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原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因婚後發覺彼此個性不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辦理離婚登記而合法離婚,惟於離婚登記後,原告始發現已懷有身孕,為該尚未出世之子女計,遂在徵得被告同意後且未舉行公開儀式之情形下,自行購買結婚證書,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持之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雖已為結婚登記,依法律規定推定為已結婚,但因不備民法公開儀式之要件,故仍屬無效結婚,爰依民法婚姻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與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之結婚無效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鳳釵何昀容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檢送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因婚後發覺彼此個性不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辦理離婚登記而合法離婚,惟於離婚登記後,原告始發現已懷有身孕,為該尚未出世之子女計,遂在徵得被告同意後且未舉行公開儀式之情形下,自行購買結婚證書,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持之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雖已為結婚登記,依法律規定推定為已結婚,但因不備民法公開儀式之要件,故仍屬無效之結婚,爰依民法婚姻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與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之結婚無效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二項雖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復規定,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故即令依戶籍法已為結婚登記者,倘有反證以證明未具備公開儀式之形式要件,其結婚仍屬無效,其理自明。
四、查,右揭原告所主張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而直接至戶政機關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戶政機關檢送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查核屬實,而證人即被告之友何昀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兩造認識已十三年,兩造第一次結婚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伊有參加兩造之喜宴,惟兩造婚後因感情不好而離婚,卻不知兩造有再結婚,是聽原告述及離婚後發現已懷孕又辦理第二次結婚登記時,方知原告又結婚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之母王鳳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二十三歲時結婚,後來因吵架而離婚,第二次結婚登記也是後來才知道的,也沒有請客等語,而考證人何昀容為原告十三年之摯友,王鳳釵為原告之母,如兩造真已破鏡重圓而重行結婚並舉行公開儀式,證人焉有不知之理?次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女 謝依璇 係000年0月00日生,是以一般婦女懷胎十月計算,原告應於八十二年九、十月間懷有身孕,顯在兩造第二次辦理結婚登記之前,而此部分事實復與原告陳述係為該未出世子女即謝依璇未來考量而與被告商議後重行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兩造未有公開儀式而直接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雖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為結婚登記,然迄未舉行公開儀式,應可認定,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原告之主張即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婚姻法律關係主張確認兩造間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婚姻無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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