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297號
原告 林雨禪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 律師
被告 呂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524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第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足認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8條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4日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1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然上開工程完工後,被告未將地面整平以重新舖設地,造成塑膠地板龜裂等,經修繕後仍未改善,故原告自行僱工拉平地面、重新鋪設地板,且工程期間因無法入住,致原告因而受損,爰本於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瑕疵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損害賠償等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是本件涉有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糾紛,業經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認兩造間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況本件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1,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報價單存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益徵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