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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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77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長期居留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75、2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乙○○與綽號「 阿瑞 」之不詳年籍成年大陸男子,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詎彼 等3人為使大陸地區女子甲○○得以順利入境臺灣打工,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居中安排乙○○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藉以「假結婚」之方式,使甲○○取得配偶身分,再據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民國89年7月12日,先由丙○○帶同乙○○前往大陸地區,經由「阿瑞」介紹結識甲○○,乙○○與甲○○旋於89年8月3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完成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而取得該民政局所核發之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
0號結婚公證書後,丙○○與乙○○即於87年9月7日返臺。丙○○、乙○○及「阿瑞」等人均明知乙○○與甲○○間之婚姻係欠缺結婚真意之無效婚姻,竟與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89年9月30日,由丙○○偕同乙○○先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使海基會之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於當日核發(八九)南核字第04765號證明。乙○○復於89年10月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等證件,至 屏東縣 新園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乙○○與甲○○之結婚登記,並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使辦理結婚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屬公文書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丙○○與乙○○再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委由不知情之 楊水池 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等文件,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為論述一致,以下均稱為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甲○○入境來臺之手續,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於89年10月25日核定准予甲○○來臺,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甲○○得以於89年12月29日入境臺灣地區。而甲○○入境臺灣後,隨即由乙○○接往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1住處,而於約2個月後,即離開上址前往臺北工作。嗣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戶口組長(員警) 鄭榮樹 至乙○○住所訪查,乙○○乃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行時,向鄭榮樹自首其上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反面至33頁正面);而被告乙○○就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固坦認有由被告丙○○帶同被告乙○○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甲○○結婚之事實,惟分別否認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伊1位大陸友人「阿瑞」來臺灣,說他有位朋友想嫁臺灣人,所以伊才幫忙作媒,伊並未從中得到任何好處,乙○○與甲○○是真結婚;被告乙○○、甲○○亦均辯稱:我們是真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89年7月12日帶同被告乙○○前往大陸地區,
經「阿瑞」之介紹,於89年8月3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甲○○完成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而取得該民政局所核發之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後,丙○○與乙○○即於87年9月7日返回臺灣。89年9月30日,被告丙○○、乙○○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等證件,向海基會申請驗證,經核發(八九)南核字第04765號證明。被告丙○○、乙○○復於89年10月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至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乙○○與甲○○之結婚登記。之後,被告丙○○與乙○○再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委由不知情之楊水池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等文件,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甲○○入境來臺之手續,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審查後,於89年10月25日核定准予甲○○來臺,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甲○○乃於89年12月29日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業經被告乙○○、丙○○分別於入出境管理局及警詢供陳在卷(見移民署卷第2至5頁、第12至16頁,警卷第7至11頁、第17至20頁),復有被告乙○○、丙○○、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海基會89年9月30日(八九)南核字第04765號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結婚證書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臺灣地區旅行證、工作許可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
7月1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0073080號函附甲○○歷年入出境申請相關資料(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資料)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見入出境管理局卷第22頁、第27至28頁、第29頁、第23頁、第24至25頁、第26頁、第37至38頁;警卷第25頁;97年度核退字第30號卷第18至19頁,97年度偵字第2675號卷,下稱2675號偵卷,第5至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3人雖辯稱被告乙○○與甲○○係真結婚等語。惟實則
被告乙○○係透過綽號「溪阿」之被告丙○○之安排,至大陸地區與甲○○辦理假結婚之情,業經被告乙○○迭於入出境管理局及警詢供陳甚明(見移民署卷第2至5頁、警卷第
7至11頁)。本院參酌:⒈被告乙○○至大陸地區與甲○○結婚,並未支出任何費用,包含證件辦理及機票等全部之花費皆由甲○○支付之情,業經被告乙○○於原審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核與被告丙○○於原審陳稱:乙○○辦結婚、證件及宴客等費用是由「阿瑞」支付的,乙○○跟我都沒有支付任何費用。「阿瑞」是甲○○姐夫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正、反面),就此次婚姻被告乙○○並未為任何花費乙情,所述互相吻合。又被告甲○○來臺後,係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每天約賺取900、1,000元之工資,且每月工作量並不一定等情,亦經被告甲○○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而揆諸被告甲○○於與被告乙○○結婚來臺後,仍須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月賺取微薄之薪資,則其於大陸地區之經濟狀況必然不佳,殆可認定。然其與被告乙○○結婚時,被告乙○○竟可分文不花即娶得甲○○,顯然該結婚費用係由甲○○全數負擔,則甲○○於本身經濟狀況欠佳之情況下,仍願自掏腰包嫁予乙○○,其用意為何,誠然啟人疑竇。⒉被告甲○○至屏東後,與被告乙○○同住約2個月後,即至臺北工作,而被告乙○○並不知道甲○○於臺北之住所在何處之情,亦經被告乙○○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參以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員警 劉秋培 於偵查中結證稱:乙○○是我轄區的民眾,自從與大陸人士結婚後我1個月要訪查1次,所以才認識他。訪查前沒有先通知,都是臨時去查訪,剛結婚兩、三個月有看到甲○○,後來就沒有看到甲○○等語(見2675號偵卷第53頁),顯見被告甲○○確於來臺後約2個月後,即離去乙○○家。而若被告甲○○離開乙○○家確係意在外出謀生維持家中經濟,何以被告甲○○不讓乙○○知悉其於臺北之住處所在?此明顯有違常理。⒊本案係東港分局戶口組長鄭榮樹先比對乙○○、甲○○年齡後,發現二者相差懸殊,再到乙○○住所訪查,看到乙○○環境差,又自己居住,乃詢問乙○○,乙○○於鄭榮樹勸說下始坦承係假結婚,嗣鄭榮樹表示應由負責該轄區之員警劉秋培辦理此案,劉秋培乃至乙○○家訪查,而進入乙○○住處,其內係1間客廳及通鋪,甲○○並不在現場,經劉秋培詢問乙○○時,乙○○亦表示這是假結婚等情,亦經證人劉秋培證陳在卷(見2675號偵卷第53頁)。則若被告乙○○與甲○○確係真結婚,則衡諸常情,其自無無端向鄭榮樹自承係假結婚,甚而於證人即管區員警劉秋培到場瞭解始末時,仍一再堅詞其係假結婚之動機與必要等節,益堪認被告乙○○與甲○○確係假結婚無訛。
㈢證人即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村長 花門 雖於偵查中證稱:我要
