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248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483號

原告 楊博賢

被告 黃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是以原告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民國67年6月6日興建完成(屋齡45年),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86.03平方公尺(折合26坪,計算式:86.03×0.3025=26.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5、63頁),另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明星街140號4樓、瑞源路141巷19號3樓房地,於109、110年間之買賣成交總價依序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17,154元、69,507元、103,507元,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96,72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據此推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在內之市場交易價格為2,514,798元(計算式:96,723×26=2,514,798),佐以系爭房屋112年度之課稅現值為193,5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包括高雄市○○區○○段000地號、755地號土地在內,前者面積60平方公尺,後者面積64平方公尺,按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2,000元計算,總現值為6,448,000元(計算式:52,000×[60+64]=6,448,000),可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為2.91%(計算式:193,500÷[193,500+6,448,000]=0.0291),是按前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以73,181元為合理價格(計算式:2,514,798×2.91%=73,180.6),爰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之標的價額為73,181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係請求被告拒不遷離,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見本院卷第9頁),其中自112年11月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1月26日止(共22日),應按每月租金9,500元及其日數比例,計算標的價額為6,967元(計算式:9,500×22/30=6,966.6);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之標的價額為6,967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09,500元,乃請求被告累欠13個月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1頁),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9,500元。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㈢所示價額,核定為189,648元(計算式:73,181+6,967+109,500=189,64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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