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樺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四四二之一號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鎮○○街○○○巷○○弄○號八樓
居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三樓被告丁○○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九樓
戊○○住台北縣○○鎮○○街○○○巷○○弄○號八樓
居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三樓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縣○○鎮○○街○○○巷○○弄○號八樓
居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參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樺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向原告借款四筆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二所示,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為憑,並約定:⑴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⑵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利)息僅分別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借據第三條之規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給付所尚欠之本金肆佰陸拾參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丁○○所辯其係在金額欄空白之保證書上簽名。
四、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一紙、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四份、被告樺
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會議紀錄資件等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 李美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方面: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均自認借據及約定書、保證書上簽名、用印之真正。又被告樺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甲○○、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情節及欠款數額暨應負之連帶償還責任亦不爭執,僅辯稱現在無力清償。
(二)被告丁○○則辯稱其於保證書上簽名時,該文書中有關金額欄係空白而未填寫任何數目,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樺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等人及原告僅約定就二百萬元之借款負擔保責任,其於對保當時亦僅知係就被告樺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二百萬元之借款負保證責任,至於被告樺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逾此數額之借款被告丁○○並不知情,亦未經被告丁○○同意,蓋本件係原告為圖日後利息收入,在未當場或事後告知被告丁○○,所有相關文件亦未給被告丁○○副本的情況下,私自向借款人建議將「保證同意書」上之借貸保證金額增為五百萬元,以方便未來增資。惟借款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另逕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原告或借款人均未告知被告丁○○。查借款人所印製之制式「保證同意書」上,雖列有保證責任擴張之責任要求,但並未述明總額內之後續借款不須再向連帶保證人辦理對保手續,故原告應不得免除與借款人後續借款(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續貸之三百萬元)對其所有連帶保證人辦理對保之責任至明。因原告輕忽其不得免除之對保手續,故於事後要求被告丁○○對原保證之二百萬元以外之三百萬元借款負額外保證責任,於法於理均有未合,故被告丁○○不應負擔此部份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聲明書一紙、存證信函一件等影本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約定書第十三條已經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本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茲據原告訴狀所載其總行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號,即在本院轄區之內,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即無不合。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樺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共五百萬元,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其各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二所載,嗣被告樺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僅清償部分借款,尚欠本金四百六十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被告樺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甲○○、戊○○則對原告所稱情節並不爭執。被告丁○○則以其於原告所提保證書上簽名時,其上金額並未填載,且其所同意保證之債務僅以被告樺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所申借之二百萬元為限,而被告樺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其後申借之三百萬元既在保證書訂立以後所為,且原告未再續向被告丁○○辦理對保,被告丁○○自不須負擔前開三百萬元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樺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起共向原告貸得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錢,共計五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樺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甲○○、戊○○等人自認無訛,雖其等辯稱現在無力清償云云,然所言縱或屬實,亦無從解免其應負之清償責任。至於被告丁○○雖不否認前開保證書上簽名、印文之真正,惟否認其保證範圍係五百萬元,即主張其與原告間就被告樺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向原告申借之三百萬元之保證關係不存在。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丁○○雖否認原告簽名時,保證書上之金額欄為空白之事實,然依通常情形,簽立保證書之當事人應先就約定保證之金額範圍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書立保證書,其未先談妥保證金額之範圍、即書立時保證書金額欄係屬空白一節,乃例外之事實,被告丁○○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丁○○雖舉同案被告甲○○、戊○○二人所述內容被告暨 林政雄 所撰寫之聲明書等為其依據。然查證人甲○○、戊○○二人固指稱其等於簽立保證書之際,被告樺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僅考慮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故被告丁○○不知擔保借款之金額為五百萬元云云。惟考諸原告提出,並為被告甲○○、戊○○等人所不爭執於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締結之前,樺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所召開之會議紀錄內,其上已明文記載「五、提議事項:本公司為業務上之需要,擬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申請貸款‧‧‧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內循環利用,以利業務之推展,提出公決。六、決議:經全體出席人員一致無異議通過。並將有關貸款之一切手續全權委託甲○○先生辦理之」等文字,由此可證被告甲○○、戊○○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締結前述連帶保證契約之際,為供同案被告樺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營運之週轉,即知情並允為擔任被告樺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之保證人,至為明顯,因此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自不可能於締結保證契約之前不知擔保之借款金額,應無庸疑。是以被告丁○○否認之辯解暨被告甲○○、戊○○所為附和之陳述,即均無非圖為規避被告丁○○之保證責任而已,皆不足採信。
(三)其次,被告甲○○、戊○○二人固又指稱被告丁○○於書立時保證書時,其上金額欄係屬空白等語,然查其二人之供述與前開會議紀錄之明文內容已多所扞格而難相信參前所述,即被告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更已坦承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撰寫上開保證書金額「五百萬」之文字時,「丁○○是否在場我已忘了」,尤見其事後改口指稱確信被告丁○○簽名時上開保證書上金額欄係屬空白各語,要為事後編造之不實言詞,自不足作為本件有利於被告丁○○認定之佐證。甚至審酌證人即本件借貸之承辦人李美玲亦到場證實其確曾告知被告甲○○、戊○○及丁○○等人謂其等為同案被告樺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所負之保證責任係以五百萬元為限,且其三人於保證書上撰寫保證金額「五百萬」之文字時均在現場等情明確,足認被告丁○○對於本件保證債務係以五百萬元為限一節確實知情且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乃無可疑,是知被告丁○○空言爭執,並無可採。
(四)次按被告丁○○雖又抗辯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被告丁○○於保證書上簽名、用印後,原告未就被告樺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其後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借款行為再度通知被告丁○○對保,故被告丁○○就上開債務無須負保證之責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且按被保證之主債務固應於保證成立之前發生,但無須為現實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又將來之債務之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只定其最高限額即可,此即所謂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茲依兩造締結之保證書所載,保證人即被告丁○○既已同意原告所定「保證樺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於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按即原告,下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為限,保證人均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責任,對於貴行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如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一經貴行通知,保證人願即如數清償」之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而該條款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保證人亦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且對於終止後所發生之債務又不負保證責任,其對保證人之保護即非不周,是以被告丁○○即不得主張原告未就被告樺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未逾保證責任範圍內,在事後另行借款未再辦理對保之行為有何不當而可脫免其應負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應就附表一全部借款均負保證責任,自屬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樺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戊○○、丁○○等人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四百六十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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