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掃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底起,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住處內,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掃刀一把,迄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具殺傷力掃刀一把。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右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掃刀一把,迭於警訊、偵審中均自承不諱,並有經新竹縣警察局鑑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掃刀一把扣案可證,此有新竹縣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出具之(八九)竹縣警保字第一五三四號函在卷足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持有刀械之數量為一把,及犯罪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掃刀一把,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認應併予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所為,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掃刀一把,有如前述,雖未釀成災害,惟因認其未經許可而任意持有利器,倘持以犯罪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即將造成重大危險,本院不宜併予宣告緩刑為當,被告方知所警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