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2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2101號

原告 林品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志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