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原告戊○○
丁○○○丙○○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屏被告庚○○住屏
己○○住屏辛○○住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零點壹肆捌玖公頃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伍零陸參捌公頃及(C)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零參公頃分歸原告丁○○○及原告丙○○及原告乙○○按其應有部分原告丁○○○六分之四、原告丙○○及原告乙○○各六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貳陸肆公頃分歸原告戊○○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零肆公頃分歸被告辛○○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壹貳公頃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零壹伍伍陸貳公頃分歸庚○○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參肆公頃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壹零公頃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辛○○應補償原告丁○○○新台幣參萬參仟捌拾柒元,及應補償原告丙○○及原告乙○○各新台幣捌仟貳佰柒拾貳元,以及應補償原告戊○○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被告己○○應補償原告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及被告 慶輝 各負擔一六分之一,被告庚○○負擔八分之一,原告丙○○及原告乙○○各負擔一二分之一,原告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丁○○○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裁判分割。
二、陳述: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八九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戊○○四分之一,原告丁○○○三分之一,原告丙○○及原告乙○○各一二分之一,被告庚○○八分之一,被告己○○及被告辛○○各一六分之一。原告四人迭次催促被告協議分割,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兩造無法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是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訴請就兩造現在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進行原物分割。
(二)原告丁○○○、原告丙○○及原告乙○○願就分得土地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東西兩側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之巷道,其面積應依各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而各共有人現所占用面積如超過其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希望以系爭土地現公告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八十元互為補償。
三、證據:提出照片七件、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及地價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地政機關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部分:伊未占用系爭土地,希望按伊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
二、被告己○○部分:伊已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使用,希望按使用現狀分得土地,如現所占用土地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希望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三千七百八十元互為補償。
三、被告辛○○部分: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勘驗期日所為陳述:伊已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使用,希望按使用現狀分得土地,如現所占用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希望以系爭土地現公告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三千七百八十元互為補償。
理由
一、被告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八九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戊○○四分之一,原告丁○○○三分之一,原告丙○○及原告乙○○各一二分之一,被告庚○○八分之一,被告己○○及被告辛○○各一六分之一,而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方法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致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南臨寬約六公尺之道路,東西各有寬約四公尺之巷道,其東北側為原告戊○○所建二層鋼筋水泥建物及鐵架涼棚等,占用面積為○.○二二九公頃,其東南側為原告丁○○○、原告丙○○及原告乙○○所建二層鋼筋水泥建物及鐵架涼棚等,占用面積為○.○二○六公頃,其西北側分為被告辛○○所建二層鋼筋水泥建物,占用面積為○.○一公頃,以及被告己○○所建二層鋼筋水泥建物及石棉瓦涼棚等,占用面積為○.○一○七公頃,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至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審酌:
(一)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一途,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是請求分割之共有土地上存有其他共有人之地上物者,法院為分割時應顧及社會經濟利益,應儘將地上物之基地分與地上物所有人所有,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二)系爭土地上現存有各共有人所有之地上物之事實已如前述,為顧及社會經濟利益,本院乃儘量將各地上物之基地分與地上物所有人所有,並參酌原告丁○○○、原告丙○○及原告乙○○表示就分得土地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六三八公頃及(C)部分面積○.○一○三公頃分歸原告丁○○○及原告丙○○及原告乙○○按應有部分原告丁○○○六分之四、原告丙○○及原告乙○○各六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六四公頃分歸原告戊○○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四公頃分歸被告辛○○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一二公頃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一五五六二公頃分歸被告庚○○所有。至編號(G)部分及(H)部分原為供共有人通行之巷道,為維持此部分土地之供通行使用效能,仍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其中被告己○○分得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達三四.一九方公尺,被告辛○○分得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達二六.一九方公尺;而原告戊○○分得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達四七.二五方公尺,原告丁○○○及原告丙○○及原告乙○○分得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達一三.一三方公尺,而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七百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為證,而兩造就此均已表明希望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之意願。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利用情形及附近繁榮程度等情,認兩造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三千七百八十元補償尚稱適當。是被告辛○○應補償原告丁○○○及原告丙○○及原告乙○○新台幣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3780X13.13=4963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按其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原告丁○○○六分之四,原告丙○○及乙○○各六分之一,是應補償原告丁○○○三萬三千八十七元,原告丙○○及原告乙○○各八千二百七十二元,以及應補償原告戊○○新台幣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3780X13.06
=4936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己○○應補償原告戊○○新台幣一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3780X34.19=12923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