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傳馨
訴訟代理人 陳敬裕
被 告 高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
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大臺北華城華城特區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房屋(下稱華城二路房屋)、華城
三路2巷7號房屋(下稱華城三路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華
城二路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764元、華城
三路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9,508元,詎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
份起至107年11月份止,累計積欠華城二路及華城三路房屋
各10個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2,720元(計算式:
5,764元/月×10個月+9,508元/月×10個月=152,720元)
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720元,及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
爭社區住戶手冊、最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及管
理委員會推選主任委員之會議紀錄、新店檳榔路271、272號
存證信函、華城二路房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85至15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
住戶手冊第14條第2項約定,前項管理費應於每月10日前向
管委會繳納,則被告之給付管理費具有確定期限,其遲延責
任自應於期限屆滿時起即每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107年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尚屬無據。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管理費,及自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華城二路房屋每月管理費5,764元、華城三路房屋每月管
理費9,5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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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繳月份│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結算日│年息│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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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02月│15,272元│107年0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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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03月│15,272元│107年0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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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04月│15,272元│107年04月11日│至清償日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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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05月│15,272元│107年0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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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06月│15,272元│107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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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07月│15,272元│107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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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08月│15,272元│107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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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09月│15,272元│107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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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0月│15,272元│107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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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1月│15,272元│10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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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52,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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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