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甲○○住同右被告乙○○住高雄
(現在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原告丙○○新臺幣參佰貳拾萬捌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捌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五十萬零四千八百五十七元,給付原告丙○○六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元,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高雄經高屏大橋往屏東方向行駛,途經屏東市○○路高屏大橋上坡路段,明知汽車應在遵行道內行駛,不得駛入對向來車道,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將自小客車駕越分向線,進入對向之北上車道內,適原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妻即原告丙○○,自屏東往高雄方向行駛途經該處,因閃煞不及,該二車迎面發生對撞,又因失控再撞及訴外人 鄭美惠 所駕駛自南往北在機慢車道行駛行經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鄭美惠受此猛烈撞擊隨即倒地,經送醫不治死亡。原告甲○○因而受有左顴骨骨折及頭、手、腳步多處擦撞傷之傷害,原告丙○○則受有顏面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明顯疤痕大於十公分、骨盆骨折、右大腿骨及股骨頸骨折、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左足背皮膚壞死、且腹部亦受鈍挫傷等傷害,被告之侵權行為業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過失偵查起訴,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判決,被告過失侵權行為甚明,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送長庚醫院急診住院,並陸續於七月十一日行大腿骨及骨盆骨折固定手術,雖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出院,惟腿骨及骨盆等多處骨折以鋼釘固定日後瘉合仍須進行第二次手術。原告丙○○已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計四十九萬六千零八十九元,又還須對骨盆部分作人工關節之第二次手術,預計第二次手術費用二十萬元,總計六十九萬六千零八十九元。原告甲○○則支出醫療費用四千八百五十七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
因原告丙○○顏面受損害,明顯疤痕大於十公分,致遺存顯著醜行,為第十級之殘廢,且兩下肢有長短腳,且膝足趾已喪失機能為兩下肢均遺存運動障害,為六級之殘廢,因此已減損工作能力達四百三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計算式如下:15840*12*769/1000*18.0000000+15840*12*461/1000*18.0000000=0000000)。
⒊慰撫金: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丙○○因顏面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明顯,疤痕大於十公分,原本清秀之臉龐完全變形毀容,業經認定醜行,對原告心理之打擊甚大,多次整形仍無法回復舊貌,原告須克服心理之障礙,始能再走入人群面對人生,而車禍後大腿骨骨折已成長短腳,行動不便,且骨盆腔骨折,是否影響生殖機能仍須待觀察,原告丙○○健全之身心因被告酒醉駕車而全部改觀,身心之折磨痛苦已逾原告所能承受,精神幾為崩潰,連續五、六次手術已將原告折磨不成人形,而被告毫無悔意,尤令原告忿忿難平,原告家庭生活、夫妻生活及子女工作均受影響,原告年僅三十四歲,往後尚有大半輩子須面對如此殘酷之事實,又因車禍身體殘障帶來之不便,復需不斷之心理建設,內心之痛苦可想而知,為此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至原告甲○○所受傷勢雖較其妻輕微,惟夫妻共同受傷住院,除須承受自己之痛苦外,原告復不能照顧妻子,時時擔心其生命安危,內心之挫折無力感,痛苦無比,而原告夫妻受傷後家中子女無法照顧,且出院後仍不時頭痛,全家秩序亂成一團,身心之痛苦實難言喻,為此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
㈢當初因原告丙○○作手術臥床行動不便,醫生交代要買沖牙機。又因被告長期臥
床,為避免長臥瘡才買氣墊床。沖牙機、氣墊床均係增加原告生活支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二人共同經營早餐店。勞保局判定原告丙○○為第八級殘廢,腳有跛腳現象。又原告丙○○沒有韌帶,需要換人工關節。原告丙○○現在仍無法走路,上半身只有臉部尚未復原,目前已喪失工作能力。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戶籍謄本、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力清償。被告最大的能力僅能賠償四十萬元。被告目前於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中。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救護車收據、診斷證明書及法院函查各醫院之回函沒有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簡稱長庚醫院)查依原告丙○○之傷害程度,日後是否仍須進行腿骨及骨盆等處之第二次手術;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兩造之財產資料及丙○○八十六年度綜合個人所得稅申報資料;函寶健醫院查丙○○闌尾切除術與本件車禍是否相關,又丙○○所受之傷害是否為重大難以回復之傷害,能否復原,需時多久,是否會喪失或減少其工作能力,並分別函長庚醫院及寶健醫院查原告丙○○因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何,依其傷勢是否有使用沖牙機之必要;函國仁醫院及長庚醫院查丙○○之傷勢能否復原,須多久才能復原,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刑事案卷。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六百一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六佰零五萬三千零二十元,並依上述利率計算利息。其減縮九個月工作損失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高雄經高屏大橋往屏東方向行駛,途經屏東市○○路高屏大橋上坡路段,明知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對向來車道,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將自小客車駕越分向線,進入對向之北上車道內,適有原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妻即原告丙○○,自屏東往高雄方向駛至,因閃煞不及,兩車發生對撞,致原告甲○○受有左顴骨骨折及頭、手、腳步多處擦撞傷之傷害,原告丙○○則受有顏面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明顯疤痕大於十公分、骨盆骨折、右大腿骨及股骨頸骨折、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左足背皮膚壞死、且腹部亦受鈍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醫療費用四千八百五十七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原告丙○○醫療費用六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交通費一萬六千八百元、工作損失四百四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偵審案卷,依警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肇事後停於屏東往高雄方向之外側車道,車頭及左車身受損,原告甲○○所駕之自小客車則停止於屏東往高雄方向之內側車道車尾壓在分向線上,車頭擋風玻璃受損等情,而被告肇事後經屏東市寶健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一二五MG/DL,有寶健醫院檢驗報告附於前揭刑事案卷為憑,顯見被告酒醉駕車駛越分向線侵入來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而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駕駛人應隨時警戒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核諸前揭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路段為省道,當時天候係晴天、晨光、路面濕潤、路面有道路工程中惟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後駕車侵入來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原告甲○○、丙○○因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對撞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亦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此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同此意見,有鑑定函二紙附於前揭刑事案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過失撞傷原告甲○○、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玆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後:
