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洋菸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明知某林姓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係私運進入台灣地區,其完稅價格並已逾十萬元之走私物品,竟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代價,販入如附表所示之菸類一批,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許,雙方並約定在高雄大發工業區,由甲○○預付貨款五萬元後,交付車號00--九三四八號之自小貨車予該林姓男子開往不詳地點裝載購買之菸類,甲○○則停留在上址等候。俟該林姓男子裝載上開菸類返回,甲○○即基於運送上開菸類之犯意,駕車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一七○之三號住宅行駛,並計劃將該批洋菸以每條賺取十元之差價,販售予不特定之檳榔攤業者,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途經屏東縣○○鄉○○村○○路四六一之五號前時,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一批(上開查獲之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為二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林姓男子販入如附表所示之洋菸一批,意圖眅售予不特定之檳榔業者,而於取貨後運返途中即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不知該批洋菸係走私物品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現場檢查切結紀錄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可佐。而上開未稅洋菸來源不明,數量眾多,持有者所出之價格亦低於市價,客觀上已顯為走私物品。參照被告與林姓男子之上開違反常態之交易方式,益徵被告知悉走私物品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不知係走私物品云云,顯不足採。另警方查扣之上開未稅洋煙,其完稅價格為二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核算之完稅價格表可稽,已超過管制進口價額十萬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以營利之意思販入或販出菸類,即為販賣(參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查扣案之未稅洋煙,其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二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是被告將之販入計劃出售予不特定之檳榔業者,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憑證之菸類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處斷。公訴人漏引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憑證菸類罪法條,然事實既已論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對國家稅收之影響並助長走私犯行、走私之洋煙於案發時之完稅價格為二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查被告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洋菸,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銷售營利,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大發工業區,明知一林姓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向其兜售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係走私進口物品,竟以二十五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上開菸類一批,其完稅價格共計二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並預付貨款五萬元,隨即將其所有之車號00--九三四八號自小貨車交該林姓男子開往不詳地點裝載其所購之菸類,甲○○則在上址等候。俟該林姓男子裝載上開菸類返回,將車交予甲○○,甲○○即基於運送上開菸類之犯意,駕車往屏東縣○○鄉○○村○○路一七○之三號住家行駛,欲以每條十包賺取十元之差價,銷售於不特定之檳榔攤,惟於未及銷售之際,途經屏東縣○○鄉○○村○○路四六一之五號前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另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未遂罪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銷售走私物品罪,所指「銷售」與販賣有別,故以營利為目的,販入走私物品,如尚未進行於銷售應交付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部分之動作者,即不能以已著手銷售物品罪相繩(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將販入之洋菸銷售予他人之行為,參照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販入洋菸後,於當日運送洋菸返家途中即為警查獲之事實,顯亦無可能有何著手銷售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未遂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附表┌─────────────────────────────┐│品名│數量│備註│├─────────────────────────────┤│峰│2520包││├─────────────────────────────┤│ 大衛杜夫 │1760包││├─────────────────────────────┤│MILDSEVEN七星│8250包││├─────────────────────────────┤│SEVEN-STARS黃七星│2500包│KINGSIZE│├─────────────────────────────┤│SEVEN-STARS紅七星│2300包│COSTUMLIGHT│├─────────────────────────────┤│合計│17330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