去田裡會經過乙○○家,都會看到甲○○在家洗東西、整理家務,乙○○腳傷她有回來照顧,過年過節都會看到。乙○○腳斷了,甲○○不出去打零工也不行等語(見2675號偵卷第54頁)。惟證人花門亦陳稱:伊不知道乙○○及甲○○是否真結婚或假結婚等語(見2675號偵卷第54頁),故尚難憑據證人花門上揭所述,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再證人花門亦結證稱:我擔任新東村村長3任,共12年,乙○○是我的村民,乙○○與大陸女子結婚的事,我起先不知道,是93年後才知道等語(見2675號偵卷第54頁)。然被告甲○○係於89年12月29日即已入境臺灣並隨同被告乙○○返家居住一段時間,前已述及,乃身為村長之證人花門就同村之乙○○是否與大陸女子甲○○結婚,遲至93年間始知悉,顯然甲○○並未經常或長期與被告乙○○同居一處,殆可認定,而參酌此節,益難憑據證人花門前開所言「我要去田裡會經過乙○○家,都會看到甲○○在家洗東西、整理家務,乙○○腳傷她有回來照顧,過年過節都會看到」等語,即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3人所辯,要屬事後圖卸之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被告丙○○、乙○○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0月31日施行,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法定刑由舊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即92年10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丙○○、乙○○。
㈡刑法部分:
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⒈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
⒉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⒊牽連犯部分:被告丙○○、乙○○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
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渠2人被告所犯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乙○○。
⒋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係「必減」,修正後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則係「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施行
,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本案之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⒍綜合上述,除關於緩刑規定應適用現行刑法外,其餘各條文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3人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各較有利於渠等,自應依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丙○○、乙○○為使大陸地區女子甲○○得入境臺灣地區,雖被告乙○○與甲○○並無結婚真意,仍與之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其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甲○○以配偶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丙○○、乙○○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92年10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又被告等人推由被告乙○○於89年10月6日持前開由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等文件,據以申請結婚登記,致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將該結婚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謄本此等公文書上,則核被告丙○○、乙○○、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丙○○、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92年10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丙○○、乙○○、甲○○及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丙○○、乙○○與「阿瑞」,就上開使大陸地區女子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丙○○、乙○○所犯使大陸地區女子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漏未論究「阿瑞」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恰。再本件係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戶口組長(員警)鄭榮樹先比對被告乙○○、甲○○年齡後,發現二者相差懸殊,再到乙○○住所訪查,看到乙○○環境差,又自己居住,乃詢問乙○○,乙○○於鄭榮樹勸說下即坦承係假結婚等情,前已述及,則被告乙○○顯係於犯罪偵查機關未對其上開犯行有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即向員警鄭榮樹自首其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所為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為利大陸女子甲○○得以順利來臺打工賺錢,竟推由被告乙○○與被告甲○○假結婚,所為不僅影響國家對於戶政之管理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更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又渠
3人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仍飾詞圖辯,顯難認有徹底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丙○○、乙○○2人年歲已大,而甲○○來臺後,並未有其他犯罪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8月、乙○○有期徒刑7月、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又被告3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被告丙○○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乙○○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被告甲○○處有期徒刑2月)。另按,有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前段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爰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3人減刑前、後之宣告刑併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諒渠 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被告丙○○、乙○○、甲○○及「阿瑞
」,於不詳時間,持登載被告乙○○、甲○○係配偶之不實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予丙○○至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甲○○以配偶名義來臺探親,而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書,致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於所掌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公文書上,登載「探親」之不實事項,發給大陸女子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甲○○得以合法探親名義作掩飾,行使該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因認被告3人就此等部分,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丙○○、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持以向入出
境管理局申辦被告甲○○入境臺灣之文件,僅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等件,並無登載被告乙○○、甲○○係配偶之不實戶籍謄本,有前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7月1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0073080號函附甲○○歷年入出境申請相關資料可佐,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被告丙○○、乙○○於申辦甲○○入境臺灣時,確曾使用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是自難認被告丙○○、乙○○、甲○○,就此部分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89年6月29日修正之該辦法第13條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入出境管理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本件被告丙○○、乙○○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入境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等公文書上,登載「探親」之不實事項,並發給被告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因入出境管理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有如前述,故被告3人就此部分所為,自無成立刑法第21
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言。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涉犯之罪,或尚乏
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或因屬承辦公務員須實質審查之事項,而無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言,本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或有連續犯,或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0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乙○○部分,渠2人及檢察官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甲○○部分,甲○○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92年10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