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92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告 林杰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消費放款契約第25條在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與原告簽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乙份,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7年8月30日止,共分84期,每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年利率2.76%計算,目前合計為年息4.35%;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又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期數為九期。另依上開契約第11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6月30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迄尚積欠307,60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L00I09)、客戶往來帳戶查詢〈L00I08〉及分行催收紀錄卡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