭述明確,並有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稽。據此,本件被害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柯英振始得代表被害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然本件乃由被害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原代表人 蔡宏棋 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以被害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具狀並委由代理人 謝萬能 提出告訴;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仍由被害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原代表人蔡宏棋委任 阮延松 為告訴代理人,而到庭陳述意見,此有刑事告訴狀、委任狀及警訊筆錄等附卷足證。顯然本件「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原代表人蔡宏棋提出告訴時(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已變更為柯英振。因此,本件由被害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原代表人蔡宏棋代表「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告訴,自非合法,而不生告訴之效力,應與未經告訴相同。第按,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載有明文。查被害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柯英振嗣後於本院調查時,固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具狀委由代理人應桂生到庭陳述,有委任狀附卷可稽,惟揆諸前揭規定,既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自不生補正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綜上,本件顯未經被害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告訴,即屬未經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