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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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凌晨,與友人在新竹市○○路凱悅KTV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聲請書誤載為南往北)往南寮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許,途經前開路段新竹空軍機場彎道處時,因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致跨越車道線,撞擊對向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致甲○○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前、後葉子板、車門等受有損害,為警至現場處理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
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