㈠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支出四千八百五十七元,固據其提出收據二紙為證,經查上開收據除其中所列證明書費一千五百元,非屬醫療上所必須,應予剔除外,其餘費用計三千三百五十七元,依原告之傷勢,及各該收據載明治療費別,皆屬原告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藉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之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藉金五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丙○○部分:
⒈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醫療費共支出六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並提出收據二十張為證,又
本院依職權函寶建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分別查知原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至同年七月九日於寶建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自付一萬三千一百零三元,其中寶建醫院部分,據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其中所列證明書費一百元,非醫療上必需,又闌尾切除術自費四千元,係因闌尾炎於手術中切除,與車禍無關,有寶建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寶建醫字第一五五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應予剔除。另長庚醫院檢送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二十八張,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長庚院高字第一七四三號函附醫療明細表附卷為證,其中證明書費一筆四百五十元,應予扣除。餘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醫療費用共計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七元(47238+25626+9003=81867)。另原告請求預計二次手術費用,經本院函長庚醫院查知,除非丙○○有症狀,日後不一定需要再進行一次手術,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長庚院高字第二一五五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是預為請求將來手術費用,顯非必要,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又原告購買骨科便盆、沖牙機、助行器、氣墊床,業據提出收據三紙為證,參酌
原告之病況,經核均為醫療上所必備,復有長庚醫院前揭函文一紙附卷為憑。又交通費部分,據原告提出收據二紙為證,其中救護車資及往返門診部份均屬急救與醫療上必要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拖車費用三千元,非因被告過失致傷之行為而受之損害,自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故此部份增加之生活費用共計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元。
③綜上,原告此部份所受損害應為十一萬三千八百一十七元,原告所為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所為請求,核屬無據。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受上開傷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就診仍有左股骨頭及髖臼骨折、左足第二、三、四蹠骨及第一楔狀骨骨折、側下肢機能顯著障礙之傷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於長庚醫院行拔除鋼釘、鋼板及左髖人工關節置換術,診斷有左髖臼外傷關節炎,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經本院函國仁醫院及長庚醫院,認:丙○○左下肢機能顯著障礙,為不可回復之機能障礙;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於本院置換左側人工髖關節,預後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或劇烈運動,亦無法下蹲,有國仁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國仁醫字第四一○七號函及長庚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長庚院高字第四一八九號函各一紙為憑。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第七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六九.二一。又原告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有障礙手冊為證,原告請求自案發翌日起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年滿六十歲止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零一元。(15480*12*692/1000=128546;128546/0000000*00000000=0000000)⒊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丙○○受傷時年三十四歲,正值壯年,因被告酒後駕車,致顏面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疤痕大於十公分,又大腿骨骨折,行動殊多不便,對原告心理之打擊甚大,肉體、精神自受有痛苦,被告因本次車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三號駁回上訴維持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在監服刑中,無任何財產,而原告丙○○先前經營早餐店,只有一部車子,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資五字第八九一○四九一三號函附資料明細表附卷可參,及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非財產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五十萬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共計二十五萬三
千三百五十七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支出、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共計三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一十八元。
五、從而原告甲○○、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三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一十八元。原告於此金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