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四九之一號六樓住戶即被告乙○○因養狗,製造噪音,狗的臭臊味及狗毛一團團丟入五樓住戶即原告之採光罩上,狗大便弄滿地,使得原告需長期忍受整個廚房、陽台(曬衣場)、客廳、房間皆是狗的臭臊味,及跳蚤密佈在原告的房子內的痛苦,每天要消毒,全身被跳蚤咬,原告嚴重蒙受房子賣不出及租不出去的損失(環境污染高,房子沒人要),原告不堪長年受其欺侮,乃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竹市○○○街四九之一號六樓住戶,原告則為新竹市○○○街四九之一號五樓住戶,而被告飼養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證人 陳國榮 即兩造住處喜來登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證稱被告有養狗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度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因養狗,製造噪音,狗的臭臊味及狗毛一團團丟入五樓住戶即原告之採光罩上,狗大便弄滿地,使得原告需長期忍受整個廚房、陽台(曬衣場)、客廳、房間皆是狗的臭臊味,及跳蚤密佈在原告的房子內的痛苦,每天要消毒,全身被跳蚤咬,原告嚴重蒙受房子賣不出及租不出去的損失(環境污染高,房子沒人要)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是否因被告養狗而有損害,原告稱:有,被跳蚤咬,但沒有證明,只有證人陳國榮證明其有被跳蚤咬,沒有其他書證,惟證人陳國榮雖證稱被告有養狗,但亦證稱其他住戶沒有反應,未曾證述原告有被跳蚤咬(參本院八十九年度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問原告:有支出何費用?原告稱:看醫生,除跳蚤,房子要賣賣不掉,但復稱沒有證據證明。本院再問以:有無證據證明跳蚤是被告養狗造成?原告答稱:沒有。則原告對於是否因被告養狗而有所損害,其損害之情形為何,其損害是否為被告養狗所造成,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遽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二十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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