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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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復於八十六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之「小豆苗商店」內,竊取店內之味全牌飲料五瓶,並將其放入自備之塑膠袋內,得手後即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為該店店員乙○○自店內之監視錄影機及時發現,而報警於同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有於有於右揭時、地將上開便利商店內之五瓶味全飲料放置於自備之塑膠袋中,且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殘障人士,當時係忘記結帳,並非故意竊取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於上開便利商店內,將店內之五瓶味全牌飲料置於自備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業據被害人即該便利商店店員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其係殘障人士,當時係忘記結帳始自行離去云云,並庭呈殘障手冊一紙。惟經本院當庭核閱上開殘障手冊之結果,被告僅輕度肢障,並非智能或精神有障礙之殘障人士;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你飲料是放在袋子裡面嗎?)是的。」「(你袋子裡本來有放什麼東西?)空空的。」,衡情,五瓶味全牌飲料之重量非輕,被告將其放置於原本空無一物之塑膠袋內,以一般智識正常成年人之標準觀之,應無忘記之理,是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有竊盜罪前科二次,最後一次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悛悔,恣意侵犯他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惟被告係殘障人士,所竊物品價值僅五十元,且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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